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執行前,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SAGEM牌、DC八一八型號行動電話一具(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火車站附近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附近,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甲○○在臺北市○○路尊龍客運招呼站,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蔣錦榮(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經警依該行動電話之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號碼0九三五八四六0一三號函查該行動電話現使用人之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是贓車等語。經查,右揭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火車站附近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該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是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無訛,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交予蔣錦榮使用,亦據證人蔣錦榮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被告購買該行動電話之價格顯低於市價,被告購買當時對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有懷疑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是被告於購買該行動電話時即有贓物之認識至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購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故買贓物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刑事上訴狀未敍述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亦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