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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方艤駐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 訴人即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四○一、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苗栗縣後龍鎮○○路四四○號「德九商行」商號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瑞士戊○○○○在我國申請獲准註冊,竟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並基於行銷目的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份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與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水樹(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由丙○○提供機器設備及工具等物,並將其向高雄某不詳年籍之「甲○○」所購入,其上有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錶面、錶殼、錶帶等零件,交由陳水樹組裝成勞力士廠牌之各型手錶。陳水樹每天約仿冒、組裝一隻手錶。後即交由丙○○,以每支仿冒手錶五千餘元或三千餘元之價格,賣予前述之「甲○○」或住居台北某不詳年籍之「己○○」,再由「甲○○」、及「己○○」轉賣他人圖利。嗣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路四四○號(起訴書誤植為同鎮龍津里公司寮七三號)搜索時,在丙○○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持有仿冒之勞力士手錶成品十三只。復再於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三鄰五十二之一號陳水樹住處搜索並扣得仿冒之勞力士手錶成品三十六只、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十之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半成品(錶頭、錶帶)、以及大批組裝手錶之工具、機件設備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瑞士商瑞士戊○○○○提出告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坦承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四四○號,被警在其皮包內搜獲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成品十三只,亦坦承伊有僱用陳水樹之情事,並是認陳水樹之住處,有於前開時間,被警搜獲前開仿冒之勞力士手錶成品三十六只、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十之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半成品,以及組裝手錶之工具、機件設備等物各情,惟被告丙○○矢口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僅是將「甲○○」、「己○○」寄交給伊之手錶零件,交由陳水樹修理,本案所查扣之證物,雖有錶殼、錶帶、時針等零件,但並無使手錶得以運行之機心,根本無從製造或組合成手錶成品,且每天仿冒一隻手錶亦不符經濟效益,伊之行為應僅止於修理,自不能認定伊有共同仿冒或使用商標之行為,況「甲○○」、「己○○」均知上情,伊亦無欺騙他人之犯意,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一)本案被告丙○○確係設於苗栗縣後龍鎮○○路四四○號「德九商行」商號之負責人,此有「德九商行」向苗栗縣政府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十八頁)。另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瑞士戊○○○○在我國申請獲准註冊,亦有商標註冊證在卷足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丙○○就其所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共犯陳水樹於警訊時,已坦承有受被告丙○○之僱用,替其仿製勞立士手錶之情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在檢察官訊問時,共犯陳水樹除亦坦承有替被告丙○○組裝仿製之勞立士手錶,每天大約可以完工一隻外,其亦坦承知悉「勞立士手錶」係世界知名之商品,並供證扣案之零件、設備與工具,均係被告丙○○所有,且成品亦交由被告丙○○販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一頁)。另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曾坦認:「我的錶是賣給高雄叫甲○○的人,......,還有一位住台北南港游昌淋的人,他們二人向我訂購的,零件是住高雄的王(即甲○○)用超峰速件運輸公司送給我的」、「(已交)給王(即甲○○)十幾次,給游(即游昌淋)是七、八次,每次都給他們大約六、七隻手錶,比較好的手錶一只賣五千多元,比較差的賣三千多元」、「是七月份才叫陳水樹仿冒手錶,仿冒品零件有的是在萬華買的,陳(即陳水樹)被查扣的東西是從高雄用快遞寄我的名字送來的」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二五、四九頁)。堪證被告丙○○確有提供機器設備及工具等物,及其購入其上有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錶面、錶殼、錶帶等零件,交由陳水樹組裝成勞力士廠牌之各型手錶,陳水樹每天約仿冒、組裝一隻手錶,後即交由被告丙○○以每支手錶五千餘元或三千餘元之價格,賣予前述之「甲○○」或住居台北某不詳年籍之「己○○」等情事,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丙○○辯稱只代為修理,尚不足採信。既有賣出成品,且本案亦扣有仿冒勞力氏手錶之成品,且陳水樹亦供述如缺零件,可向被告丙○○調取,參酌上情,自不得以本案未扣有機心,即認被告丙○○並無前開犯行。另被告丙○○僱用陳水樹每月之薪水為二萬五千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是縱使陳水樹每天僅能仿製組裝一隻勞立士手錶,被告丙○○販賣給甲○○等人三十隻仿冒勞立士手錶之價格亦在九萬元以上。被告丙○○非無利差可得。自亦不得以陳水樹供述每天僅能仿製組裝一隻勞立士手錶,資為被告丙○○不會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證明。復經戊○○○○台灣分公司之技術員乙○○亦證稱:以扣案之工具,可以(將手錶零件)組裝成為成品,本案扣案之成品錶亦無問題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一頁)。而被告丙○○將其上有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錶面、錶殼、錶帶等零件,交由陳水樹組裝成勞力士廠牌之各型手錶,亦堪認定係仿製勞力氏手錶之行為。以勞力士手錶係世界知名廠牌,並行銷世界各處之情形,被告丙○○亦不可能不知其商標。而甲○○已向被告丙○○買過十幾次,游昌淋亦向被告丙○○買過七、八次,每次買約六、七隻手錶,價格從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復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甲○○等人買入之後,係要轉賣欺騙他人圖利,非為自用,其理甚明。被告丙○○對此亦不可能推稱不知。辯稱無此主觀意圖,顯不足採信。