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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卉聆陳雅菡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其益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其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其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綽號「小米」之郭祖寧(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提領之行為,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竟為獲取相當報酬,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介紹林郁軒與郭祖寧認識,使其等聯繫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事宜,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林郁軒即加入郭祖寧、林林貴(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綽號「BOSS」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蕙瑄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林郁軒則依「BOSS」指示,在臺中交流道向林林貴、陳柏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審結)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指定之人,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謝廣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廣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查本案被告之同一居間介紹林郁軒與郭祖寧而為幫助加重詐欺之事實,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68號、第14069號、第14070號、第14071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案件(下稱臺南另案)繫屬後,於113年12月30日判決,後因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南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查臺南另案判決有關被告介紹證人林郁軒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之審判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依法為同一案件,然本案係於110年12月6日繫屬本院,為起訴在前,是臺南另案之法院第一審雖已判決,然該案仍在上訴繫屬中尚未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號、第168號意旨,本院依法仍應為審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237頁;本院卷2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42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林郁軒(下稱林郁軒)向另案被告郭祖寧(下稱郭祖寧)謀取工作,並獲得介紹費用6,000元,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林郁軒給郭祖寧,我在介紹工作的時候完全不知道是什麼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真的只是覺得自己在介紹工作,民間很常以單純的一句口語就介紹工作,對被告來講就只是舉手之勞,被告當時無法認知到這個工作的性質及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居間介紹林郁軒與郭祖寧認識,告訴人謝廣廷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林郁軒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另案被告陳柏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案被告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指定之人,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36頁;本院卷2第49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祖寧、陳柏安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615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1第41頁至第47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231頁至第240頁、第307頁至第3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6615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220頁;本院卷1第283頁至第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居間介紹林郁軒與郭祖寧時,已得預見本案工作係與使用提款卡領取不明來源款項即可賺取報酬相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郁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當初跟我說幫忙公司領博弈的錢,並介紹我給郭祖寧認識;被告說有這個工作,就是拿卡去領錢,被告當時跟我說帳戶裡的錢是人家賭博的錢,被告知道工作内容是自己要提供帳户,而我跟郭祖寧談工作時,被告在場等語(見偵6615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證人郭祖寧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保管存薄及提款卡及陪同詐欺車手前往領錢,我從109年9月中旬加入至同年11月16日結束;陳彥禎介紹我加入的,他是跟我說有沒有想做博奕類的工作,他說工作內容就是介紹朋友來用自己的帳戶幫忙提領賭客所匯入之金額,我要負責保管他們的存簿及提款卡,需要陪同他們一起去提款,他說像是跑UBER一樣,出去提領可以獲得報酬,他說這個比較好賺;我有向被告詢問過有無朋友可以加入這樣的工作,我就是將陳彥禎告訴我的,轉述給被告聽,後來被告就介紹林郁軒給我認識等語明確(見偵5515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1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除可知上開證人對於本案工作之公司均無所悉,並對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亦缺乏合法來源資訊,更可見無論是本案工作供給者郭祖寧或工作需求者林郁軒,均已明確表示被告居間介紹之工作涉及使用提款卡領取無法掌控來源之款項之情。

