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雨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移送本院前審併
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9、6030、6031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雨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雨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且依其曾於民國101年間即因參與跨國電信詐欺,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人員(即負責實際撥打或接聽電話詐騙者),而後被偵查、審判之經歷,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滿座釣蝦場」,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年籍「家豪」成年男子介紹,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家豪」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係以三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家豪」使用。「阿凱」、「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方式,向許雅晴、林和慶、汪家豪、郭楊錦夏、陳亞琪、徐仁生、劉建德、許秀貞等8人施用詐術,致許雅晴等8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匯款至上開楊雨昇提供使用之彰化銀行(即附表編號1-3、5-8所示部分),或經輾轉轉匯至上開楊雨昇提供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再轉帳至不詳之人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附表編號1-3、5-7所示部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網路轉帳至陳信屹(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雨昇即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附表編號8所示許秀貞匯入遭詐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前,「家豪」復要求楊雨昇協助臨櫃提領施素美遭詐欺之款項,楊雨昇就此次加重詐欺行為,竟自單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家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陳姓男子」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其保管之印章,與「家豪」共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不詳車牌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18日12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包括許秀貞遭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在內之共計12萬元現金,隨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家豪」,共同透過此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雅晴等8人發覺受騙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汪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郭楊錦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43、87、8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4月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坦承提供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交給「阿凱」之人,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依「家豪」之指示提領款項,領完後將款項全數交給「家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友人「家豪」介紹,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對方說要洗金流即製造資金出入證明,請我提款的原因亦說是洗金流,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而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交給「阿凱」,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依「家豪」之指示,與「家豪」共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不詳車牌自小客車,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家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方式,向許雅晴、林和慶、汪家豪、郭楊錦夏、陳亞琪、徐仁生、劉建德、許秀貞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3、5-7所示部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至陳信屹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不詳之人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許雅晴、林和慶、汪家豪、郭楊錦夏、陳亞琪、徐仁生、劉建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甚詳,且有被告申辦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申辦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人及交易明細表(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09700號卷第7-21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39279號卷第11-17頁,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2059卷第145-149頁),暨附表編號1-8「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故許雅晴等8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向許雅晴等8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係交給朋友的朋友「阿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嗣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我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給朋友「家豪」,我不知道「家豪」的姓氏等語;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是交付帳戶資料給「阿凱」以辦理貸款等語(偵緝1818卷第52、177、222、458頁)。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及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阿凱」或「家豪」,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再依被告供稱:我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我不知道所約定轉帳的帳號是誰的,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紀錄;我當初要貸款30萬元,但我不知道貸款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亦未談到這部分,我沒有提供擔保品及資力證明,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我辦貸款,亦不知道是要向哪間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沒有給我看任何貸款資料等語(偵緝1818卷第52頁,原審卷第176-177、222-223頁)。可見被告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無說明貸款細節、貸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復無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向他人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其所辯貸款乙節之真實性,殊值存疑。其空言所辯,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凱」等人使用: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⒉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並自陳擔任拆模工人、育有一子等語(原審卷第459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之事;我曾問過銀行信貸,但因沒有勞保證明無法辦理;本案我要辦貸款,卻要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卷第177、222-223頁),其對此自有預見。而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在交付之後,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效控管帳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提領詐欺所得以層轉回集團等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其亦供稱因帳戶內已無餘額,縱使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亦無所謂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則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家豪是小時候認識的,我不是很確定他的真實姓名跟姓氏;我跟家豪用LINE聯絡,沒有群組;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凱,也有交給家豪,但最後是交給阿凱,一開始我先交給家豪,因為他是介紹人,介紹我跟阿凱認識,我們再一起去把帳戶資料交給阿凱,我不清楚阿凱的真實姓名年籍,家豪說阿凱是專門在辦貸款的,阿凱沒有公司,阿凱如何辦貸款我也不知道,沒有特別去瞭解,我是用TELEGRAM跟阿凱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77、222頁)。可見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阿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阿凱」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在被告與「阿凱」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貿然將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阿凱」使用,顯然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既然事後已察覺有異,如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詐欺者,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詳如後述),豈有不報警以維護其清白、避免訟累之理?
