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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其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62、2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其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其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預見綽號「小米」之郭祖寧(業經原審另行判決)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提領之行為,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竟為獲取相當報酬,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確定)與郭祖寧(原審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審結)認識,使其等聯繫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事宜,吳其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林郁軒、童政傑即加入郭祖寧、林林貴(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綽號「BOSS」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郁軒將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童政傑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林林貴保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謝廣廷、張煌洲、林宜芳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郭蕙瑄、林郁軒帳戶內。附表一部分,林郁軒則依「BOSS」指示,在臺中交流道向林林貴、陳柏安(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審結)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指定之人,藉此掩飾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附表二部分,另林林貴、郭祖寧指示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並隨即轉交林林貴、郭祖寧收取,林林貴、郭祖寧扣除林郁軒應得報酬後,再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謝廣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附表一部分);另因童政傑於109年11月11日,為警員另案查獲逮捕,復經童政傑供出背後集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廣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煌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宜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其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林郁軒(下稱林郁軒)、童政傑(下稱童政傑)向另案被告郭祖寧(下稱郭祖寧)謀取工作,並獲得介紹費用6,000元,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給郭祖寧,我在介紹工作的時候完全不知道是什麼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介紹友人林郁軒、童政傑到郭祖寧處工作,依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 之供述,在在足證被告主觀認知介紹林郁軒、童政傑之工作,係為博奕公司做節稅,而非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且郭祖寧對林郁軒、童政傑介紹工作内容亦係領博弈款項,則被告根本不知郭祖寧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其等從事詐騙工作,不能以事後發現詐欺集團之犯行,據此推認被告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工作時,已預見其等將從事詐騙工作,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告訴人謝廣廷、張煌洲、林宜芳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附表一部分,林郁軒則依「BOSS」指示,在臺中交流道向林林貴、陳柏安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指定之人,藉此掩飾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附表二部分,另林林貴、郭祖寧指示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並隨即轉交林林貴、郭祖寧收取,林林貴、郭祖寧扣除林郁軒應得報酬後,再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祖寧、陳柏安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偵6615卷第69至80、83至89、275至277頁;原審卷1第41至47、151至156、231至240、307至3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 123至125頁)、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6615卷第135至139、141至145、220頁;原審卷1第283至29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煌洲於警詢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13至118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認證單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19、127至129、133至137、149至151、153、155、157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芳於警詢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39頁正背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宜芳匯款4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郁軒帳戶)、與暱稱「家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電話聯繫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24號函及檢附林郁軒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同上警卷第41至49、54至58、62、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時,已預見本案工作係與使用提款卡領取不明來源款項即可賺取報酬相關之事實:

