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郁萱
- 選任辯護人
-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434、5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郁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江郁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並當庭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7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0、33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深感自責懊悔,並誠心認罪,於審理期間積極表達調解與和解之意願,主動賠償被害人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的損害(就所犯他案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或緩刑,顯見被告的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又被告是因為疫情期間失業,始誤入歧途,在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的刑案前科,另請考量被告年僅00歲、二專畢業,且有母親及公婆需要扶養,更在獄中流產,蒙受喪子之痛,有足夠的警惕效果,倘若在監執行期間過度漫長,恐令被告與社會脫節,不利回歸社會,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要件,又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被告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增訂生效)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均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規定。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320、325頁),則就其所犯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經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分別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7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4、217至218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則被告以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3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憑,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為贓款之提領,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合於前開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提領之數額、前述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被害人均同意給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前開調解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均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定執行刑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處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鄭婷月部分)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江郁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藍久美子部分)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郁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高麗婷部分)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郁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