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第一五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組合T型板手各壹支、工具壹包(共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五五三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組合T型板手各一支,破壞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IG-三九七八號自小客車之門鎖及電門,而竊得該輛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同日凌晨三時許,丙○○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巿萬和路、南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螺絲起子、組合T型板手各一支。

二、嗣毆育忠又承上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苗栗縣後龍鎮○○路旁,見陳鏡文所有車牌號碼R5-666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作兇作之板手一支,敲開該車之車門,而竊走該車,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左右,在台中縣梧棲鎮某處,以螺絲起子竊取劉楊梨莉所有NT-73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而懸掛於上開R5-666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即二十日)二十一時,毆育忠駕駛該竊得之懸掛NT-73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二八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工具一包(共十七支)。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螺絲起子、組合T型板手、行竊工具一包扣案足稽、並有照片五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可供憑參,核與被害人乙○○、陳鏡文、劉楊梨莉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所有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板手,在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核其⑴竊取乙○○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該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種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⑵行竊陳鏡文自用小客車、劉楊梨莉車牌之所為,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所犯⑵之加重竊盜,與前開⑴之犯行部分,彼此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當,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此⑵部分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併辦部分一併審判,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徒期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組合T型板手各一支、行竊工具一包(計十七支),乃被告所有供行竊或預備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