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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胡森田康應龍趙春碧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啟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七六、二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徐啟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揭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拾月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徐啟淵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底某日,在台中市建成路附近其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糕」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公司製○‧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槍號J九八九六三八)及○‧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復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台北縣三重市環河南路同安抽水站旁木橋後藏放。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徐啟淵因另涉強盜案,為警在台北縣○○○○○路○○○號八樓之二緝獲,而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主動向警員自首,並立即帶警前往台北縣三重市環河南路同安抽水站旁木橋後起出該支手槍及子彈四發。

二、徐啟淵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六月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正義街之銀櫃KTV內,未經許可,無故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七‧六五MM制式半自動含彈匣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槍號四一五二一七),及口徑七‧六五MM之制式子彈三顆,並將之藏放在台北縣○○市○○○路○○○號前堤防旁之廢棄貨櫃下,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再向警方自首,並帶警至台北縣○○市○○○路○○○號前堤防旁之廢棄貨櫃下起出。

三、徐啟淵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另夥同盧文龍(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徐揚權(業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揚權先租得自用小客車一部,徐啟淵、盧文龍則分持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以膠帶包裹之電池一包、眼罩、無線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具,而駕駛該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行駛搜尋行搶之對象。發現蔡國懷駕駛賓士車,即尾隨乘機強刼。蔡國懷嗣將小客車停於台中市三民路與五權路口,進入附近某酒店,徐啟淵、盧文龍、徐揚權三人即在附近守候。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當蔡國懷自酒店出來至停車處上車準備離去時,徐啟淵、盧文龍立即趨前強將蔡國懷推進其自小客車內,並戴上眼罩,使不能抗拒,載往台中市大坑及台中縣太平市附近之山區,剝奪蔡國懷之行動自由,徐揚權則另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尾隨接應。至台中市大坑山區時,徐啟淵、徐揚權、盧文龍強押蔡國懷下車,徐啟淵要求蔡國懷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蔡國懷同意支付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將蔡國懷載往台中縣太平鄉之第一商業銀行途中,由徐揚權、盧文龍向蔡國懷謊稱上開以膠帶包裹之電池一包為炸藥,並以電線將之綁在蔡國懷身上,再以汽車遙控器佯稱係該包假炸藥之遙控引爆裝置,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五百萬元,交付徐啟淵、盧文龍,其中徐啟淵分得三百二十四萬元、盧文龍分得一百六十萬元、徐揚權分得十六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八九四號七樓一室之徐啟淵住處,扣得其所分得之一百十二萬六千元(已發還蔡國懷),餘款則花用費失而不存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盜匪犯行,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雖不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但辯稱並非受託保管,而係自己持有云云。惟被告如何受託保管上開槍彈,業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偵查時坦承不諱。另分別敘述認定各欄事實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右開事實欄所載部分,除被告已坦承不諱外,並有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公司製○‧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槍號J九八九六三八)及○‧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試射其中二顆子彈後,鑑驗之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0九0七號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主動向警方自首寄藏上開槍彈,並即帶警前往台北縣三重市環河南路同安抽水站旁木橋後,起出該支手槍及子彈四發等事實,則有其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右開事實欄所載部分,有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七‧六五MM制式半自動含彈匣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槍號四一五二一七)及口徑七‧六五MM之制式子彈三顆等物扣案可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試射三顆子彈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三一八二號通知書附卷足憑;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警方自首寄藏上開槍彈,並引導警員至台北縣○○市○○○路○○○號前堤防旁之廢棄貨櫃下起出之事實,有其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十張附卷可證。被告於警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行,被告此部分寄藏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右開事欄所載部分之盜匪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據被害人蔡國懷指訴綦詳,核與共犯徐揚權、盧文龍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百十二萬六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其夥同徐揚權及盧文龍共同以強暴之方法,使蔡國懷交付五百萬元之犯行,亦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犯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被告徐啟淵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被告以一行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右開事實欄所載之槍彈,又以一行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右開事實欄所載之槍彈,均係以一行為犯罪名不同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先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報繳槍械減輕之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寄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強押被害人蔡國懷,自台中市區載往數公里之遠之台中市郊大坑及台中縣縣太平市山區,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佯以綁炸彈,命被害人自行領款交付現款之犯行。其強押被害人之行為,不得視為強盜行為之著手,應認另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此部分押人強盜犯行,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徐揚權、盧文龍就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盜匪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前曾於七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強盜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所犯強盜罪與上開二寄藏槍彈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原審判決認被告之剝奪行自由犯行,乃強暴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別論罪,尚有未洽。又查扣之盜匪所得財物,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發還被害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中檢輝執量字第二九五五五號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憑,原審判決又諭知發還,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曾於八十一年間、八十五年間各犯盜匪罪,與本件之盜匪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二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亦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本案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而上開二案分別發生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及八十五年間,相距均達二年餘,此三件盜匪均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別論罪。被告以原審判決未依連續犯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法院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已因二次盜匪罪經分別論罪判處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與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來扣押在案之一百十二萬六千元現款,已發還被害人蔡國懷,無庸另為發還之諭知。其餘盜匪所得現款已花用廢失而不存在,業據被告及共犯徐揚權、盧文龍供述明確,無從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另被告犯前開盜匪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二支、以膠帶包裹之電池一包、眼罩一個、無線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具等物,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寄藏槍彈之犯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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