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30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胞弟陳○倫(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不公開卷,警方就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以甲○○(已另行審結)為首之組成詐欺車手分工集團,由甲○○指揮丁○○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指揮少年陳○倫為「二線」即事先勘查犯罪地點、監視「一線」車手工作,並將詐騙所得上繳甲○○指定處所,供甲○○收取後上繳他層詐欺分工集團不詳成員。嗣丁○○、甲○○等車手分工詐騙集團所屬之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12時45分許,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工作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訛稱身分遭冒用等話術,對丙○○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財物即美金2萬元、護照乙本、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等財物備妥,等待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國家公務員前往接收。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丙○○受騙並備妥財物等待人員接收後,即以通訊軟體通知甲○○、丁○○等待命,由丁○○於112年7月7日15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道路旁,向陷於錯誤之丙○○自稱為「法院特派員陳國偉」,並收取丙○○所交付之美金2萬元、護照乙本、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等財物,得手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之指揮,攜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南下,在左營高鐵站下車後,丟棄在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一街與九湖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草叢中,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傳送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表示前開公署收取「監管」丙○○美金2萬元、護照乙本、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等財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以此取信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見丙○○仍處於受騙狀態,復以同一手法炮製,約同丙○○準備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財物。丁○○、少年陳○倫、甲○○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再度指揮丁○○、少年陳○倫前往約定地點,而由丁○○前往與丙○○接收詐騙款項,並由少年陳○倫把風、監視丁○○下手。惟丙○○已將第一次受騙情形告知家人後報警,適丁○○收取60萬元現款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時,為警一舉查獲丁○○、少年陳○倫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丁○○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5至2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72卷一第27至28、29至39、399至401頁、少連偵272卷二第9至12、227至236頁、少連偵414卷第79至80、81至91、103至105、109至118頁、少連偵308卷一第323至332頁、本院卷第288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72卷一第83至84、87至90頁、少連偵272卷二第431至436頁、少連偵308卷一第29至42、89至94頁、少連偵308卷二第5至10、61至66、69至80、129至130、143至145頁、少連偵414卷第27至28、31至42、47至50、171至172、175至178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一街Google街景圖(見少連偵272卷一第49頁)、陳○倫指認上下車地點Google街景圖(見少連偵272卷一第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72卷一第85至86頁)、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272卷一第107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272卷一第115頁)、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272卷一第117至123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272卷一第125至1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72卷一第131至147頁、少連偵272卷二第239至266頁、少連偵字308卷一第567-597頁)、語音對話譯文(見少連偵272卷一第149至157頁)、被告之iPhone11手機擷圖(見少連偵272卷一第159至229頁)、被告之iPhone8Plus手機擷圖(見少連偵272卷一第231至293頁)、陳○倫之iPhoneSE手機擷圖(見少連偵272卷一第295至365頁)、陳○倫之iPhone11手機擷圖(見少連偵272卷一第367至371頁)、被告、陳○倫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272卷二第41至219頁、少連偵字308卷一第359至565頁)、被告指認收取贓款地點Google街景圖(見少連偵272卷二第237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③112年7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308卷一第103至11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者,為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製作,且內容與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有關,即令該院、檢機關之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客觀上顯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屬偽造之準公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依當時情況,係在表彰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與行使原本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上開準公文書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77頁),使檢察官、被告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與同案被告甲○○、少年陳○倫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犯罪,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少年陳○倫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告訴人第二次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部分,告訴人雖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首次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各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倫行為時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現役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準公文書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因已傳送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上開扣案之2支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其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張 僅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 iPhone 11手機 1支 扣案 3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