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經他人之介紹認識喪偶之女子張繡丹後,因其出獄而工作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稱「張永正」而假意與張繡丹交往,先後(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持其所有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遭拒絕往來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張繡丹佯稱該本票為其友人甲○○所有,欲向張繡丹調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為取信張繡丹,並在前開有效本票之背面上擅自偽簽「張永正」之署押作為背書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付張繡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永正」。張繡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甲○○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以下簡稱中企東勢分行),並從其於該分行開立之帳號八○五一號帳戶內提領現款二十五萬元,將其中二十萬元借予甲○○。(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所有人為陳文雄之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七八之三九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三○巷十四弄四九號二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佯稱陳文雄為其姪兒,因急需現款,欲向張繡丹借款週轉,使張繡丹因而陷於錯誤,自前開中企東勢分行之帳戶提領十五萬元,悉數交予甲○○。甲○○詐得前開款項後,作為生活費用及購車支出,嗣張繡丹提示上開本票因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繡丹訴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持上開本票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張繡丹調借上開款項,嗣該本票屆期經提示因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永正係伊之偏名,告訴人也叫伊張永正,上開本票係給告訴人作借據的,因告訴人叫伊簽張永正,伊始在該本票之背面上簽張永正。至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係伊以前之一位朋友陳文雄於八十一年間向伊調現給伊的,伊並不知該權狀業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亦並未向告訴人說陳文雄係伊姪兒,伊並未蓄意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中企東勢分行八○五一號帳號存摺一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七八之三九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址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三○巷十四弄四九號二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又上開本票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立編號0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上開權狀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公告作廢等情,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北縣板第一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函一份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又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時確自稱係張永正及於持上開權狀向告訴人調借款項時確佯稱陳文雄為其姪兒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被告持業已拒絕往來之上開本票,又不以真名示人而為背書,及以業經公告作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告訴人詐款,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本票僅係作為借據之用,告訴人亦同意其簽「張永正」署押背書云云。惟本件借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並由告訴人自前開中企東勢分行帳戶提款交予被告,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前開中企東勢分行存摺提款紀錄可稽。而卷附告訴人前開中企東勢分行存摺代收票據欄內另有告訴人於同日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記載,足証本件顯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於提款交予被告時,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存入前開帳戶代收,委無可疑。是告訴人顯有提示前開本票,使之兌現之意。被告辯稱前開本票僅係供借據之用云云,並不足取。又告訴人既欲提示領款,豈會同意被告簽別名背書,足見告訴人於事前應不知被告之本名,被告係持已拒絕往來之本票施詐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權狀係其友人陳文雄所有,前開權狀係陳文雄於八十一年間向其借款時交給其的云云。但查證人陳文雄雖迭經原審傳喚無著,而依卷附建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示,陳文雄之前開不動產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度被查封,嗣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被拍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既係陳文雄之友人,何以不知前開情節,而未經查証仍接受陳文雄以前開權狀向其借款?被告於原審另供稱陳文雄沒有寫同意書,是告訴人要其給他一個保障,所以其才拿陳文雄之權狀給告訴人云云。惟何以被告未經陳文雄同意即以上開權狀向告訴人借款?且該權狀已作廢多年,被告又係陳文雄之友人,衡情豈有不知上開權狀業經公告作廢之理?參諸被告在前開事實中亦係持已拒絕往來多年之本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而本件借款中,被告佯稱係其任職警察之姪兒陳文雄需款孔急,實際上並無此事,亦據証人即被告任職警察之姪兒張東富於原審供明在卷。況被告借款後僅係供其生活支出及購車之用,並未交予陳文雄,益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又本件被告係持已公告作廢之上開權狀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已如前述,是該權狀縱係陳文雄於八十一年間向其借款所交付,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持該權狀向告訴人詐財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文雄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未經張永正之同意,擅自以張永正之名義在上開本票之背面上背書,自足生損害於張永正,另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背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調借款項,顯已達於行使之階段。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審理由欄漏引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永正」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不佳、此次利用告訴人喪偶,假意與之交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金錢、告訴人係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被告對之詐取不貲之金額,使其生活愈陷窘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又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背面上之「張永正」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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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帳 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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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台北市○○○○○道│四六六│CE七五│八十九│同 上│ 新台幣二 │
│ │承德分行 │ │之一 │00一四│年四月│ │ 十五萬元 │
│ │ │ │ │0 │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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