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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崇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崇松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所有權人,在A地西南側堆置有拆除舊屋之木材等易燃物。沈崇松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A地上燒東西(可能是雜草枯枝)時,本應注意燃燒之後應確實撲滅餘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確實將餘火撲滅,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50分之間與家人一同外出(所以已經無人在家)。嗣因當天風勢頗大,風勢將殘餘火星吹燃,火星吹向沈崇松在A地西南側堆置之廢木材,引發火勢,進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擴大延燒至鄰地即盧順龍租用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致盧順龍所有、置於B地東南側上之烤漆浪板、白鐵清板、白鐵配件、三合一發泡板、烤漆浪板清板、白鐵子母門及貨櫃1個燒燬或因受高溫而變形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秀水分隊接獲鄰居之報案後,即刻前往上址救火,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告訴人盧順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僅爭執告訴人警訊中陳述之證明力,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答辯稱:當天我沒有燒任何物品,我平常也沒有在燒紙錢,我都是去廟裡面拜拜時才會燒紙,況且我家沒有金爐。我當天沒有燒雜草,也沒有拜拜,我家蚊香是只有點在門口的,距離那堆木材還有有二、三十公尺遠。那天下午我不在家,大約下午1點半左右,我與同居人出門去溪湖第一銀行辦事情,又到溪湖糖廠吃冰,大約4點半回到家看到一堆警察及消防車,我是回到家才知道有火災。那天我沒有燒枯葉枯枝,但前幾天可能有燒過。這是我家的祖厝,我們地有五百坪左右,土地很大,我如果要燒東西會保持距離,會跟隔壁離很遠,我會找一個空曠的地方看著火燒。我家那麼空曠一目了然,我不可能在有煙的時候還出門,我出門前會巡一巡才出門。我的圍牆內的廢木材是房子整修的時候拆下來的,有換了屋頂、牆壁,房子屋樑都拆下來了,換成組合屋,我是2、3年前換的,我請環保局或是廢棄物處理的都不收這些廢木材,沒有地方可以放。我與隔壁(告訴人)之間有一個鐵絲網,是我架的,高度不到一公尺。竹子是隔壁的,案發以前竹子就已經被燒掉了,已經枯萎長不出來了。我那被燒掉木材堆,與鐵絲網有一段距離,隔壁(告訴人)堆了很多可燃易燃物品,他是否涉及公共危險罪(準備程序筆錄)。消防局的鑑定書只是說起火點是在我那塊土地,並沒有說起火的原因、怎麼起來的。消防局提供的錄影只是滅火過程,並沒有辦法證明冒煙、起火到燃燒的整個過程。而且我的鄰居林慧芬她本身就有抽菸,林慧芬家走出來就是告訴人盧順龍堆積很多易燃物的地方,隨便丟一個菸蒂就會燒起來。案發那天,我沒有燒雜草或木頭,也沒有拜拜,根本沒有燒任何東西。案發當天告訴人也不在秀水,他在台北,起火當時,我人也不在秀水,我去溪湖一銀辦事。從我家開車到溪湖,還要停車,去買外匯時還要等,水單的時間,是交易辦完的時間。庭呈當天第一銀行溪湖分行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這是我買外幣的證明。(審理筆錄)。

二、首先,A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在A地西南側堆置有拆除舊屋之木材;B地為告訴人盧順龍所承租,告訴人在B地東南側上有堆置烤漆浪板、白鐵清板、白鐵配件、三合一發泡板、烤漆浪板清板、白鐵子母門及貨櫃1個等物。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及告訴人盧順龍並不在場,由證人即附近住戶林慧芬發現B地上發生火災後立即報警,消防車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火災現場處理,嗣火勢遭撲滅,而B地上之烤漆浪板、白鐵清板、白鐵配件、三合一發泡板、烤漆浪板清板、白鐵子母門及貨櫃1個等物有遭燒燬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一審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盧順龍、證人林慧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23、47-48、49-50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秀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偵卷第43-44頁)、監視器照片2張(偵卷第75-76頁編號42、43之照片)、B地火災後現場照片(偵卷第58-59頁編號8、9、10之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A地)空地上靠南側邊界上的木頭堆(木頭堆上靠北側點)附近。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接獲本案火災後,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將火勢撲滅,嗣由調查人員於翌(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下午5時許赴現場進行第1次勘查,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