㈢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等情,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林郁軒講過這是博弈公司的工作,我有叫林郁軒去隨便一家銀行開戶,將其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開戶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之帳密交付給郭祖寧,這些東西都是郭祖寧透過我轉述給林郁軒的,我有聽到工作内容是幫線上博弈公司領客戶匯進去帳戶的錢等語(偵5515卷第33至43頁),又於警詢供稱:小米跟我說大車是錢進到自己的帳戶,都是用自己的東西,一開始我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没有完全相信小米說的,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原審卷一第368頁),足認被告顯已知悉自己係介紹林郁軒提供金融帳戶給郭祖寧,並與收取不詳來源之款項使用相關,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就該工作可能將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掛勾一節,已有所認識,而被告主觀上對該工作將發生有人利用金融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其有要求林郁軒備妥金融帳戶資料並交與郭祖寧等語(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則改稱:郭祖寧當時跟我說是合法博奕公司,林郁軒負責幫公司拿賭客的錢,我不知道林郁軒要提供帳戶等語(偵6615卷第277至278頁);於原審又改稱:我只是介紹工作給林郁軒,我完全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林郁軒的專長是什麼,我讓林郁軒自己去跟郭祖寧談工作內容,我是介紹一個對我來說是零資訊的工作給林郁軒等語(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即被告對於介紹林郁軒本案工作時,先係稱有要求林郁軒準備金融帳戶資料,後改稱不知道與提供金融帳戶有關,又改稱對於本案工作係零資訊的狀態,前後辯稱南轅北轍,已難採信。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於居間介紹工作時,當會對於工作之內容、報酬、要求之技能、上下班時間等基本資料有所瞭解,然被告卻於審理中供稱:其係對於居間介紹之本案工作係處於一無所知之狀態,顯與常情相悖。況倘非被告確實親身經歷,殊難想像被告於警詢中可供承有要求林郁軒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其當更難供承工作內容有關提領金融帳戶款項等情。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介紹林郁軒協助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察覺郭祖寧請託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一節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林郁軒依郭祖寧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介紹林郁軒加入郭祖寧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其所辯實不足採。

㈤至於證人郭祖寧雖於原審證稱:我只有請被告介紹缺工作的朋友給我,我沒有跟被告明確的指示說要從事的工作是車手詐騙的工作,我只是說做博奕賭博的工作,就是要用自己的帳戶去領客人賭博的金額,被告當時有介紹林郁軒、另案被告童政傑給我,我為了確保林郁軒、童政傑不會領完錢就跑掉,我會請被告去跟他們聯絡,即林郁軒、童政傑去哪裡領錢,錢有缺少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而我跟林郁軒、童政傑介紹工作時。我們在講工作內容的時候被告也在場,他也知道這個工作是要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原審卷1第436至460頁),與證人郭祖寧上開警詢證述,就請託被告介紹工作時之說詞,已有未合。況衡諸常情,若欲請託他人代為尋覓適合之工作人選,理當會概述工作內容,以利他人可切中要領居間介紹,節省不必要之時間勞費,證人郭祖寧於審理中所證僅要求被告介紹人力,未告知被告任何工作細節,已顯違背情理。再者,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認其在介紹林郁軒與郭祖寧認識前,即已知悉郭祖寧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交還公司等情明確,所供亦有證人林郁軒、郭祖寧於警詢之前揭證詞可以核實。何況,郭祖寧涉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其所為陳述均涉及自己刑責,則就被告涉案情節之證述,難免避重就輕,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郭祖寧到庭,為證明被告介紹林郁軒等人給郭祖寧之過程。然本件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且郭祖寧於原審業經依被告聲請為詳盡之交互詰問(原審卷一第437至460頁),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祖寧提供帳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二、三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報酬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祖寧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幫助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幫助犯罪行為,間接造成告訴人3人合計受有81萬元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髮行業、需要照顧母親及弟弟等(本院卷第20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係被告提出上訴,但被告係連同犯罪事實全部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附表二、三所示犯罪事實,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附表二、三),致事實認定欠當,被告犯罪行為實質上所蘊含刑罰可責輕重之程度,已有加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從郭祖寧處取得介紹本案工作之費用,被告先係於警詢中供稱:郭祖寧說介紹別人去做本案工作的話,被介紹人當天工作所提領金額的0.5%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偵5515卷第47頁),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郭祖寧有給我6,000元等語(原審卷1第235頁),核與郭祖寧於警詢證稱:我有拿6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偵5515卷第27頁)。可見郭祖寧曾答應被告「會因其居間介紹行為而給予報酬」,被告亦曾於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後,自郭祖寧處獲得6,000元,此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嗣翻供改稱:郭祖寧給我的6,0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然被告亦未表示郭祖寧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被告該筆款項,再者,被告與郭祖寧於原審均稱:與對方關係普通,偶爾聯繫之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460頁;卷二第50至51頁),則若非因被告居間介紹行為,實難想像為何郭祖寧會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是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不足採信。