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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恩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許,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後A01本於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同年4月28日前某日,招募陳雍文(所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及少年陳○倫(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者收取詐欺款項、層轉A01之車手,A01則擔任向陳雍文等2人收取其2人層轉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收水者工作。嗣A01、陳雍文、少年陳○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8日9時31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正國」名義,撥打電話給A003,謊稱:其涉嫌案件多次傳喚未到,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並稱要幫忙報案等語,隨後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又冒用「黃政昌檢察官」名義,謊稱:如其要暫緩執行或分案處理,需先提交保證金,於分案處理完後,再將保證金發還,檢察官會親自在指定之時間與地點前來拿取保證金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與日泰街之交岔路口,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假冒之「檢察官」;隨後陳雍文與少年陳○倫即依A01之指示假冒「檢察官」名義,前往上開地點向A003收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該等財物層轉A01(附表編號4,陳雍文等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隨經其等依指示購買黃金約68.332台兩),A01先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告訴人A003於警詢之陳述,同案共犯陳雍文、少年陳○倫於警詢、偵查、法院中未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陳雍文、少年陳○倫擔任車手,指示陳雍文等2人向A003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然另辯稱:我現在認罪,陳雍文、陳○倫是我招募,招募時間忘記了,本案確實是我叫他們兩個去收錢,112年5月19日我確實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的自小客車去看他們,我怕他們黑吃黑,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是拿黃金,我以為是拿錢,至於他們錢交給誰,我並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負責的範圍,我是招募他們去收錢,並且要看著他們,避免黑吃黑等語。惟查: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雍文、少年陳○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後其與共犯陳雍文、少年陳○倫等3人,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93、105、1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雍文、少年陳○倫等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未經具結部分均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向A003施用詐術,致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予共犯陳雍文等2人等情,亦據證人A003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以上均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2年5月11日、15日、17日、19日,偵卷第85-102頁)、A003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03-113頁)、A0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17頁)、現場照片、A003之存摺封面及内頁翻拍照片(偵卷第119-122頁)、112年5月11日55688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偵卷第123頁)、同案少年陳○倫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偵卷第125-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故、違規紀錄(112年5月26日違規人A01,偵卷第139頁)、A003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1-142、1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向共犯陳雍文等人收取其獲取之詐欺款項並層轉上手,然被告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陳雍文等2人收取其2人層轉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收水者工作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陳雍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112年5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A003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黃金,那時是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去收錢和黃金,他的暱稱我印象中是「向善」,這4天都是我和我弟弟陳○倫從臺南出發到員林收錢或黃金,收到的款項和黃金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會再用存款的方式存到我的帳戶支付報酬,112年5月19日當天,被告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到現場監控我們,他有用手機跟我說他會在附近看,這天收完黃金後,我們在附近的停車場將黃金交給被告後搭高鐵回去臺南,因為要做斷點,所以沒搭被告的車等語(原審卷第239-246、258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112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錢,如附表所示的時間,我有到員林來收錢,這幾天是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和我哥哥來員林收錢,當時我們有群組,但群組名稱我忘了,112年5月19日當天收完黃金後,是被告直接在員林某個停車場找我哥哥拿走,其他幾筆我沒有印象,被告從112年5月就是開白色的BMW,我有聽哥哥陳雍文講,當天也有看過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49-256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陳雍文等2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其彼此所述大致相符。又陳雍文等2人於112年5月19日至彰化縣員林市取款時,其等過馬路時,正好有1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停等紅燈,而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26日曾有交通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肇事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00、139頁),足認被告曾於112年5月19日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員林市境內,適足補強上開證人陳雍文2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此外,證人陳雍文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過節,而證人陳○倫並非直接認識被告等情,亦據證人2人及被告陳述甚明(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248、254頁),衡情證人2人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2人經補強之證述應堪採信。

