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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莊深淵張國忠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陶俊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3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陶俊廷(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聲明狀記載本案全部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審判決未詳盡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程度等量刑判斷,有違背「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要求,被告除依自白減刑外,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量處最低之刑度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的犯罪事實、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6、12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陳稱:我是18歲左右才回台灣,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犯罪行為, 是把富邦銀行帳戶卡跟本子借給「阿忠」(即劉承宏),不 知道這樣會變成詐騙車手,也不知道他這些錢是詐騙來的等語(偵49850號卷一第20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把帳戶借給人家使用等於不管別人匯什麼錢進去都可以,這部分如果你只是單純借人家帳戶,都沒有介入,你可能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但是其中有二筆你還是去領出來交給對方,就是詐欺及洗錢的共犯,這樣構成犯罪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偵49850號卷二第15-16頁),顯然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雖於本院自動繳回其自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129頁),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關於洗錢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上訴意旨認本案原審有依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係裁判上之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提款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上訴所陳:其僅為高中肄業,識別能力較低,因本性單純且深信友人劉承宏帳戶無法使用,出於好意,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借予劉承宏,並因劉承宏係被告朋友,縱已將帳戶借給劉承宏,仍陪同領款,甚至自己提領款項,始涉入本案,可見其犯罪動機單純,惡性並非重大,是被告客觀犯行並非嚴重,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不高等情詞,縱認屬實,充其量僅為量刑考量之因子,不足作為情堪憫恕之依據,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無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無可採,業如前述,且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然其係提供個人帳戶供使用,進而擔任車手提款交付上手,本案經認定提領之金額合計30萬元款項,惡性非輕,且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原審於被告並無減刑事由情況下,併審酌被告至原審始認罪之態度、前科素刑等因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至被告於本院雖自動繳回其自稱之犯罪所得2,000元,然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額,比例懸殊、杯水車薪,是認被告於本院雖有上開繳回犯罪所得情事,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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