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戊○○
- 自訴代理人
- 辛○○
- 自訴代理人
- 癸○○
- 自訴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自訴人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查封物之保管人,嗣因自訴人發現查封物有短缺疑遭盜賣,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己○○妨害公務(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詎承辦之常照倫檢察官不察,竟對己○○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再向李慶義檢察官告發,李慶義檢察官乃簽分八十二年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續查被告己○○妨害公務之行為,惟李慶義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又以行政簽結該案,並因己○○之告發而以誣告罪嫌偵辦自訴人,李慶義檢察官於自訴人誣告案中(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為明前開民事假扣押物是否確有短缺,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至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一0二九巷三之一號之民安公司會同被告己○○清點扣押物,該分局於是派偵查員壬○○、翁子派出所巡佐即被告丙○○、警員蔡宗雄三人前往清點。然而,該民事假扣押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時,於查封清冊編號第三九至四三號中,分別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⑴MA六0六B型一九0二套、⑵MA四0五型一八二五套、⑶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⑷MA五0九型三八四套、⑸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總共六千三百四十九套,迨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訴人至台中地檢署告發被告己○○妨害公物時,值班之檢察官呂太郎,當天曾命台中縣警察局刑警甲○○、庚○○會同自訴人前往民安公司清點,結果成品滅失五00五套,僅賸一三四四套。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李慶義檢察官再命台中縣警察局刑警乙○○清點一次,結果成品滅失四六0四套,僅賸一七四五套,兩次清點結果雖有不同,但均表明查扣物實有短少無疑;被告己○○、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奉李慶義檢察官清點時,均無拆封清點之作為,卻於所製作之清點清冊編號第五六至六十號中,記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⑴MA六○六B型一九○二套、⑵MA四○五型一八二五套、⑶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⑷MA五○九型三八四套、⑸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總共六千三百四十九套,亦即並無短少,並將該清冊交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豐警刑字第一五二一號函送地檢署,交李慶義檢察官參辦,致自訴人因而受有名譽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己○○明知查封物短少而使清點之被告丙○○,在清冊上為無短缺之不實記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被告丙○○並未逐一清點,僅聽信被告己○○所言,而於清冊上為無短缺之不實記載,並使不知情之豐原分局局長陳純雄發函檢察官,使檢察官為錯誤之判斷,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丙○○,固坦承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奉檢察官命令前往民安公司清點民事假扣押查封物,或協助配合清點,並在清點清冊上簽名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嫌,被告己○○辯稱:法院為民事假扣押時,於查封物之數量並未實際清點,僅照八十年十月二日刑事扣押之內容抄寫並貼上封條,故其數量有誤,且刑事扣押時,其適出國而不在場,又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之清點,其僅擔任引導警察至查封物所在地由警員自行清點之工作,伊未為清點之行為,並僅以在場人之立場於清冊中簽名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在現場負責警戒工作,清點是刑事組負責的,且當時確有清點等語。經查:㈠、自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假扣押民安公司查封物,其中查封清單標號第三九至四三號部分,分別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⑴MA六○六B型一九○二套、⑵MA四○五型一八二五套、⑶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⑷MA五○九型三八四套、⑸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總共六千三百四十九套,有自訴人所提查封筆錄附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四-四十八頁)。而被告己○○原係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九巷三之一號民安公司之廠長,涉嫌與該公司經理蔡永煇、生產管理課長莊錫奎、生產組長范郁明及生產組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依自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交由被告己○○保管在案,惟因該公司生產瓦斯調整器數量不足,乃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由被告己○○命蔡永煇與莊錫奎,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將已查封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予以調換或抽取,其中MA─六○六B型以劣質品一千三百二十個替代充數,MA─四○五型減少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只,其中無爭議者有五一○只,其餘部分雙方均有爭議,MA─二一五型全部滅失,MA─五○九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二百零五只,MA─四一五型增加為一千二百三十只,其中良品為八七○只,其餘部分欠缺三角標、商檢標籤,半成品部分僅剩良品二二八九個,以不良品冒充者為四三三只,經調換或取去之數額達二、四一一只,粗胚原料一三○袋經改裝為一五六大袋、九小袋,封條業經除去,袋中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經抽點其中一袋僅有粗胚原料一五二個。