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前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人辦貸款且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有點奇怪,但我帳戶裡沒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去做不法使用,也無所謂;若我向銀行辦貸款,我不會告訴銀行關於帳戶金流是假造的,我知道這樣是不正當的等語(原審卷第222-22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另觀諸111年8月18日被告提領許秀貞所匯入款項時,填載之存摺支領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緝1818卷第111-113頁),被告提款時告知行員之目的為「支付工程款」,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本案領款之原因與工程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77頁),顯徵被告是以不實之「支付工程款」理由告以銀行行員。衡情如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以不實理由搪塞銀行行員?更證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中不明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一節已有預見。
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三人以上之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參與跨國電信詐欺,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人員(即負責實際撥打或接聽電話詐騙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院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9-35頁)在卷為憑。依其參與誇國詐欺電信詐騙,而後被偵查、審判之經歷,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等情,較一般人更具有認識。是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且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將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予「阿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8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共犯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阿凱」、「家豪」使用,並依「家豪」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其保管之印章,與「家豪」共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不詳車牌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包括許秀貞遭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在內之共計12萬元現金,隨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家豪」等情,業經被告自白稱:我於111年8月18日去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10幾萬元,是家豪請我去提領的,我領到錢就交給家豪,是在車上交給家豪,領完錢馬上交給家豪,是家豪帶我去銀行,他在外面等我,車上坐3個人,一個是開車的駕駛,另兩個人是我跟家豪,我坐後座,家豪坐副駕駛座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觀諸於附表編號7所示劉建德遭詐騙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11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而附表編號8所示許秀貞遭詐騙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則為同日10時49分許、10時52分許(詳如附表編號7、8所示)。從劉建德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與許秀貞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時間上僅隔約29、32分鐘而已,如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家豪」間於劉建德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行為完成前,未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如何能在短短29、32分鐘之時間內,從無法連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其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家豪」陪同(監視)被告臨櫃提領許秀貞遭詐欺款項?顯見「家豪」於許秀貞遭詐欺匯款前,即與被告謀議,由被告臨櫃提領許秀貞遭詐欺之款項,故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行為完成前,即與「家豪」有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嗣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家豪」指示而於111年8月18日12時17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時,自已預見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被告卻仍依「家豪」指示為上開臨櫃提領行為,並將包含許秀貞遭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在內之共計12萬元現金,交付予「家豪」,被告就侵害許秀貞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陳姓男子」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此時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可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係以一次同時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阿凱」、「家豪」使用,同時使許雅晴等8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8次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雖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固均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僅提供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除提供帳戶,另有提領、層轉詐欺款項行為),但提供之帳戶及其時間、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害,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將原幫助犯意,於本案詐欺集團於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正犯犯意,而繼續對許秀貞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共同正犯之犯意,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庭,但檢察官上訴書、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筆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已寄交其收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前審卷第47、103、111、145-147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原先提供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7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檢察官上訴書指稱原審就附表編號8所示許秀貞部分,有漏未判決之違法等語。但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並未有「許秀貞」之人,亦無許秀貞遭詐騙之相關事實描述(包括遭詐騙之時間、施用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再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列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僅係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劉建德遭詐欺之款項,遭被告提領(此部分檢察官事實認定有誤),足徵檢察官就許秀貞遭詐欺一事,並無起訴之意思,附表編號8所示許秀貞部分,自未經檢察官起訴。然附表編號8所示許秀貞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7所示許雅晴等7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上訴時提出相關資料,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阿凱」、「家豪」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團成員使用一情,已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76頁),顯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3-6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而請求併辦,此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逕予退併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就附表編號1-2、8所示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亦有違誤。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容任該帳戶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之使用,其後提升為正犯之犯意,受指示臨櫃提款並轉交與集團指定之人,實際參與正犯行為,造成於附表編號1-8所示許雅晴等8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真正取得犯罪所有之人難以追查,不法所得之去向亦遭掩飾,形成金流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許雅晴等8人調解、和解或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及衡其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①轉提時間 ②轉提金額 ③轉存帳戶 ④餘額 證據 1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起,以LINE名稱「MR.