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戊○○、甲○○印章各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戊○○名義之署名、印文各乙枚、甲○○名義印文乙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戊○○名義之署名乙枚、甲○○名義印文乙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上戊○○署名、印文各乙枚及戊○○名義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戊○○署名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四三一號通豪大飯店內,受不詳年籍姓名之梁姓成年男子(下稱梁姓男子,另由公訴人簽分他案偵辦)之唆使,以戊○○應徵梁姓男子刊登於中國時報應徵欄傳播公司經理人之廣告必須繳交證件為由,要求戊○○將其身分證及戊○○岳父甲○○之身分證、其所有牌照號碼HI-九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全數交付予己。乙○○在取得上開證件後,將其交付予梁姓男子所指派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亦另由公訴人簽分他案偵辦)。嗣梁姓男子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戊○○身分證上戊○○之照片撕下,換貼乙○○之照片,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之管理及戊○○,且偽造甲○○及戊○○之印章各乙枚。後並指派「阿成」於同月十三日九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二號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前,由「阿成」將前開變造身分證、偽造之二枚印章及甲○○身分證、行車執照交付予乙○○。而乙○○此時明知換貼自己照片之戊○○之身分證係經變造,且未經甲○○、戊○○等二人之同意,竟持變造身分證乙張、偽造印章二枚及甲○○身分證、行車執照,復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造戊○○名義之署名、印文各乙枚,在原車主名稱欄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各乙枚,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辦人欄偽造戊○○名義之署名乙枚及於車主名稱欄偽造甲○○名義之印文乙枚,且持此二文書及前開證件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致該所承辦人員受其欺矇,將甲○○所有牌照號碼HI-九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戊○○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戊○○為所有人之不實內容之牌照號碼HI─九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戊○○。嗣乙○○並持前開偽造行車執照,於前揭時、地,偽造戊○○名義之要保書,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生損害於該公司與戊○○。
二、乙○○於取得前開戊○○名義之行車執照後,於同月十三日十時許返回通豪大飯店與戊○○會合,旋向戊○○稱梁姓男子要其至台中市○○路一八八號十樓辦公室會面洽談事宜,並謂戊○○對台中路不熟,應由其駕駛等語,戊○○遂將車號HI─九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駕駛,由乙○○搭載戊○○至台中市○○路一八八號前,迨戊○○獨自上樓時,乙○○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將戊○○所交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易為己有,駛離逃逸。乙○○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前開侵占入己之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四號昌益車行,持變造之戊○○身分證、已換發為戊○○名義之行車執照及偽造之戊○○名義之印章乙枚,向車行負責人己○○佯稱該小客車為己有,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乙○○並偽以戊○○名義與己○○締結汽車買賣合約書,足生損害於戊○○與己○○,並使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許當場交付十五萬元訂金予乙○○。嗣己○○於十四日上午至豐原區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時,發現該車業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經戊○○向台中市警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告失竊,因而報告警方於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昌益車行,乙○○欲取十三萬元餘款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身分證乙張、偽造之戊○○名義之印章乙枚、牌照號碼HI─九六八九小客車行車執照乙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
三、案經戊○○及己○○等二人分別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惟以當時其係受該名梁姓男子脅迫所致等語置辯。但查右開犯罪事實不惟迭據告訴人戊○○及己○○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及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並有上開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乙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變造身分證乙張、偽造之戊○○印章一枚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該名梁姓男子脅迫所致云云,惟其於警訊時已自白其幫該名梁姓男子做事,並未遭受脅迫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且其所舉之證人丙○○亦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及該名梁姓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變造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偽造戊○○、甲○○等二人之印章及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後持以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嗣並持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持以向告訴人己○○詐財,均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且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己○○、戊○○、被害人甲○○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華南保險公司等。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已分別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及詐欺等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與該名梁姓成年男子及「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理由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疏未論以連續犯,已有未合。次查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戊○○署名係偽造,原審未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第查原審理由內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疏未論以與其他四罪間成立牽連犯,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受脅迫致犯本件之罪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偽造戊○○名義之印章乙枚及未扣案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之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乙枚,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戊○○名義之署名、印文各乙枚及甲○○名義印文乙枚,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戊○○名義之署名乙枚及甲○○名義印文乙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上之戊○○署名與印文各乙枚,及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院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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