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進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指揮書,由乙○○、己○○(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林獻智、賴文彬、丙○○、戊○○等至臺灣臺中監獄借提被告甲○○(侵占遺失物部分,經原審判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共同變造駕駛執照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外出查證其變造特許證之犯行。乙○○、己○○、林獻智、賴文彬、丙○○、戊○○等人自臺灣臺中監獄借提甲○○外出後,由己○○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載同坐於前座之候松谷及坐於後座之左方甲○○與右方之乙○○,林獻智、賴文彬、戊○○則另駕駛一輛廂型車,詎乙○○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單獨之傷害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臺中監獄門前之自小客車內以拳頭毆打同坐於後座之甲○○嘴巴,使甲○○嘴巴腫脹流血後,再接續於該自小客車行至監獄後方數百公尺之大肚山望高寮某炮陣地開放式防空洞內時,將甲○○帶下車,以塑膠袋套於其頭上,用拳頭毆打甲○○之胸部及腹部惟未成傷,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甲○○經己○○、候松谷及戊○○解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內勤檢察官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人之犯行,辯稱:雖有將甲○○借提出去,並將其眼鏡拿掉,惟並未毆打他,且甲○○所指之防空洞離馬路很近,而當時係白天,來往車輛亦很多,不可能有毆打之機會。另甲○○遭查獲時,甲○○早已認識伊,因伊與甲○○係同鄉,甲○○請求伊不要把他移送,在車上他也一直請求伊與同事放他一馬他說願交換線索。我們不願他就挾怨報復。若我們有打他嘴角應有明顯的外傷云云。惟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指稱:「(問:有無被警察刑求?)今天出去的時候警察有打我,有兩名警察打我,我的嘴巴破掉,胸部有被打,我不知道警察的名字,當時我蹲著沒有看得很清楚是誰打我。」(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六一頁反面)、「(問:借提你出去問案被刑求?)當天下午三點他們帶我到大肚山的某防空洞,地點不知道,他們共
五、六人開了二部車,一台白色轎車,一台是箱型車,我坐白色車後車左邊,即駕駛坐後面。我在車上就被我旁邊的警員打嘴巴,並將我眼鏡拔下說我是不是要認路,他看我嘴巴流血才拿衛生紙給我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七一頁正反面)、「‧‧‧乙○○在借提我出來時,在車上就用拳頭打我的嘴巴。我嘴巴上的傷就是乙○○打的。」(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十三頁)、「(問:是否能回憶,並帶我們去現場?)我只知道監獄通往龍井的路,是山上的小路,從臺中監獄出來一下子就到防空洞,他們從臺中監獄我一上車就打我,並把我眼鏡拿掉,我不敢確定是哪一條路,從路上即可看到防空洞,但要去防空洞還要走小路才能到達。」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四七頁正反面);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從車上被人帶下來到防空洞,後來就被人用塑膠袋套住我的頭,是誰我不清楚,但是被告己○○、乙○○有在現場‧‧‧出發後大約有五分鐘就到那個地點,車速普通‧‧‧」等語(詳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問:能否認乙○○打你?)有,他一上車就打我,沒有蓋塑膠袋」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八頁),甲○○前後指稱內容互核均符合,且甲○○於解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嘴巴確有受傷,且自述感覺胸部疼痛及頭暈,有甲○○嘴巴受傷之相片三張及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投所政正字第0四四二號函、臺灣臺中戒治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戒衛第一0三二號函附之內外傷紀錄表、甲○○筆錄等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足徵甲○○有遭乙○○毆打至明。
