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子嫻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6、203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子嫻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子嫻(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確為監視器畫面中遂行車手犯罪之人均予坦認不諱,亦詳細回答相關犯罪事實問題,並無飾詞狡辯或否認犯罪答辯,難謂未於偵查中自白,嗣被告於原審亦為自白,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00、張00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被告年紀尚輕,因車禍積欠債務,需錢孔急而誤蹈法網,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特別狀況,被告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相關減刑寬典之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本次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142號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再視被告未交代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述,即認已經自白認罪而予以減刑。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自己是擔任詐欺車手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依臉書徵才廣告,而與暱稱「方文漢」之人聯繫,並依「方文漢」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陳00收取款項,「方文漢」給其外務員之委任契約,表示工作內容是送公司文件、商業款項,「方文翰」稱本案是向客戶陳00收取商業款項,其以為僅是單純跑腿工作,沒有懷疑行為是違法等語(見偵字第9370號卷第21、99至101頁)。是被告於警詢中稱主觀上對於自己係擔任欺集團取款車手一事,並無認知;偵查中亦再稱主觀上認知是向公司客戶陳00收取商業款項,並未懷疑有任何不法等語,而均未見有何認罪之相關表示,自難認有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又觀諸被告就檢察官質疑若主觀上認為係合法收取公司客戶陳00商業款項,何須特地從新北市南下臺中以假名「黃怡婷」向陳00收取款項時,答稱「我以為是幫黃怡婷代班的」(見偵字第9370號卷第101頁),其虛構「黃怡婷」之人企圖混淆偵辦方向,避重就輕之意圖至為明顯。更甚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被告前述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並提起公訴後(詳見起訴書第3至4頁),被告於原審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仍抗辯稱「我不認罪。我當時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836號卷第46、50頁),除維持先前警偵訊之辯解內容外,並明確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此均足以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主觀上有與「方文漢」等人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首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損失,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間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並再與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人陳00、張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以原判決就其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審酌其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有利因子,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指摘原判決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部分,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為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學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趙子嫻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趙子嫻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