被告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偵查結果,認為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提起公訴。嗣經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八六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二審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科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卷附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原審卷㈡第一○三頁;本院卷㈡第十三頁)。上開假扣押物品,歷經法院及檢察署數次清點,據自訴人所提者除有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兩次清點外(詳如自訴意旨欄所載),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八六號被告己○○等人妨害公務案中,承審法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到現場之清點,三次清點結果分別為滅失五○○五套、滅失四六○四套、滅失四七七○套,數目均不相同,此經自訴人陳述甚明並提出相關資料附卷。是自訴意旨所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物經查封後有滅失之情形,自非虛構。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誣告案,承辦檢察官李慶義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在點名單批示:「發搜索票交分局(附影印之扣押目錄)到場搜索清點,由分局刑事組人員一人、派出所二人共同清點」,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簽搜索票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載明:「請派偵查員乙名、翁子派出所警員二名,協同己○○前往清點。己○○於當日上午九時於翁子派出所等候引導前往。」,限定搜索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有該點名單及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二○六頁)。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則以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豐警刑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函附扣押物數量清冊影本,復函:「本分局派偵查員壬○○及翁子派出所巡佐丙○○、警員蔡宗(榮)雄等三員,會同己○○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清點」(見原審卷㈠第十一-十四頁),是被告丙○○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依台中縣豐原分局指派,前往民安公司清點扣押物品,被告己○○則會同予以配合。被告丙○○於民安公司有無實際清點扣押物品?依證人即會同清點之警員壬○○於原審證稱:「(沒有撕掉封條如何清點?)我問己○○是否和清冊一樣,己○○說一樣,故沒有撕開,保持原來封條等還是在上面」(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反面);又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清點是刑事組負責,蔡榮雄與我及壬○○去,蔡榮雄幫我簽名的,我們是負責協辦清點...(你們三人如何去清點?時間多久?)一起清點,沒有分區。因有封條,只點整箱,沒有拆封。應該有超過二個小時。」(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又稱:「我是奉刑事組命令與蔡榮雄與偵查員壬○○三人去清點,民安公司己○○有在場,自訴人沒有去。封條沒有破壞...封條存在,沒有拆開,我們只是配合清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依其等所述,當時在民安公司並未拆封清點,僅依裝箱數量計算後,即予回報。又依台中縣豐原分局上開函復檢察官之清冊,其中編號第五十六至六十號部分與假扣押查封清單標號第三九至四三號部分,均記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⑴MA六○六B型一九○二套、⑵MA四○五型一八二五套、⑶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⑷MA五○九型三八四套、⑸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數量均相同而無短少,此與上開刑事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認定扣押物有滅失之情形並不符合,益見被告丙○○於民安公司清點時,未拆封逐項清查有無滅失短少無訛。因此,自訴人迭陳被告丙○○根本未將查封物拆開逐一清點,亦屬有據。㈢、惟本案應究明者,被告丙○○是否明知在民安公司之查封扣押物之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之情形,仍在回報予檢察官之扣押物數量清冊填載不實?又被告己○○是否有使警員在扣押物數量清冊填載不實之情形?依上所述,被告丙○○於民安公司清點時,未拆封逐項清查有無滅失短少綦明,其既未拆封清點,如何得知查封扣押物有數量不符之情形?被告丙○○人若非將檢察官指示「清點」之意思誤解為「核對」,即係見封條尚在、灰塵囤積,想當然耳應該未被動過而僅予核對敷衍了事,遍查全卷無被告丙○○明知扣押物數量不符而故為完整無缺陳報之積極證據。又民安公司該批查封物,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查封清冊所載,項目眾多,數量龐雜,多次清點數量均不盡相同,欲確定該些查封物確實短缺多少並非易事。是被告丙○○於核對後,於其作為之認知上,記載並無短缺,固於行政執行技術上有可議之處,惟此與「明知」不實而故為記載之刑責要件尚屬有間。再者,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上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豐警刑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函載「檢送鈞署(指台中地檢署)核發民安瓦斯實業公司搜索票一張暨扣押物數量清冊一份」等語,可見該分局僅係依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清冊再行檢還,並未就清點結果為任何記載或陳述。