2、臺灣臺中監獄後方數百公尺確實有甲○○所指之防空洞(實係砲陣地碉堡),除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附卷足憑外,原審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再度勘驗現場,並模擬被告兼被害人甲○○所指之時地情況,發現:①、自臺中監獄出發,以四、五十公里之正常速度,約五分鐘到達碉堡區,沿途時有車輛,A1至A3之碉堡區對面有一觀夜景的平台,平台附近停有四、五部車輛,A1至A3碉堡正面及背面均鐵門深鎖,惟至A1碉堡後方發現左右兩側有可開啟的鐵門。②碉堡B1距離馬路約五十公尺,正門開啟,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以及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查(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三頁至九十二頁),核與甲○○指稱現場情形相符。又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甲○○、被告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一、甲○○稱:己○○、乙○○二人曾載其至碉堡處,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乙○○稱:其未打甲○○,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二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五頁),上開測謊結果,亦與甲○○之指述完全相符,並無何與甲○○前開所指有矛盾齟齬之處,應堪採信,是被告乙○○辯稱未毆打甲○○即非可採。
3、又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己○○、丙○○、戊○○,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日是何時將甲○○借提出監?又係何時解還至南投地檢署?)下午三點多,大概四點到隊部。當時我開車,同車有丙○○、甲○○和乙○○。丙○○坐我駕駛旁邊,甲○○當時是和乙○○坐後座。另外一部是林獻智、戊○○、賴文彬。我、丙○○、戊○○有解還到南投地檢署乙○○沒有去。(問:借提甲○○之舉,是奉檢察官指揮被動偵辦,或係主動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借提之目的為何?)是奉檢察官主動指揮,目的是要追蹤偽造文書的共犯。(問:借提甲○○當日,有無招待甲○○吃便當、飲料及檳榔?)借提出臺中監獄後,丙○○就在中棲路邊下車買檳榔,買後就直接回隊部,也有拿給甲○○吃。後來又改稱借提出來沒有買檳榔,但有請他吃檳榔,應該是我請他吃檳榔。有沒有吃其他東西我已忘記。(問:從臺中監獄出來後直到隊部途中有無停留?)沒有。(問:當日解還南投地檢署時,有幾名員警參與押解,其中包不包括乙○○在內?)沒有包括乙○○。(問:甲○○偽造證件一案之承辦員警為何人,乙○○有無參與問案製作筆錄?)是我承辦,製作筆錄也是我。乙○○沒有製作筆錄。(問:解還南投地檢署時有無買檳榔給甲○○吃?)有,丙○○開車,我坐在駕駛座旁,我下車去買檳榔,買後大家吃。當時有丙○○、我、戊○○。(問:檢察官有無指示你要承辦何事?)有交代我要追查阿水這個人」等語。證人丙○○證稱:「(問:當日是何時將甲○○借提出監?又係何時解還至南投地檢署?)下午三點左右,大概要四、五十分到隊部。當時有我、甲○○和乙○○,己○○開車。我坐己○○旁邊,甲○○當時是和乙○○座後座。另外一部是林獻智、戊○○、賴文彬。我、己○○、戊○○有解還到南投地檢署而乙○○沒有去。我們在梧棲中棲路邊檳榔攤買香煙,我沒有下車只停在路邊買了二包香煙、壹包檳榔,東西是我們要吃但也有給甲○○吃檳榔和香煙。(問:借提甲○○之舉,是奉檢察官指揮被動偵辦,或係主動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借提之目的為何?)是奉檢察官主動指揮,目的是要追查證件來源。(問:從臺中監獄借提甲○○到隊部這段時間當日,有無招待甲○○吃便當、飲料及檳榔?)有請他吃檳榔,到隊部才請他吃便當、飲料。(問:有無在望高寮停車?)有經過但沒有停車。(問:當日解還南投地檢署時,有幾明員警參與押解,其中包不包括乙○○在內?)我有參加而乙○○沒有去。(問:甲○○偽造證件一案之承辦員警為何人,乙○○有無參與問案製作筆錄?)是己○○承辦,乙○○沒有參與製作筆錄。(問:解還南投地檢署時有無買檳榔給甲○○吃?)有,我開車,我們停在路邊沒有下車是己○○要買檳榔。」等語,證人戊○○證稱:「(問:當日是何時將甲○○借提出監?又係何時解還至南投地檢署?)下午三點左右,大概四點多到隊部。中間沒有停留,當時有丙○○、甲○○和乙○○己○○開車。丙○○坐己○○旁邊,甲○○當時是和乙○○坐後座。另外一部是林獻智、我、賴文彬。我、己○○、丙○○有解還到南投地檢署乙○○沒有去,中間有沒有停車買東西我不記得。