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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洪耀宗吳重政劉登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乙○○及其夫戊○○誆稱,可共同投資至泰國經營茶葉貿易,並假意與戊○○至台北參觀虛設之公司,使乙○○、戊○○陷於錯誤,以為丁○○真可為其辦理投資事務,遂於同月十九日,將新台幣三百萬元匯入丁○○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之帳戶內。詎乙○○於匯款後,竟遍尋不著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其夫戊○○指訴甚詳,被害人如非受被告詐欺,焉會任意將鉅款匯入該帳戶,且被告對於「阿伯」之人復無法提出真實年籍供查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⑴告訴人乙○○所指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號一節,純係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⑵本件係戊○○欲經營六合彩生意,要求被告幫忙,被告介紹綽號「阿伯」之譚金伯與告訴人認識,其後均由告訴人與譚金伯直接聯絡,而告訴人乙○○亦確曾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法院判刑確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向伊表示其所經營之公司經營情形良好,打算進口機器需要資金,請伊先生戊○○出資,伊等於參觀公司後即將三百萬元匯入,伊不知公司名稱等語。乙○○之配偶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偵查時指稱:被告表示要投資泰國茶葉生意,其後與被告前往台北市○○○路做生意地點,嗣被告交伊給伊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伊遂依被告所請匯款三百萬元。另外有一綽號「阿婆」之人亦有投資,但伊不知投資金額等語,並提出電匯單影本二紙為證。經本院函查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甲○○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確分別有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之入帳等情,亦有該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聯蘆字第十五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核與電匯單影本所載相符。是告訴人確有匯款三百萬元入甲○○帳號應無疑義。

㈡至告訴人所指上開「甲○○」帳號係被告所交付,由告訴人匯款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號之事實,亦查無被告與「甲○○」有任何關係,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判例,此部分既乏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交付帳號之行為。

㈢在商場上共同投資經營事業所在多有,依一般經驗法則,各投資人在進行投資之前,均由各投資人集會研商投資之可行性,若初步認有投資價值時,即進一步擬定有投資企劃書,詳載公司名稱、投資事項項目、籌設開辦所需費用、資料總額、各股東認股或出資額、人事安排等,本件訊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對於本件投資公司名稱、負責人之姓名、投資項目之具體內容、投資報酬、公司人事資料等,均稱不知情,除上開匯款單外,亦無其他企劃書、載明投資之任何書面資料,對匯款對象之「甲○○」亦一無所知,衡之常情,三百萬元金額數目非低,告訴人焉有如此草率處理之理。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內容,係戊○○向其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匯款入上開「甲○○」帳戶,與被告是否有介紹本件投資事宜並無關係,自不足為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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