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 SU KOO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仕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81、50517、51015、51293、52926、5512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即NG SU KOOI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量刑上訴部分)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不在被告上訴範圍內),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4日陳明: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全部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35、141頁),依前述說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院就該犯罪全部審理,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本院僅就其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從而,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暨與起訴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三、原審未予詳查,就未經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逕為判決,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及就「該刑度」與「被告另外被認定有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就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訴外裁判部分撤銷(既然未經起訴,即無庸改判),以資糾正。而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叁、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此部分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有供出上手,如果查獲,請減輕其刑。
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自白及自首減刑要件,而原判決仍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刑度,實屬過重云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惟其中第43條針對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7條減刑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原審判決所適用比較相關罪刑規定均更不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已符合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上手,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黃仕貴供述之詐欺集團上手『勝彥』、『小蔡』涉案部分,調查中未有事證連結上揭2人之真實身分,亦查無其他犯罪集團之人」;「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各情,有同分局115年3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50004841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同署115 年3 月10日中檢介強114 偵39181 字第1159031220號函附卷可考(第125至127、145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認定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亦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2至14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白、自首減刑要件云云,已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因此,此部分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刑):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前已敘及。為使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刑」,在本判決確定後,得以逕行執行應執行刑,避免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致生無謂勞費,爰一併就上訴駁回各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罪質亦有所類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細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下稱黃仕貴、馬來西亞國籍、Telegram暱稱:BLUEBERRY、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入境臺灣)、徐建志(Telegram暱稱:喜羊羊、美羊羊)、THE CHEE YIK(馬來西亞國籍、綽號:阿依、已於114年7月27日出境、另行通緝)加入Telegram暱稱『勝彥』、『小蔡』『小豬』、『班主任』、『飛天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仕貴、THE CHEE YIK擔任領款車手、徐建志則擔任司機負責載同黃仕貴、THE CHEE YIK外出領款並將贓款交給上手(按:以上簡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半段)。」「(以下簡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半段)THE CHEE YIK、徐建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在網路平臺Thread刊登脫口秀門票,林芳伃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以IG通訊軟體聯繫賣家,對方向林芳伃表示要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連結,林芳伃點擊連結後即依對方指示進行驗證,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21日18時27分、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4萬9090元至對方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徐建志接獲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HE CHEE YIK,至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由THE CHEE YIK提領6萬元、3萬9000元並交給徐建志,再由徐建志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地點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原審卷第9、10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半段」顯係就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建志、「阿依」作角色介紹,並說明被告係於114年7月22日入境臺灣,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半段」,係描述同案被告THE CHEE YIK(即「阿依」)、徐建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共同對被害人林芳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出面提領該被害人匯款者乃「阿依」,收水者係同案被告徐建志。由該「後半段」記載與「前半段」比較,此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害人林芳伃遭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半段」記載,係指「THE CHEE YIK、徐建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包括被告,此由被告係於114年7月22日入境臺灣乙節觀之益明(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9181號卷第265頁所附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關於入境日期之記載)。是本案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共同對被害人林芳伃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堪認定。而且,此部分被害人為林芳伃,與原審其他判決有罪部分之被害人潘昭瑞等13人均有不同,即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情形,就此部分,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