(問:借提甲○○之舉,是奉檢察官指揮被動偵辦,或係主動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借提之目的為何?)是奉檢察官主動指揮。目的是組長要我們跟他們去。(問:從臺中監獄借提甲○○到隊部這段時間當日,有無招待甲○○吃便當、飲料及檳榔?)到隊部請他吃便當、檳榔、飲料,但行進中因我搭另一部車所以我不知道有無請他吃東西。(問:有無在望高寮停車?)沒有。(問:當日解還南投地檢署時,有幾名員警參與押解,其中包不包括乙○○在內?我有參加,乙○○沒有去。(問:甲○○偽造證件一案之承辦員警為何人,乙○○有無參與問案製作筆錄?)是己○○承辦,乙○○沒有參與製作筆錄。(問:解還南投地檢署時有無買檳榔給甲○○吃?有,丙○○開車,我們沒有下車是丙○○買檳榔,也有給甲○○吃。」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八頁),綜觀上開證人己○○、丙○○、戊○○所證,對於甲○○與乙○○同坐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應堪認定,惟就被告乙○○自臺中監獄借提甲○○返回隊部是否有停車,己○○先證稱「借提出臺中監獄後,丙○○就在中棲路邊下車買檳榔,買後就直接回隊部,也有拿給甲○○吃。後來又改稱借提出來沒有買檳榔,但有請他吃檳榔,應該是我請他吃檳榔。有沒有吃其他東西我已忘記。」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我們在梧棲中棲路邊檳榔攤買香煙,我沒有下車只停在路邊買了二包香煙、壹包檳榔,東西是我們要吃但也有給甲○○吃檳榔和香煙」等語不符,而就解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停車買檳榔一節,候松谷證稱:「有,我開車,我們停在路邊沒有下車是己○○要買檳榔。」等語,證人戊○○證稱:「丙○○開車,我們沒有下車是丙○○買檳榔,也有給甲○○吃。」等語,互核證人間證稱停車買檳榔之情節均不相符,顯見當日借提甲○○外出之際有無中途停車,並未能一致之證述,而自臺中監獄回隊部之時間,己○○證稱:「四時到達隊部」、候松谷證稱:「三點借提,車程約四、五十分鐘到隊部」、戊○○證稱:「三點借提,四點多左右到達隊部」,三人所證時間上之差異,顯足供乙○○停車毆打甲○○至明,從而證人己○○、丙○○、戊○○就望高寮未停車一節,雖均一致供稱未停車,惟證人己○○、丙○○、戊○○等均係被告之同事,且同係雖當天借提之人,基於同事情誼及嫌疑利害,依上開隔離訊問之結果,三人所證未停車一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乙○○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辯護意旨略以:①、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問:有無被警察刑求?)今天出去的時候警察有打我,有兩名警察打我,我的嘴巴破掉,胸部有被打,我不知道警察的名字,當時我蹲著沒有看得很清楚是誰打我。‧‧‧我不知道為什麼打我」,嗣又改稱:「(打我的人是)己○○及乙○○‧‧乙○○在借提我出來時,在車上就用拳頭打我的嘴巴。我嘴巴上的傷就是乙○○打的。」,於一審審理時又改稱:「我近視五百度,看不清楚法官的臉,我不知道有幾個人進碉堡,我確定不是被告打我,是有一、二人打我,但聲音並不是被告」,於二審又稱:「他(指乙○○)一上車就打我」,其忽稱被告未參與,忽稱有二人參與犯行,忽又改稱不知參與傷害犯行有幾人,其指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甲○○對與洪慶文是否認識前後指證不一,另就取得駕照之供詞亦反復不一,其指述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另解還作業乙○○並未參與,甲○○竟指稱被告乙○○有參與。另車內後座空間狹小轉身已有不易,被告乙○○,應無以拳頭毆打甲○○之可能,再按以塑膠袋套頭,有窒息之危險,而被告乙○○與甲○○本即為舊識,縱以頭套套住甲○○之頭部嗣後亦無從規避甲○○之檢舉。②、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固有勘驗現場,發現確有甲○○所指之防空洞(實係砲陣碉堡),惟甲○○有多次前科,對監獄週遭環境諒極熟悉,亦自有可能虛構出入在大肚山砲陣地被毆情節。③、檢察官就甲○○之傷害固有提出相片為證,惟上開相片模糊不清,僅能觀察出甲○○嘴部有紅色色跡,恰與甲○○曾進食檳榔之事實相符,另臺灣南投看守所及臺中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均僅記載甲○○自述受有內傷,而無外傷之記載,甲○○亦坦承其僅受有內傷,而無外傷,從而亦無從以上開記錄作為乙○○傷害甲○○之證據。④、乙○○與甲○○係國小、國中之同學,並為鄰居,素無冤仇,此為甲○○所自承,甲○○應無傷害乙○○之必要。而甲○○與乙○○既為舊識,則乙○○供稱:「甲○○是通緝犯被我查獲,曾經跟我求情,我不答應,可能因此挾怨報復‧‧‧」。