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岦宏(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同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九巷十七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ZT八一九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冬瓜山公墓六角亭前空地拆解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拆解工具一批,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共犯胡岦宏於偵查中明確指出機車係被告所竊取。⑵原審憑胡岦宏之證詞即輕率採信被告另有機車之事實,而未調查機車登記資料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陳述及查獲機車時,被告在場,警員到場時,被告逃跑,又同案被告胡岦宏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機車是丙○○所偷的等語,並有贓物領據及扣得拆解工具一批為其論據。被告丙○○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機車,辯稱:當天係與另被告胡岦宏相約在該公墓見面,伊先騎機車到達現場,當地即有二名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已在現場改裝機車,伊即站在旁邊看,不久胡岦宏到了,即一起看那二人拆解機車,伊發現該機車無車牌,故警察一來了才逃跑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查:
㈠被害人乙○○固陳稱伊所有之SZT八一九號機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失竊,然此僅足證明SZT八一九號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然渠既未曾目賭竊盜時之狀況,且渠所填具之贓物領具僅能證明渠已領回所遺失之物,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
㈡共同被告胡岦宏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雖供稱機車為被告丙○○所偷,然其於警訊之初供時,係供稱不知被解體之機車係贓車等語,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七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認為是在場之三人中一人偷的,並不知是何人偷的等語,其所供前後已有未合,參酌前開說明,不得以此項共同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共同被告胡岦宏另於本案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供稱:丙○○自己有機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丙○○之機車亦在冬瓜山公墓,被拆的不是丙○○那部,被拆的機車僅剩骨架而已,當時亦不是丙○○在拆,而是另外二人在拆,丙○○只在那裡看等語,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警方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等四人,看見警察著制服到達,除胡岦宏外,即四散奔逃,伊不確定被告當時是否蹲在地上拆解機車或坐在機車上旁觀,但被告將其機車遺留在現場,而於翌日由其家人至派出所領回等語相符。被告當時既係騎乘其所有機車到達現場,在事理上,顯然無法同時搬運被害人失竊機車,在另兩名共犯未能查得之情形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二不詳姓名人共同為竊盜行為。
㈣至被告見警察到達拆解贓車現場時即逃跑一節,依其外觀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然此究非得以認定被告確有行竊本件機車之積極證據。
六、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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