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乙○○本人相片一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末被詢問人處偽造之「黃天川」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施用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原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因累犯,更定為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原定有期徒刑五月,因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但假釋中更犯罪,嗣經撤銷假釋,刻正執行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到案執行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九巷五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路八○一號五○七室),拾獲黃天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萌念據為己有,以供將來如再犯刑事案件被查獲,得以行使矇混,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上揭住處,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黃天川照片割除,換貼上自己所有之照片,予以變造完成(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如偵查卷所附之警卷第十一頁),足生損害於黃天川及戶政機關核發及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南路口為警臨檢,即出示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對警表示其係黃天川本人。嗣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事證,於同日三時四十分許被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接受訊問,乃據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在該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時,以黃天川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於筆錄末「被詢問人」處偽造黃天川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黃天川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偵訊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黃天川之國民身分證確因遺失而為被告所侵占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兄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製作之偵訊筆錄存卷可稽。又被告變造被害人黃天川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黃天川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及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而其偽造「黃天川」署押於警訊筆錄,已足以生損害於黃天川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國民身分證為戶政機關核發以證明國民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證書之一種。被告予以變造並行使之,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侵占他人遺失物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侵占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原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因所犯傷害致死案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累犯,更定為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原定有期徒刑五月,亦因前開傷害致死案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假釋出監,但嗣因被告又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致未執行完畢,且距上開傷害致死案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五年,是其於本件所犯各罪,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彰檢盛執乙執更七四九字第九八九○號函暨所檢附之撤銷假釋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誤認被告於本件犯罪亦構成累犯,而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按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行使,並據此偽造署押,其行為惡性之輕重,端視行為人行為目的及因此所生損害之深淺為定。本案被告無論侵占、變造、行使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其目的均在藉此手段逃避自己犯罪被查獲,並欲嫁禍於無辜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者,而其於犯施用毒品罪嫌受偵訊時,偽造「黃天川」之署押以矇混,將有使黃天川被誤認為真正犯罪者之虞,致受偵、審之累,而影響人格與聲譽,並危及職業、家庭之穩定,且極易妨礙偵查之正確性,致使偵查機關之信譽受貶損。是被告之行為,對個人之法益及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自不能輕縱,始允法理之平。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相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前揭警製偵訊筆錄未被詢問人處偽造之「黃天川」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係屬何人所有,均沒收之。至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原係黃天川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法 官 朱 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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