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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胡文傑簡源希何志通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卓睿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第7742號、第8140號、第8830號、第9081號、第9112號、第9696號、第9833號、第10222號、第10631號、第11149號、第11753號、第11843號、第12538號、第13278號、第13890號、第14299號、第1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254至25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亦不在上訴範圍內。)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需扶養4名子女,且有罹病之女兒賴其未婚妻全日照顧,遂在經濟壓迫下鋌而走險致罹刑章,請求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及上情,再考量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改諭知被告較輕之刑;又本案主要成員甲○○於彰化地院雖判處5年多刑期,然於鈞院審理時已改判為2年8月刑期,顯然本案對被告量刑確屬過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原審判決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本案依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原因等【自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之人,並於蒐集後交付甲○○。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招募林敬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罪行為】等情(見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足認其對本案犯罪涉入情節不輕,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因家庭經濟因素而罹犯本罪,並因此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次數及危害程度等,本院認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已將上述被告自白之情節,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㈡、原審對被告科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見原審卷七第355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每帳戶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原審如附件二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被騙金額從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則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負責蒐集帳戶及招募他人加入,經手帳戶達4本,以及所涉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之犯罪參與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迄今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為家中長子,且育有4名子女,最小的女兒六個月大並患有血管瘤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七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指有罪部分)。本院認為原審科刑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亦不足採(理由詳見前述)。

㈢、原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次數、情節,所涉詐騙金 額,以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本院認為應屬適當,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也難以採認。至被告雖於本院時抗辯,本案主要成員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雖於原審判處5年多刑期,然於鈞院審理時已改判為2年8月刑期,顯然本案對被告量刑確屬過重等語。惟查:本件共同被告甲○○所涉犯本案相同之事實,現雖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然尚未判決,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指並無根據。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所指謫部分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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