㈢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等情,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林郁軒講過這是博弈公司的工作,我有叫林郁軒去隨便一家銀行開戶,將其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開戶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之帳密交付給郭祖寧,這些東西都是郭祖寧透過我轉述給林郁軒的,我有聽到工作内容是幫線上博弈公司領客戶匯進去帳戶的錢等語(見偵5515卷第33頁至第43頁),亦可認被告顯已知悉自己係介紹林郁軒提供金融帳戶給郭祖寧,並與收取不詳來源之款項使用相關,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就該工作可能將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掛勾一節,應有所認識,更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工作將發生有人利用金融帳戶作為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其有要求林郁軒備妥金融帳戶資料並交與郭祖寧等語(如前述),於偵查中則改稱:郭祖寧當時跟我說是合法博奕公司,林郁軒負責幫公司拿賭客的錢,我不知道林郁軒要提供帳戶等語(見偵6615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只是介紹工作給林郁軒,我完全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林郁軒的專長是什麼,我讓林郁軒自己去跟郭祖寧談工作內容,我是介紹一個對我來說是零資訊的工作給林郁軒等語(見本院卷2第49頁至第58頁)。即被告對於介紹林郁軒本案工作時,先係稱有要求林郁軒準備金融帳戶資料,後改稱不知道與提供金融帳戶有關,又改稱對於本案工作係零資訊的狀態,前後辯稱南轅北轍,已難採信。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於居間介紹工作時,當會對於工作之內容、報酬、要求之技能、上下班時間等基本資料有所瞭解,然被告卻於審理中供稱其係對於居間介紹之本案工作係處於一無所知之狀態,顯與常情相悖,況倘非被告確實親身經歷,殊難想像被告於警詢中可供承有要求林郁軒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其當更難供承工作內容有關提領金融帳戶款項等情。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介紹林郁軒協助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可察覺郭祖寧請託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一節,已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林郁軒依郭祖寧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介紹林郁軒加入郭祖寧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其所辯實不足採。

㈤至於證人郭祖寧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請被告介紹缺工作的朋友給我,我沒有跟被告明確的指示說要從事的工作是車手詐騙的工作,我只是說做博奕賭博的工作,就是要用自己的帳戶去領客人賭博的金額,被告當時有介紹林郁軒、另案被告童政傑給我,我為了確保林郁軒、童政傑不會領完錢就跑掉,我會請被告去跟他們聯絡,即林郁軒、童政傑去哪裡領錢,錢有缺少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而我跟林郁軒、童政傑介紹工作時。我們在講工作內容的時候被告也在場,他也知道這個工作是要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436頁至第460頁),與證人郭祖寧上開警詢證述,就請託被告介紹工作時之說詞,已有未合。況衡諸常情,若欲請託他人代為尋覓適合之工作人選,理當會概述工作內容,以利他人可切中要領居間介紹,節省不必要之時間勞費,證人郭祖寧於審理中所證僅要求被告介紹人力,未告知被告任何工作細節,已顯違背情理。再者,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認其在介紹林郁軒與郭祖寧認識前,即已知悉郭祖寧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交還公司等情明確,所供亦有證人林郁軒、郭祖寧於警詢之前揭證詞可以核實,益徵證人郭祖寧於審理中所證不實,顯係意圖為被告脫免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居間介紹林郁軒加入郭祖寧提供帳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報酬而介紹林郁軒加入郭祖寧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幫助林郁軒、郭祖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除臺南另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簡列表),素行尚可,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髮行業、需要照顧母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從郭祖寧處取得介紹本案工作之費用,被告先係於警詢中供稱:郭祖寧說介紹別人去做本案工作的話,被介紹人當天工作所提領金額的0.5%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偵5515卷第47頁),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郭祖寧有給我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可見郭祖寧曾答應被告會因其居間介紹行為而給予報酬,被告亦曾於介紹林郁軒與郭祖寧後,自郭祖寧處獲得6,000元,此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郭祖寧給我的6,0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2第53頁),然被告亦未表示郭祖寧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被告該筆款項,再者,被告與郭祖寧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與對方關係普通,偶爾聯繫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460頁;本院卷2第50頁至第51頁),則若非因被告居間介紹行為,實難想像為何郭祖寧會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是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不足採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係居間介紹林郁軒擔任提領款項者,並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受騙款項,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收款人 收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謝廣廷 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廣廷,謊稱誤將謝廣廷先前所刊登廣告之頁面登錄為批發商,銀行可能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9分,99,989元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8分,19,985元 (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郁軒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9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⑶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10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林郁軒交與陳柏安後,再轉交林林貴 提領完成後即交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