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鍾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鍾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40號裁定,上述4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抗告人雖累犯,是應著重於矯治教化而非科予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又抗告人另有吸食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於本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反而與其他案件合併於後案聲請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所陳述,抗告人所犯刑時間密集且單一行為、犯刑、罪名,且本件案件審理中亦有供出來源及上手,請給予重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裁定,予以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詳如本院卷附「民國115年1月19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卷、本院卷第23至63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罪質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抗告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多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大幅減少宣告刑,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曾定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刑原理,採取中低區間之定刑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又抗告人以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情節為例,冀圖援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等情。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以及是否曾定刑之內部界限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㈣再者,依前揭說明,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且本案亦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需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抗告意旨以尚有另案(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6號),未併入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與附表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提及之案件各罪若與本案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鍾仁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8、10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8、10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98號 112年度易字第7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98號 112年度易字第7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18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6號   編號1至2之罪,曾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0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