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被告
- 魏國祐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即抗告人魏國祐、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狀末具狀人處載「具狀人魏國祐、撰狀人吳建寰律師」,並蓋有該律師戳印,但無「魏國祐」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吳建寰律師」,並非被告魏國祐(下稱被告)。刑事抗告狀載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警詢、偵查時起即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許家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宣告刑應不至於達5年之久,難認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固僅影響宣告刑之高低,然依一般常情,被告之宣告刑較低,其棄家人於不顧逕自逃亡之可能性低,遑論被告之幼女未滿周歲,原審僅因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本刑較高即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屬率斷。且販賣毒品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伊既已供出本案其他共犯,足見伊已下定決心痛改前非,難認其有何反覆實施同一販毒犯行之虞。
㈡縱認有羈押原因,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被告羈押迄今業已7月餘,且本案業已於115年5月29日審結、並訂於115年7月17日宣判,當無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之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年輕而無不利逃亡之因素,再衡酌被告自承有起訴書所載之10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犯罪之事實,且衡酌販毒主觀上具營利意圖,其犯罪本質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5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自承有起訴書所載之10次犯罪事實,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之經濟利益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行為,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行為之事實,且販賣毒品係以營利為目的,此類犯罪本質上具備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迄今無顯著改變,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