範」向許○○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0時29分許 ②32萬元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360元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缉1904卷第33-35頁、偵6029卷第73-7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警卷第121至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便格式表(彰化警卷第137至16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警卷第123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提供之匯款單據(彰化警卷第125至131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880卷第35至45頁)。 111年8月15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0時7分許 5萬元 2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以LINE名稱「MR.範」向林○○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7分許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1時46分許 ②61萬元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345元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缉1904卷第33-35頁、偵6029卷第73-7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警卷第31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警卷第3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警卷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警卷第43至6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警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列印資料(彰化警卷第67至117頁)。 3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汪○○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14時02分許 ②35萬元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575元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缉1904卷第33-35頁、偵6029卷第73-76頁)、告訴人汪○○於警詢時之指訴(鼓山警卷第51至56頁)、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鼓山警卷第57-6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鼓山警卷第63-65、83-85、105、107頁)。 111年8月16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7日9時3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8月17日9時38分許 ②37萬9000元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335元 111年8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4 114年度偵字第6030號 郭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與郭楊○○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推薦投資管道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6分許 20萬元 先匯入李明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111年8月16日14時38分許,由上開李明杰臺銀帳戶轉帳20萬至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15時27分許 ②20萬元 ③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2155元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缉1904卷第33-35頁、偵6029卷第73-76頁)、告訴人郭楊○○於警詢時之指訴(大甲警卷第13-14頁)、告訴人郭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8月16日14時38分3秒自李明杰臺銀帳戶轉至被告楊雨昇開立之兆豐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大甲警卷第29、142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甲警卷第15-16、17-18、39-41、159、161頁)、被告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鼓山警卷第7-21頁,永康警卷第11-17頁)、被告申辦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人及交易明細表1份(大甲警卷第145-149頁)。 5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與編號2,111年8月16日轉提欄位同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缉1904卷第33-35頁、偵6029卷第73-76頁)、被害人陳○○提供網路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詐騙集圑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鼓山警卷第195-196、197-19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鼓山警卷第199-200、205-207/211-213、209、233、235頁)、被告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鼓山警卷第7-21頁,永康警卷第11-17頁)、被告申辦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人及交易明細表1份(大甲警卷第145-149頁)。 111年8月16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7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與編號2,111年8月17日轉提欄位同 111年8月17日9時許 5萬元 6 114年度偵字第6031號 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聯繫,向其佯稱:可買入當日漲停鎖死的股票而不用透過傳統券商,且可介紹IMC市場交易員「浩宇」予其認識,只要依其指示購買當日漲停鎖死的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34分許 3萬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0時01分許 ②100元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3萬460元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缉1904卷第33-35頁 、偵6029卷第73-76頁)、被害人徐○○於警詢時之證述(永康警卷第3-4頁)、被害人提供玉山銀行ATM匯款明細(永康警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康警卷第21、23、25-26、27-29頁)、被告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鼓山警卷第7-21頁,永康警卷第11-17頁)、被告申辦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人及交易明細表1份(大甲警卷第145-149頁)。 ①111年8月16日8時02分許 ②110元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3萬350元 與編號2,111年8月17日轉提欄位同 7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取得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台股操作平臺,再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 ②32萬500元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820元 被告楊雨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1818號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偵4880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晝面1份、A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截圖1份、其與「雅婷」、「IMC客服No.9」之LINE對話内容晝面各1份(偵4880卷第61至64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880卷第35至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558號函暨附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張(偵緝1818號卷第93至113頁)。 8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取得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台股操作平臺,再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18日12時17分許 ②12萬元 ③被告楊雨昇本人提領 ④820元 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至同年8月22日17時3分之金流(前審卷第13至14頁,參照偵緝818號卷第104至105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前審卷第15頁)、許○○警詢筆錄(前審卷第16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前審卷第19至44頁) *以上證據係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經由法務部單一窗口「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因包含個人資料,僅附於上訴書正本。 111年8月17日10時4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