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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嘉雄陳登源龔永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九一號附近之水利地、山坡地面積約○‧四八公頃(即俗稱五分)(實際面積為○‧三三三六公頃)係國有土地,且為無租賃權之吳溪雄(已死亡)所竊佔所得之贓物,竟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吳溪雄購買,並於該地興建「水都休閒園」,搭蓋棚架及建物。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向吳溪雄購買上開土地,惟辯稱:伊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吳溪雄購買,再加以整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吳溪雄購買埔里鎮水頭租地造林七六林班、九四小班旁河川及山坡地公地,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其所購買之土地位置即在被告所經營之「水都休閒園內」,亦據證人即當時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張有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被告甲○○竊盜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又七六林班改為九○林班,「水都休閒園」即在九○林班旁左下角位置,亦據曾至現場勘查過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職員劉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另被告所有、位於「水都休閒園」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一號」,其係於四十二年十月一日編定,有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埔戶字第三九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而該建築物亦自六十年六月起申請供電,有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投區業核發字第八八一一─五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建築物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已有人使用;足見被告所辯:其佔用之土地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吳溪雄購得,堪信為真。

㈡故買贓物罪於故買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三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參見);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吳溪雄購買竊佔所得之贓物時,其犯罪已完成;檢察官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實施偵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偵查卷內所附之檢舉分案簽呈一紙在卷可證,已超過十年期間;而故買贓物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應已消滅。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因佔有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認被告所為係涉竊佔罪而非故買贓物罪,依法提起公訴,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判決無罪確定止,其追訴權均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但查,追訴權係對犯罪行為而言:所謂犯罪行為,與自然意義之行為有別,係指以有社會意義之舉措為基礎,進而與特定之刑法規範相結合,所形成之犯罪構成事實。刑法上之竊佔罪與故買贓物罪,其侵害之法益不同,規範評價互異,不屬同一犯罪行為,檢察官雖曾以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而提起公訴,但不得謂即同時對被告關於故買贓物之犯罪行為實施追訴權。

㈣或謂我國未採訴因制度,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預備或擇一訴因之記載【參見「刑事訴訟起訴狀一本主義與配套制度」法條化研究報告(上),第二四九頁以下,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八十八年四月版】;則檢察官以竊盜(佔)罪起訴,因與(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不同,如與法院適用法條之見解發生歧異,亦無法於訴訟中變更起訴法條。如不認已就(故買)贓物罪行使追訴權,檢察官需就(故買)贓物罪另行起訴,不但違背訴訟經濟,且有重複起訴之危險,造成裁判矛盾之不當結果;如不另行起訴,則待竊盜(佔)罪無罪確定後,(故買)贓物罪可能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造成犯罪輕縱之不利情形。但此為立法政策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其立法權,謀求解決之徑,非屬司法機關裁判權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故罪贓物罪之成立日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實施偵查,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原審為免訴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龔 永 昆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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