又自訴人屢陳因被告二人未為逐一之清點,故李慶義檢察官亦不採信被告丙○○清點之結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誣告案,李慶義檢察官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警員乙○○會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月二十日前往民安公司勘驗,有自訴人提出勘驗現場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可見檢察官對於被告丙○○回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之清冊,並無必須予以採納或記載其結果而無實質審查之權利至明。至於被告己○○部分,因李慶義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所簽搜索票,係載明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偵查員乙名、翁子派出所警員二名,協同被告己○○前往清點,被告己○○於當日於翁子派出所等候引導前往之旨意;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豐警刑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函復,亦指:該本分局派偵查員及翁子派出所巡佐、警員,會同己○○往清點等語,可見被告己○○僅係引導警員前往民安公司清點,予以配合協助而已,並不負清點查封物之責,亦不負向清點警員陳報扣押查封物實際數量之義務。縱被告己○○依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有調換或抽取查封扣押物之情事,然而本案並無其將此事實告知被告丙○○,或進而使被告丙○○為不實清冊記載之積極證據。況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勢不能成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主體,是以自訴人既認被告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被告丙○○及另二位警員為不實之記載若能成立,則被告丙○○及另二位警員必為不知情之人,被告丙○○又如何能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犯行?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豐原分局長、檢察官登載不實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己○○、丙○○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於民安公司己○○會同下,未實際清點扣押物,即回報台中縣豐原分局後再函報檢察官,固有行政疏失,惟被告丙○○既非明知假扣押物有數量不符之情形,自不能令其負前開偽造文書刑責;又被告己○○僅負責引導警員至民安公司現場,配合清點,予必要之協助,其未有呈報清點結果之義務,亦未有使警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堪認被告等所辯洵堪憑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丙○○是否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民安公司清點時,明知假扣押物有滅失短少之情形,而回報不實之清點結果;被告己○○是否有呈報清點結果之義務,及使警員丙○○登載不實之行為,如前所述,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年度民執全㈠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卷,自訴人另外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七號扣押物、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經該地檢署函復該卷已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頁、三十七頁),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卷(該案判決書附在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無非欲證明民安公司遭扣押物確有滅失短少之情形,惟該假扣押程序所查封扣押物有數量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假扣押物是否有短少滅失之情形並非本案爭議處,此部分證據調查,經核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麗玲,惟未能提供該證人之住居所供本院傳喚,據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民安公司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期間,申報吳麗玲加、退保在案,惟未有被保險人住居所資料,有該局八八保承字第一○二一九九四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被告己○○亦供稱:吳麗玲己離職五、六年,不知其去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二頁),因此無法傳喚。又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庭證述: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太郎(現任職司法院人事處長)到民安公司清點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其等證詞與上開待證事實亦無關,自訴人聲請再予傳喚,核無必要。自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敬請更正⒍鈞院庭訊筆錄與證人及癸○○證述不符,特此指明,請求依庭訊錄音辦法第六條,辯論前播放錄音帶作為更正,補正⒍與事實不符之筆錄」,惟本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調查期日後,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行審理期日,再於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調查期日,則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讀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自訴人既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調查期日後之次一期日前聲請播放錄音核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行聲請,依法不合,應不予准許。自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以上均附予敘明。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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