衡情非無可能,又被告乙○○非甲○○偽造證件之承辦人,被告乙○○應無刑求甲○○之必要,且檢察官係指揮要求查偽造證件之共犯阿水之下落,被告如有刑求,何以甲○○未供出阿水之年籍,反供承偽造證件係洪慶文主動交付。⑤、甲○○於當日下午三時以後,始由臺中監獄借提出監,於當日晚七、八時即解還,扣往返車程、進餐、製作筆錄等必要費時,警方辦案期間已極緊迫,焉有餘裕對甲○○刑求?又如甲○○於上車被毆致嘴部腫脹流血,則甲○○焉有可能再進食摻有石灰等具有嚴重刺激性及劇烈腐蝕性物質之檳榔?而防空洞對面即為高寮觀景平台,平日有觀光客經過逗留,被告如欲刑求甲○○何有可能選擇該地為之。⑥、測謊既會受受測人生理及心理因素影響,自無從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本件右揭辯護意旨所指之①、②、③、④、⑤等所述各節,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自無從僅憑測謊之結果,做為本件判斷事實之憑據。惟查:
1、甲○○固於偵查時指稱:「有兩名警察打我,‧‧‧我不知道警察的名字,當時我蹲著沒有看得很清楚是誰打我。」,嗣又改稱:「(打我的人是)己○○及乙○○‧‧乙○○在借提我出來時,在車上就用拳頭打我的嘴巴。我嘴巴上的傷就是乙○○打的。」,於一審審理時又改稱:「我近視五百度,看不清楚法官的臉,我不知道有幾個人進碉堡,我確定不是被告打我,是有一、二人打我,但聲音並不是被告」,於二審又稱:「他(指乙○○)一上車就打我」,惟本件甲○○與被告乙○○係同學兼同鄉之關係,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我不要告他們,我怕他們又會把我借提出來」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四五四七號卷六十八頁),且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不想追究,本件我沒有提出告訴,我們之間沒仇」、「當時是套著塑膠袋,被告有在場」、「(問:你既然早已認識他,為何在檢訊時,說不知何人打你?)當時我是說不想追究,檢察官說不行,是檢察官自己起訴的不是我告他的」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八頁),是本件確係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甲○○指稱伊並未告被告應屬真實,且甲○○於偵查中雖稱已認識被告乙○○,惟其又指稱為恐遭再借提,而不敢指認被告致不敢提出告訴,故進而指稱:不清楚何人打伊等語,與常理並無相違之處,嗣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因無再遭借提之虞,即明確指認係遭被告乙○○毆打,即難認其前後指述不一。另甲○○指稱己○○毆打伊部分,因甲○○業已指稱:因頭套塑膠袋,而不能看清楚等語,是甲○○在頭套塑膠袋之情況下,未能清楚感覺週遭之情況下遭毆打,即無從期待其能下正確判斷指出毆打之人及毆打之人數,而借提甲○○之警員中甲○○僅認識乙○○及己○○,此為乙○○及己○○所肯認,是甲○○於頭套塑膠袋誤稱有二人(即己○○及甲○○)毆打伊,即難遽予認定甲○○前後指述有矛盾之處。另車內後座空間雖狹小,然在後座狹小空間,揮拳頭毆打嘴巴,仍能致人受傷,此為眾所週知之理,尚難以後座空間雖狹小轉身已有不易,而被告乙○○無以拳頭毆打甲○○之可能,再按以塑膠袋套頭,固有窒息之危險,而被告乙○○與甲○○亦本即為舊識,乙○○於借提外出之際,即先毆打甲○○,固已遭甲○○認出,但以頭套套住甲○○之頭部,對甲○○身體加以毆打,如前所述甲○○於遭頭套套住之際遭毆打,顯無從看清外面狀況,故於其指稱遭毆打之情節,即無從期待甲○○為正確之判斷,縱有遭同行之其他警察毆打,甲○○亦無法為明確之指認。是辯護人認縱以頭套套住甲○○之頭部,嗣後乙○○亦無從規避甲○○之檢舉,即有誤會,按以頭套套住甲○○之頭部尚能規避其他共犯遭檢舉之風險,是顯無從以以頭套套住甲○○之頭部嗣後甲○○亦無從規避甲○○之檢舉,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2、縱認甲○○曾有出入臺中監獄多次之紀錄,惟按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勘驗發現甲○○所指之防空洞(實係砲陣碉堡),依原審法院勘驗所示「‧‧‧‧‧‧A1碉堡後方發現左右兩側可以開啟之鐵門‧‧‧」等情(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三頁背面),核與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場地即可啟開鐵門,是縱有觀光客在平台現場,亦未能輕易發現砲陣碉堡內所發生毆打之情事,且如非本人親臨現場,僅以本人出入臺中監獄數次,應未能詳細指出砲陣碉堡之所在以及可開啟鐵門之實際情形,是縱有觀光客在觀景平台上,顯未能輕易發現砲陣碉堡內之狀況,從而辯護意旨以現場觀光客出入多以及甲○○對監獄週遭環境諒極熟悉,有可能虛構出入在大肚山砲陣地被毆情節云云,即非可採。