⒋又被告指揮陳雍文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指揮少年陳○倫為「二線」即事先勘查犯罪地點、監視「一線」車手工作,並將詐騙所得上繳被告指定處所,供被告收取後上繳他層詐騙分工集團不詳成員。而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工作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訛稱身分遭冒用等話術,對另案被害人陳○○施騙,使之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7日、13日,以上開分工方式,向陳雪梅詐取財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徒刑1年9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駁回上訴等情(下稱前案),業據被告自白稱:該案也是我指派陳雍文、少年陳○倫去收錢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41-42、67-87頁)。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共犯陳雍文、少年陳○倫分擔之工作均相同,且被告招募陳雍文、少年陳○倫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者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車手,而陳雍文等2人均接收被告之訊息,再依被告指示行動,別無他人與陳雍文等2人聯絡,則陳雍文等2人豈會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他人之理?再參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被告乃親自到場監控陳雍文等2人收款詐欺款項,以防止陳雍文等2人侵吞贓款(俗話黑吃黑),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93頁),顯見被告須對陳雍文等2人收取之詐欺款項負責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豈有於當場監控之情形下,而未向陳雍文等2人收取其等取得贓款之理?故被告辯稱未向陳雍文等2人收取詐欺款項云云,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依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擔任向陳雍文等2人收取其2人層轉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收水者,已詳述於前,本案既無被告因黑吃黑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追討之事證,應認其已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將陳雍文等2人所收詐欺款項(包括黃金),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併此敘明。

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陳雍文等2人交付予被告之地點,證人少年陳○倫證稱係彰化縣員林鎮某停車場等語(原審卷第251、255頁),證人陳雍文則證稱在臺南市高鐵站或火車站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經原審審判長質問證人陳雍文後,其證稱:「(問:交黃金到底在員林還是台南?)兩年的案子真的沒印象。」、「(問:你弟弟剛才說黃金是在員林停車場交的,還有下雨,你是否有印象?)員林停車場。」、「(問:為何剛才說想不起來,之前又說在台南?)提醒一下想起來了。」、「(問:你想起黃金是在員林停車場交給被告?)對。」等語(原審卷第258-259頁),而趨於一致,再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金額高達500萬元,故被告乃親自到場監控陳雍文等2人收款詐欺款項,以防止陳雍文等2人侵吞贓款,則被告隨即在彰化縣員林鎮附近向陳雍文等2人收取之詐欺款項轉購之黃金,亦符常情,而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證人陳雍文證述因時間久遠而稱交付地點在臺南市,是記憶有誤等語,足堪採信。故被告以此爭執證人陳雍文等2人之證述不足採信,顯非可採。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先向A003詐取財物後,經由被告指示陳雍文等2人向A003收取詐欺款項,交由被告層轉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外,尚包含不詳上手、向A003施用詐術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3人知悉不詳上手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另依據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人陳雍文等2人之證述,被告招募陳雍文等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詐欺者收取詐欺款項、層轉A01之車手等,而掌控車手為詐欺集團得否取得詐欺款項之極重要之一環,故被告招募陳雍文等2人擔任車手,顯係基於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依上說明,自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僅爭執沒有收取、轉交等犯行,但承認為共同正犯),依舊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比新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查,被告招募陳雍文等2人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本於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論及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提起公訴,此部分僅屬漏列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共犯陳雍文、陳○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數次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陳○倫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陳○倫未滿18歲之情,業據證人陳○倫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257、264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論處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對於A003遭詐欺之證據亦未論述,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轉購之黃金應為68.332台兩,原判決誤認為683.32台兩,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輕、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陳雍文等2人收取其2人層轉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收水者,招募陳雍文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者收取詐欺款項、層轉被告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A003交付共計640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A003財產損失甚鉅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大部分犯行,雖陳明願與A003進行調解,然A003未接聽電話(亦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3頁),迄今未賠償A003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003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做板模,日薪約2、3000元,未婚,家裡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0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洗錢之財物,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向陳雍文等2人收取其2人層轉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收水者,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非屬重大或為核心人員,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13時許 現金60萬元 2 112年5月15日14時許 現金40萬元 3 112年5月17日12時許 現金40萬元 4 112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現金500萬元(陳雍文等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隨經其等依指示購買黃金約68.332台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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