四、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談話筆錄略以:「…下午1點多外出不在家,在溪湖鎮跟秀水鄉辦事情,我回到家看到消防車…」(偵字19710號卷第45頁),被告警訊中說「我在1時30分許出門時,並未看到煙霧」(偵字19710號卷第1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確認「是下午一時許外出」(偵字19710號卷第92頁)。被告上訴後提出自己案發當天行蹤之證據,即第一銀行溪湖分行113年10月22日之14:31:5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灣糖業(股)公司中彰區處之「0000-00-00 00:04:40」及「0000-00-0000:15:40」電子發票證明聯二枚,證明被告當日14:31:53在第一銀行溪湖分行辦理外匯,辦畢銀行事務後,又開車前往溪湖糖廠吃冰買東西,下午4時許回到家才知道已經起火。從彰化縣○○鄉○○巷00號被告住處,開車前往第一銀行溪湖分行約要20幾分鐘,加上停車、等候的時間,被告當日下午1時30至50分許之間出門,已可確定。

五、警方調閱鄰居即證人林慧芬所居住○○鄉○○巷00號所裝設監視器(朝A地方向拍攝)之錄影畫面,監視器有一角落可以拍到被告A地飄過來煙霧及火舌之情形。113年10月22日之影像如下:(12:00:00箭頭所指位置,沒有白煙。) (12:00:13,可以看到箭頭所指位置有明顯白煙。)(13:13:30只剩下少許白煙,所以被告A地上的火勢已經很小了)(13:30:03 箭頭所指位置,沒有白煙。)(14:00:02,箭頭所指位置,沒有白煙。)(15:00:02,箭頭所指位置,沒有白煙。)(15:52:54,箭頭所指位置,又重新飄來白煙,風向是從A地吹往B地。)(16:13:14,箭頭所指位置,透過樹葉縫隙之間,可以看到火舌) (16:18:34,箭頭所指位置,大火漫過告訴人貨櫃屋的上方)(16:30:03 ,箭頭所指位置,大火已經焚燒浪板)

六、從鄰居門前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A地上12:00:13起就有白煙飄向鄰地B地,且白煙維持了一段時間,13:13:30白煙已經很小了,到13:30:03已經沒有白煙,可見被告在A地上燃燒(可能是燒枯枝樹葉)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也說13時許就要出門,出門前看一下空地並沒有燃燒情形,放心出門,14:21就已經在第一銀行溪湖分行櫃檯辦理外匯。關於本案起火原因,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認:

以上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google街景圖)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78頁)。

七、被告雖然否認出門前有燒東西(燒雜草枯枝)之行為,但被告出門前,被告A地上12:00:13起至到13:13:30之間持續飄出白煙,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燒東西(可能是燒雜草枯枝),被告出門前縱然有看一下庭院,但沒有注意到餘火未完全熄滅,加上當天風勢頗大,被告A地上有拆房子剩下堆置之易燃木材,被告沒有確實熄滅餘火就出門,而殘餘火星因風勢一吹又重新燃燒起來,且引燃A地上靠南側堆置的舊木材,風勢助長火苗吹向B地,導致B地上的浪板易燃物起火燃燒,以上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被告於A地上燃燒東西(可能是雜草枯枝)所遺留之餘火火星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八、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依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A地上所置放之木材為可燃物品,其當能知悉燒東西(可能是燒雜草枯枝)後若未完全熄滅,殘餘的火星若因風勢復燃,再接觸可燃木材後,極可能引發火災。