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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原告
金國珊
被告
黃鶴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金國珊與被告黃鶴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在卷(見113金訴4422卷一第463至466頁)可參。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8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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