3、本件係檢察官發現甲○○之傷而令法警拍照存證(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而甲○○固指稱:「(問:但提當日警察有無招待你吃便當、飲料及檳榔?)有」等語,惟辯護意旨認被告所嘴巴有紅色色跡,恰與甲○○曾進食檳榔之事實相符,且如甲○○於上車被毆致嘴部腫脹流血,則甲○○焉有可能再進食摻有石灰等具有嚴重刺激性及劇烈腐蝕性物質之檳榔?惟查檳榔咬食後所留之紅色色跡與嘴部腫脹流血,完全不符,依照片所示,尚無遭誤認之理。且食檳榔習慣之人,縱嘴部有傷,仍無法避免不吃檳榔。尚無從以甲○○嘴巴有傷,即認甲○○應無再咬食檳榔之理。又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均記載甲○○自述受有內傷,而無外傷之記載,原審亦認甲○○固有遭毆打但未成傷,與上開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均相符,原審採上開甲○○自述之內傷及筆錄做為佐證,認甲○○被帶下車,以塑膠袋套於其頭上,用拳頭毆打其胸部及腹部未成傷即無不合。
4、乙○○固供稱:「甲○○是通緝犯被我查獲,曾經跟我求情,我不答應,可能因此挾怨報復‧‧‧」等語,惟為甲○○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指稱:「(問:你是否遭緝獲後,跟乙○○攀交情,稱願予給情報放你一馬?)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六十九頁),又本件據承辦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檢察官係要伊追查共犯阿水之人等語,惟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所附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甲○○警訊筆錄隻字未提及「阿水」之人,核與檢察官指揮欲己○○追查共犯之情不符,而甲○○經本院詢及何以對有關洪慶文之供述均不符,甲○○指稱:「是他放在保齡球館的車上,我跟他不熟」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六十九頁),又乙○○並未參與本件筆錄之訊問,亦據甲○○指明,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所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甲○○之警訊筆錄可稽,惟本件甲○○係於一借提出來即在車內遭乙○○毆打,尚與警訊之製作及共犯之追查無關,是本件與檢察官是否指揮要求查偽造證件之共犯阿水之下落,並無何干係,附予敘明。5、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就被告乙○○實施測謊鑑定,係於乙○○同意之情況下實施(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頁),且測謊鑑定結果,認「:一、甲○○稱:己○○、乙○○二人曾載其至碉堡處,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乙○○稱:其未打甲○○,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二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五頁),由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益徵甲○○前開指訴情節均非虛妄,且被告辯稱其未涉犯本案云云,亦屬說謊不實,按本件並非以測謊鑑定之結果為被告乙○○有罪之唯一論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所示上開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自明,辯護意旨以測謊既會受受測人生理及心理因素影響,自無從獲得絕對之正確性,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有誤會。另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傷害罪者,並非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經告訴,惟仍應受訴追處罰,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卻不知依法採證,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及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開理由欄一、二所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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