是被告於A地上燃燒東西(可能是燒雜草枯枝)後,自應完全將餘火熄滅後再出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將餘火完全熄滅,致使餘火因風勢一吹復燃,又與木材等易燃物品接觸後,引發火災,則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告訴人盧順龍所有之烤漆浪板、白鐵清板、白鐵配件、三合一發泡板、烤漆浪板清板、白鐵子母門及貨櫃1個等物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案火災由A地延燒至B地,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肆、量刑審查、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細論述認定有罪之證據與理由,並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係A地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用火安全,竟疏未注意將燃燒(可能是雜草、廢木材)後之餘火完全熄滅,致先引燃A地上所堆置之木材,再因現場風勢吹向下風處之B地,B地上之易燃物因而引燃而肇致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過失及損害情節非輕;復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其前無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再參酌本案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並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是從輕量刑,並無任何過重之處。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否認當天有任何燒東西的行為,沒有燒枯枝樹葉,也沒有燒紙錢,辯稱可能是其他人亂丟菸蒂引發火災。對照被告提出當天下午的辦理外匯的時間,被告最有可能是13時30至50分之間出門。對照當時鄰居的監視錄影畫面,早在當日12:00至13:13之間,就從A地上持續有白煙飄過來B地,所以被告出門前確實有在庭院燒東西(可能是雜草枯枝)。被告雖辯稱:即使林慧芬的監視器拍到中午12時許有白煙,也可能是其他鄰居在燒稻草,不能證明是我家燒東西云云。但證人林慧芬的監視器是對準前方告訴人的土地(B地),而告訴人土地(B地)再往南才是道路,過了道路才有對面鄰居。所以林慧芬的監視器並不是直接拍攝往來的道路,並不會直接拍到道路對面住戶的活動情形。而林慧芬的監視器畫面左邊(即東邊)就是被告的土地,被告也說自己居住的祖厝土地(A地)很大,有五百坪,涵蓋了監視器畫面左邊的所有攝影範圍。所以從畫面左邊(即B地東邊)飄過來白煙,已經排除是道路對面鄰居(即B地南邊之鄰居)燒稻草,而是被告在A地上燒東西(可能是枯枝樹葉)。被告否認當天中午出門之前有燒東西之行為,已經與監視錄影資料不符。雖然監視錄影顯示13:30至2:00之間確實已經沒有白煙飄過去B地,被告A地上燒東西的行為已經結束,且被告自述出門前有查看一下庭院沒有任何燃燒狀態。但當天風勢蠻大,大風將A地上殘餘火星吹燃,旁邊又有廢木材堆,引發火勢波及到隔壁B地鄰居,被告否認疏失,已無可採。被告又沒有提出任何足以改變原審量刑之新證據,故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救災車輛抵達當時,○○巷00號南側空地(即B地)物品燃燒狀況由西往東,分別為燃燒成長期、燃燒最盛期及燃燒衰退期。(B地)空地上南側雜草已燒失,北側部分雜草未受燒,另於雜草堆發現一受燒木箱,該木箱東側受燒碳化、木箱西側部分未受燒,木箱南側有燒失情形。且依當時煙流方向判斷,當時當地風向為東北風。研判火(煙)流是從○○鄉○○巷00號上南側空地之東北側向西南側延燒。  ⒉檢視○○鄉○○巷00號南側空地(即A地)西側與○○鄉○○巷00號相鄰鐵絲網上雜草受燒情形,發現雜草有受燒乾枯之情形,另下方地面雜草嚴重受燒碳化。再檢視○○鄉○○巷00號(A地)南側空地南側圍牆上雜草受燒情形,發現南側圍牆北面雜草部分燒失,南側圍牆南面雜草受燒乾枯部分未燒失,另圍牆下方乾草未有明顯受燒情形。研判火(煙)流是從○○鄉○○巷00號南側空地南側圍牆北側(A地),向○○鄉○○巷00號南側空地(B地)延燒。  ⒊勘查○○鄉○○巷00號南側空地(A地)受燒情形,於西側與○○鄉○○巷00號(B地)相鄰鐵絲網下方發現木頭殘骸,發現該處木頭嚴重受燒,外觀嚴重碳化,另於磚牆上方發現一木頭殘骸,該木頭東側及南側有燒失碳化之情形,研判火(煙)流是從木頭東側向西側延燒,又研判火(煙)流是從木頭南側向北側延燒。  ⒋勘查○○鄉○○巷00號南側空地(A地)受燒情形,於受燒範圍東側發現一堆木頭碳化物,檢視該木頭碳化物受燒情形,發現該堆木頭北側受燒碳化,木頭堆南側部分木頭未有受燒情形。又於受燒範圍北側發現一堆木頭碳化物,該堆木頭嚴重受燒,部分木頭已受燒碳化,另發現一根木頭中段受燒表面碳化,東、西兩側部分未受燒。並於該堆木頭碳化物西側發現一木板殘骸,檢視其木板殘骸受燒情形,發現該木板南側有燒失情形、西側部分未受燒、東側有輕微碳化情形。研判火(煙)流是從○○鄉○○巷00號(A地)南側空地北側木頭堆附近向四周延燒,延燒到東側木頭堆後由北側向南側、東側向西側延燒。  ⒌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研判火(煙)流是從彰化縣○○鄉○○村○○巷00號(A地)南側空地北側木頭堆附近開始燃燒,因現場風勢將燃燒產生之火星吹向下風處,火星掉落下風處易燃物上方引燃易燃物,火勢進而擴大燃燒,故研判彰化縣○○鄉○○村○○巷00號南側空地北側木頭堆附近為起火處。
