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二;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緩刑。又犯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BB─三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水利會前,發現丁○○所有車牌號碼RJ─四一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上置有發電機及抽水機各一台,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發電機及抽水機之犯意聯絡 (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二人隨即下車,分別由戊○○搬運發電機,乙○○搬運抽水機下車而竊盜得手,並合力將發機搬上上開BB─三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正欲綁牢之際,被上開發電機及抽水機之所有人丁○○發現而呼叫抓賊,二人唯恐被逮捕,急忙上車,欲由乙○○駕車搭載戊○○逃離現場。丁○○則唯恐乙○○等逃脫,情急下跳上該車後車箱。乙○○駕車搭載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北勢里往草屯方向逃逸,丁○○仍趴在後車廂上,乙○○為擺脫丁○○而拉手剎車,竟疏未注意於玉屏路與北新巷口約十公尺處,失控跨越分向線,衝撞對向路邊電線桿後衝向路旁田裏,左前車輪卡進田裏,右前車頭則擦撞迎面丙○○所騎乘車牌號碼UDI─00二號輕機車右後方護板,丙○○及乘坐該機車前座之其子魏誌男(一歲餘)連同機車均倒地,丙○○受有右腕部內側挫裂傷、右小腿前部挫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魏誌男幸未受傷。乙○○等肇事後,丁○○由車上跳下 (未受傷),仍企圖追捕乙○○等,乙○○等因為心慌,乃另行起意,未察看丙○○之傷勢,於下車後,乙○○往路旁田地、戊○○往道路分頭逃離現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九四號前查獲戊○○,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搭載共犯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水利會前,嗣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辯稱伊原先不知戊○○偷竊,係戊○○一人所為,伊只將行李箱打開,尚未搬上車,即被人發現。因未曾犯過竊盜罪,而被害人趴在行李箱上。匆忙間才撞上電線桿,不知撞到機車,未下車察看即分頭逃跑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指述綦詳,核與共犯戊○○之供述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共犯戊○○二人已將發電機搬至BB─三一六二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業據戊○○於警、偵、審時供述明確,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分別陳稱被告與戊○○已將抽水機搬下地面 (丁○○於警局初訊時係稱被告等將抽水機搬至地面後即被其發現,經其呼喊而逃跑,嗣於原審稱抽水機及發電機均搬至BB─三一六二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與戊○○之供詞不符,應以其於警局初訊時之陳述為可採)及發電機已搬至BB─三一六二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等語,被告等之竊盜行為應已達既遂,公訴人認僅達未遂,與事實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與戊○○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認定被告與戊○○係如何分擔竊盜行為,及抽水機僅搬至地面,尚未搬至BB─三一六二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又未審酌被告係因丁○○始終緊追在後,唯恐被逮捕而逃跑,非惡意棄丙○○之傷害於不顧,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不知戊○○竊盜,不知撞到丙○○云云,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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