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四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版五塊)沒收。

事實

一、乙○○(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二號「千億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登記所營事項為①菸酒零售業。②便利商店業,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僱用具有共同概括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犯意聯絡之丙○○擔任職員,負責洗分及兌換店內等值之物品,共同在該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電動賭博機具即俗稱「麻將」一台、春秋乙代(即小瑪琍)及水果盤各二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機具即顯示十分開始押注,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自動加入螢光幕累計,由丙○○依顧客所得分數以一比一比例兌換店內等值之任何物品,未中則所押分數自動自螢光幕扣除,其開分所下賭注即歸乙○○所贏得,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版五塊)。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組檢查紀錄表,及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版五塊)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規定。若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同時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是被告丙○○所為犯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王者條例第十五條之情形,應成立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丙○○之行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之罪)。被告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原審判決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言。購博性電動機具非供益智娛樂,不能認係電子遊戲項目,因認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不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規定。若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審判決未論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之罪,難認允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版五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且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公布施行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