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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勤純黃斯偉蔡廣昇高文崇劉興浪

上訴人
劉卓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卓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其考量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涉犯情節不輕,且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因家庭經濟因素而為本件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已坦承犯行,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因有4名子女待扶養,方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所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蒐集帳戶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助長犯罪,致第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示之被害人被騙匯出款項,所生危害重大,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自承為中低收入戶,為家中長子,育有4名子女,最小的女兒患有血管瘤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於其他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係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本案與類似判決比較,其他案件之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實際並未賠償被害人,卻獲判較低之刑期,實較未和解更為惡劣。伊因家庭狀況,恐後續無力負擔而未答應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卻獲判較重之刑,違反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上訴人行為後,雖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本件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詐欺犯罪之規定,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百萬元,符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雖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上訴人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訴意旨復提及因家庭狀況,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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