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鍾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4月20日上午6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鍾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由黃鍾仁提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計1.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9公克);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黃鍾仁之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鍾仁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鍾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黃鍾仁之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黃鍾仁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而後黃鍾仁上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黃鍾仁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警查扣之毒品,經員警逕依上開規定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鑑定,則由前開單位所出具之檢驗、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鍾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68號卷第10至11、15至16、111至113頁,偵1024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9、94至95頁);且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20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上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668號卷第67至71、193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6公克)乙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9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3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88號鑑驗書各1份,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搜索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668號卷第33至55、185、197頁);此外,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8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24號卷第10至12、93至94頁,本院卷第89、94至95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1024號卷第15至1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鍾仁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核均屬累犯。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竟又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有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偵1024號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㈥、再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固曾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阿習」、「阿喜」等語(見偵668號卷第11、113頁,偵1024號卷第12頁),然迄今均未能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彰檢曉康112毒偵668字第11290441460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8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係從事人力公司勞動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另案在押之前係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計1.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點219公克),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8只,俱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9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