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成品、半成品及零件、設備扣案,及對被告丙○○、陳水樹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照片十二幀、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證明二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扣案及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擅自仿冒者,若所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雖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並未因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陷於錯誤,惟對於未使用該商標之廣大消費者或真正商標專用權人,仍將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混淆或有被欺騙之感覺,販賣人本即具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至於其低度之販賣上開商品行為,應被使用他人商標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前揭犯行之實施,被告丙○○與陳水樹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上開所為,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丙○○雖前無不良素行、但查扣之零件不少、犯罪情節不輕、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且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依照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另同表編號十五至三十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丙○○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案「甲○○」之年籍、住居均不詳,此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另「己○○」雖有其人,但於警訊即否認向被告購買仿冒之勞力士手錶,且曾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而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聲請本院傳訊甲○○二人,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F
~ivg2t32l0Q4;
附表一
┌──────────┬──────┬──────┬──────────┐
│商    標    圖    樣│註 冊 號 數 │專 用 商 品 │專   用   期   間   │
├──────────┼──────┼──────┼──────────┤
│                    │第一四二○九│鐘、錶及其零│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
│                    │○號        │件與附件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
│                    │            │            │                    │
├──────────┼──────┼──────┼──────────┤
│                    │第二○九二三│各種錶及其各│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
│                    │號          │動件與附件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                     扣                        物 │數      量│
├──┼──────────────────────────┼─────┤
│一  │仿冒勞力士手錶成品(大、中、小)                    │四九只    │
├──┼──────────────────────────┼─────┤
│二  │仿冒勞力士手錶半成品(大、中、小)                  │五二只    │
├──┼──────────────────────────┼─────┤
│三  │仿冒勞力士大錶殼                                    │一二三二個│
├──┼──────────────────────────┼─────┤
│四  │仿冒勞力士錶殼(中、小)                            │三四○個  │
├──┼──────────────────────────┼─────┤
│五  │仿冒勞力士時針                                      │八包      │
├──┼──────────────────────────┼─────┤
│六  │仿冒勞力士綜合零件盒                                │一盒      │
├──┼──────────────────────────┼─────┤
│七  │仿冒勞力士錶帶(大、中、小)                        │三○一條  │
├──┼──────────────────────────┼─────┤
│八  │仿勞力士錶綜合零件                                  │一箱      │
├──┼──────────────────────────┼─────┤
│九  │仿冒勞力士錶框(大、中、小)                        │六三○個  │
├──┼──────────────────────────┼─────┤
│十  │仿冒勞力士錶蓋(大、中)                            │三百個    │
├──┼──────────────────────────┼─────┤
│十一│仿冒勞力士後扣                                      │一四○個  │
└──┴──────────────────────────┴─────┘
┌──┬──────────────────────────┬─────┐
│十二│仿冒勞力士大鏡片                                    │二八○個  │
├──┼──────────────────────────┼─────┤
│十三│仿冒勞力士錶面(大、中、小)                        │九二○個  │
├──┼──────────────────────────┼─────┤
│十四│仿冒勞力士錶框(大、中、小)                        │共三盒    │
├──┼──────────────────────────┼─────┤
│十五│挫刀                                                │七隻      │
├──┼──────────────────────────┼─────┤
│十六│鐵鎚                                                │二隻      │
├──┼──────────────────────────┼─────┤
│十七│美工刀                                            │一隻      │
├──┼──────────────────────────┼─────┤
│十八│裝秒器                                              │一個      │
├──┼──────────────────────────┼─────┤
│十九│清錶器                                              │一個      │
├──┼──────────────────────────┼─────┤
│二十│夾子                                                │參隻      │
├──┼──────────────────────────┼─────┤
│二一│尖嘴鉗                                              │三隻      │
├──┼──────────────────────────┼─────┤
│二二│測錶機                                              │一台      │
├──┼──────────────────────────┼─────┤
│二三│剪片機                                              │一台      │
├──┼──────────────────────────┼─────┤
│二四│壓框台                                              │四台      │
├──┼──────────────────────────┼─────┤
│二五│涂油筆                                              │一隻      │
├──┼──────────────────────────┼─────┤
│二六│起子                                                │十隻      │
├──┼──────────────────────────┼─────┤
│二七│工具座                                              │一台      │
├──┼──────────────────────────┼─────┤
│二八│拆錶器                                              │一個      │
├──┼──────────────────────────┼─────┤
│二九│壓秒針                                              │一隻      │
├──┼──────────────────────────┼─────┤
│三十│型式目錄                                            │二本      │
└──┴──────────────────────────┴─────┘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