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3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警詢供稱:小米(郭祖寧)告訴我是替一間資金流動很大的賭博公司提領他們公司的賭金,他們公司有配合多間的線上娛樂城,因為公司賭博資金出入很大,所以缺人去領錢,需要借用別人帳戶提領……我目前介紹童政傑(綽號阿志)及林郁軒(綽號阿凱)兩人給小米認識加入集團做領錢的工作……因為童政傑及林郁軒都告訴我他們有缺錢,我就想說小米那邊有賺錢的管道,所以介紹他們姶小米認識,而且小米告訴我介紹他們我也有介紹的報酬可以領,所以我才介紹他們加入……小米有當場告訴林郁軒做這個工作要給他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網路銀行密碼,小米說這些東西是要以防領錢的人,錢進去他們的帳戶後,他們就跑掉了,小米也告訴林郁軒這個工作是要領賭博的錢……(你是否有要求童政傑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供犯罪集團使用 ? 交于何人?犯罪集面如何使用?)是小米叫我我要轉告他們的。是要交給小米,他們也是交給小米,我有在場看到,我只知道他們是用來給集團轉錢進來,再由他們本人去臨櫃領錢出來,身分證跟戶籍謄本是怕他們領完錢就跑掉……(你是否有要求林郁軒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供犯罪集團使用 ? 交于何人?犯罪集面如何使用?)是小米叫我要轉告他們的。是要交給小米,他們也是交給小米,我有在場看到,小米用牛皮紙袋把他們的東西裝起來,我只知道他們是用來給集團轉錢進來,再由他們本人去臨櫃領錢出來,身分證跟戶籍謄本是怕他們領完錢就跑掉……當時小米跟我說小車是有風險的,是拿別人的卡去領別人的錢,是非法的車手,所以我當下才跟林郁軒說他不行做小車,我當初也跟林郁軒說,小米說過大車是安全的,可以穩穩的做就好,不准做小車……小米我說大車是錢進到自己的帳戶,都是用自己的東西,一開始我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没有完全相信小米說的,覺得有點奇怪,後來童政傑跟林郁軒都有問過我這個問題,我跟他們說如果這心裡的疑問没有辦法解決,做得不開心的話,就趁現在直接當面跟小米說就不要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67、368頁)。而證人林郁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當初跟我說幫忙公司領博弈的錢,並介紹我給郭祖寧認識;被告說有這個工作,就是拿卡去領錢,被告當時跟我說帳戶裡的錢是人家賭博的錢,被告知道工作内容是自己要提供帳户,而我跟郭祖寧談工作時,被告在場等語(偵6615卷第69至80、275至277頁)。證人郭祖寧於警詢證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保管存薄及提款卡及陪同詐欺車手前往領錢,我從109年9月中旬加入至同年11月16日結束;陳彥禎介紹我加入的,他是跟我說有沒有想做博奕類的工作,他說工作內容就是介紹朋友來用自己的帳戶幫忙提領賭客所匯入之金額,我要負責保管他們的存簿及提款卡,需要陪同他們一起去提款,他說像是跑UBER一樣,出去提領可以獲得報酬,他說這個比較好賺;我有向被告詢問過有無朋友可以加入這樣的工作,我就是將陳彥禎告訴我的,轉述給被告聽,後來被告就介紹林郁軒給我認識……(你於該集團代號或是暱稱為何 ?)暱稱為【M】及【小米】……我有叫被告介紹朋友給我從事該詐欺工作,他介紹2個朋友給我。(你有無給予被告報酬?)我有拿6000元給被告……是被告帶他們直接約我見面,我當面跟他們說我有博奕的錢,要用自己帳戶幫忙提領客人賭博的金額,需要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我,報酬方式是100萬獲利5000至10000元,被告介紹加入有童政傑、林郁軒……(訊據童政傑、林郁軒警詢筆錄,兩人皆稱依集團指示作事時,被告皆知悉其動向及提領情形,為何被告皆知悉童政傑、林郁軒兩人作案情形,妳告知被告該兩人作案情形原因為何?)我會告訴被告,因我跟童政傑、林郁軒原本也不認識,是為了確保童政傑、林郁軒不會領完錢後跑掉,確保被告可以聯絡到人等語明確(偵5515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1頁、原審卷一度363、364頁)。經核上開證人林郁軒、郭祖寧證述,除可知上開證人對於本案工作之公司均無所悉,並對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亦缺乏合法來源資訊,而被告自己對於郭祖寧所稱:童政傑、林郁軒用各別自己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否合法,亦存有疑問。更可見,無論是本案工作供給者郭祖寧或工作需求者童政傑、林郁軒,均已明確表示被告居間介紹之工作,涉及使用提款卡領取無法掌控或確認來源合法之款項之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收款人 收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謝廣廷 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廣廷,謊稱誤將謝廣廷先前所刊登廣告之頁面登錄為批發商,銀行可能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郭蕙瑄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9分,99,989元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8分,19,985元 (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郁軒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9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⑶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10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林郁軒交與陳柏安後,再轉交林林貴 提領完成後即交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煌洲 109年11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案件,須提供銀行金額監管云云。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30萬元  2 林宜芳 109年11月9日12時6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其姪子「家慶」,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4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童政傑 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27分/1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109年11月10日12時57分/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100萬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郭光華)   2 林郁軒 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5時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1萬元    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05分許/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51分許/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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