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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被告
己○○

        乙○○

        甲○○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戊○○等所犯最重罪刑,並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且該罪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均非侵害國家法益;蓋渠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或方法以詐術使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較之方法行為所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者為高,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處斷。(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並非單純侵害國家法益而係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之個人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亦得自訴。(三)撤回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等云云。經查:㈠依自訴狀所載,被告戊○○等人係依法請求自訴人返還法院宿舍,並非利用公務員之權力或方法為之。而自訴人所訴之圖利罪、枉法裁判罪、詐欺罪、背信罪、偽造文書罪,以圖利罪為最重。圖利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其他之罪即均不得提起自訴。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是被告之行為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指稱對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部分得提起自訴云云,係無理由。㈢末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上訴人指稱願撤回自訴被告等人所涉犯前揭之罪名云云,自無理由。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