 ⒈排除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原因:   勘查現場未發現有瓦斯爐等烹飪器具,故可排除因爐火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⒉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勘查現場未發現電氣用品,又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配置電源配線」,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⒊排除縱火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⑴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投保火險」,故可排除詐領保險金蓄意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⑵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與隔壁(北側)建設公司有糾紛…」,另調閱○○鄉○○巷00號監視器鏡頭影像,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0分13秒首次發現有明顯白煙產生,且調閱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午12時許畫面亦有白煙產生情形,再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下午1點多外出不在家…」,故研判本案燃燒狀況非屬人為縱火突發性之型態,故可排除因與外人結怨或糾紛而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⒋排除自燃物性質引燃可能性之原因: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種植農作物…少量舊木材放置在那邊。大約一年左右」、「…沒有擺放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可排除因自燃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⒌排除施工不慎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勘查現場未發現有電焊或切割等施工器具,又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施工等作業」,故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⒍排除敬神祭祖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祭祀用品,又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祭祖及焚燒紙錢」,故可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⒎排除菸蒂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又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抽菸習慣」,故可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⒏認定為燃燒雜草、廢棄物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⑴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下午1點多外出不在家…」、「種植農作物…少量舊木材放置在那邊。大約1年左右」、「…很久以前會在該處燃燒雜草垃圾或整地,但近期都沒有做燃燒東西的動作…」、「…火災當日下午1點多離開。除雜草、搬磚、施肥等雜事…」、「沒有看到附近…燃燒雜草垃圾」、「…聽周遭圍觀的鄉親有在講,火勢由隔壁(秀水鄉○○巷00號南側)竹林先燒的…」。  ⑵勘查○○鄉○○巷00號(A地)南側空地受燒情形,發現有數堆木頭碳化物。再調閱秀水鄉○○巷00號所裝設監視器(朝A地方向拍攝)之錄影畫面,113年10月22日之影像,中午12時0分13秒首次發現有明顯白煙產生,下午3時53分57秒於火舌竄升前之白煙產生,下午4時13分38秒發現明顯火舌,下午4時18分39秒於監視器視角發現貨櫃屋上方角度有明顯火舌,下午4時19分20秒○○巷00號南側空地西側物品尚無火勢燃燒,下午4時33分11秒○○巷00號南側空地西側物品已有火舌燃燒;研判現場因○○鄉○○巷00號住戶於南側空地燃燒雜草木材,後續因現場風勢將燃燒產生之火星吹向下風處,火星掉落下風處易燃物上方引燃易燃物,火勢進而擴大燃燒。  ⑶雖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近期都沒有做燃燒東西的動作…」,但調閱秀水鄉○○巷00號監視鏡頭畫面中午12時0分13秒首次發現有明顯白煙產生,而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下午1點多外出不在家…」,故研判被告外出前現場已有燃燒現象..,而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看到附近…燃燒雜草垃圾」,另為釐清火災發生原因,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搜尋Google地圖街景,發現於案發7個月前(約113年2月至3月)之影像,○○鄉○○巷00號南側空地有燃燒廢棄物之情形,顯示○○鄉○○巷00號住戶有燃燒雜草、廢棄物習慣,故本案起火原因以燃燒雜草、廢棄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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