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史晏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7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2、10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有一審判決之事實。我是依照小黑的指示去拿卡片,但我沒有帶5、10萬在身上要交付給提供帳戶者。一審判太重,而且我又沒有犯罪所得,我現在勒戒中,等勒戒完我還有另案有期徒刑兩個月、一年兩月、一年八月的跟傷害的案件要執行,我本件僅有對刑度上訴而已(準備程序)。原審判太重,我都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請輕判(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年1月(16罪)、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經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⒈被告114年10月1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未遂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
⒉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詐欺未遂階段,非屬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後述)。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他人金融卡之行為,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4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已經是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
㈡被告過去就有多件詐騙集團案件前科(南投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南投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長期從事詐騙集團案件,連同其他案件執行,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112年6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又因拘役案件,於114年1月19日入獄至11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次於114年10月1日遭員警逮捕,距離上次執行拘役完畢的時間也沒有相隔太久,被告惡性不輕,沒有值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對處斷刑之法律適用均屬正確,量刑也充分說明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更輕之刑度,卻沒有說明具體理由。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就刑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