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2、2219、2997、3077、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因遺棄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準強盜犯行,亦由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涉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3罪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 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 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先後數次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96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 96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其與胡世淵、江豪智,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世淵攜帶其所有,且客觀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支,以及供作案用之白色手套2雙,至台中縣烏日鄉○○○路管理局烏日新站(下稱烏日新站),由胡世淵、江豪智 2人踰越該處所設水泥矮牆之牆垣後,進入烏日新站之地下室倉庫內行竊,甲○○則未踰越上開牆垣而在往地下室倉庫樓梯口旁之矮牆邊把風、接應,嗣胡世淵及江豪智於該倉庫內持前揭破壞剪將存放在烏日新站倉庫內之電纜線裁剪成每小段約 1公尺之長度並加綑綁,共剪下竊取約 300餘公斤之電纜線後,即搬出地下室倉庫,再與於前開矮牆邊把風接應之甲○○,共同將所竊之電纜線搬至江豪智駕駛之貨車上,並載運至資源回收處販賣,且將賣得之贓款朋分花用。
(二)於96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96年3月24 日晚間 11時許),其與胡世淵、李炯明,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由胡世淵攜帶其所有與客觀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即同上之破壞剪 1支,以及供作案用之白色手套2雙,至烏日新站處,即由胡世淵、李炯明2人踰越該處所設水泥矮牆之牆垣後,進入烏日新站之地下室倉庫內行竊,甲○○未踰越該牆垣而於往地下室倉庫樓梯口旁之矮牆邊把風、接應,嗣胡世淵及江豪智於該倉庫內持前揭破壞剪將存放在烏日新站倉庫內之電纜線裁剪成每小段約1公尺之長度並加綑綁,共剪下竊取約200餘公斤之電纜線後,即搬出地下室倉庫,再與於前開矮牆邊把風接應之甲○○,共同將所竊之電纜線搬至其等所駕駛之車上,並載運至資源回收處販賣,且將賣得之贓款朋分花用。
(三)於96年4月7日凌晨1時許,其與胡世淵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世淵攜帶其所有與客觀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同前破壞剪1支,而甲○○則攜帶其所購買供作案用之白色手套1雙前往,2人同至烏日新站,即由胡世淵踰越該處所設之水泥矮牆之牆垣後,進入烏日新站之地下室倉庫內行竊,甲○○未踰越該牆垣而於往地下室倉庫樓梯口旁之矮牆邊把風、接應,嗣胡世淵於該倉庫內持前揭破壞剪將存放在烏日新站內之電纜線裁剪成每小段約 1公尺之長度並加綑綁,即搬出地下室倉庫,再與於前開矮牆邊把風接應之甲○○,共同將所竊電纜線搬至其等所駕駛之車上,並載運至資源回收處販賣,且將賣得之贓款朋分花用。
(四)於96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其與胡世淵、李炯明,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世淵攜帶其所有,且客觀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兇器即鋤頭、鋸子等工具,至南投縣中寮鄉○○段735號地,由胡世淵、李炯明2人下手挖取竊盜林俊雄所有之九芎樹乙棵,甲○○則在旁把風、接應,共同將所竊之九芎樹搬運上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五)嗣經警於 96年5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639號前,查得案外人李宣漢、洪宗祺2人另涉之竊盜犯行,適值對於李宣漢、洪宗祺另涉犯之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之甲○○亦同在場,而循線查獲甲○○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並於96年6月1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 130號即胡世淵住處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拘提胡世淵到案,並於胡世淵上開住處扣得胡世淵所有,且供事實一之(一)至(三)竊盜時使用之前揭破壞剪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竊取九芎樹犯行,辯稱:伊只是上山去玩,並沒有把風或參與竊盜云云。經查上開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投警刑偵字第00960022439號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64 ~65、93~94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胡世淵與李炯明分別於警詢時【見警卷案號刑偵2字第00960022442號卷(下稱警卷第22442號卷)第 41~45、68~71頁】、經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彰化電務隊之工程師丙○○(見警卷第22442號卷第93~100頁)、證人即擁有九芎樹之被害人林俊雄【見警卷案號刑偵2字第00960021894號卷(下稱警卷第21894號卷)第 39~40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楊國權(見警卷第 22442號卷第81~84頁)分別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均相符,且有被告與胡世淵、甲○○、江豪智等人電話通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 22442號卷第48~54、113~131、143~148頁)、電纜線竊盜現場照片16張、烏日新站工程工地地下室電纜線被竊現場會勘紀錄、電纜線被竊清單1份、失竊電纜線樣本照片2張(見警卷第 22442號卷第11~14、101、102~104、106頁)以及南投縣中寮鄉○○段735號地號土地盜號地號土地盜伐地點位置圖1份、九芎樹竊盜現場照片8張、林俊雄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 21894號卷第27、35~36、44頁)附卷可稽;並有共同被告胡世淵所有,供被告分別與共同被告胡世淵、江豪智、李炯明等共犯前開事實一之(一)至(三)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使用之破壞剪 1支扣案足資證明。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改稱其只是上山去玩,並沒有把風或參與竊取九芎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與共犯胡世淵、江豪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於96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所為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經其於警詢時依據其與胡世淵、江豪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詳為說明(見警卷第22442號卷第 16~17頁),復有證人即共犯胡世淵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22442號卷第43頁),此部分犯行之行竊時間確在96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且有前揭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話時點為據(見警卷第 22442號卷第22~23頁),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時間之誤認為96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另就被告與共犯胡世淵、李炯明就事實一之(二)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時間,則在96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93頁),且與其於警詢時依據其與胡世淵、李炯明 2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供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22442 號卷第17~18頁),復有證人即共犯胡世淵、李炯明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 22442號卷第44、69頁),並有前揭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話時點為憑(見警卷第 22442號卷第26頁),因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認係於96年3 月24日晚上11時許,亦與事實有違,併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分別與共犯胡世淵、江豪智及李炯明等人,所攜帶使用之破壞剪 1支,長約60公分,鐵製且材質堅硬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6頁),以及一般鋤頭、鋸子等工具,亦皆為具有相當長度、鐵製且材質堅硬之物,均屬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分別與共犯胡世淵、江豪智、李炯明等人攜帶上開破壞剪 1支為事實一之(一)至(三)等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甲○○與共犯胡世淵、李炯明共同攜帶鋤頭、鋸子等物為事實一之(四)之竊盜行為,均屬攜帶兇器竊盜;被告分別與共犯胡世淵、江豪智、李炯明等結夥為事實一之(一)、(二)、(四)等之犯行部分,均有結夥 3人之情形;又被告分別與共犯胡世淵、江豪智、李炯明等踰越圍繞烏日新站水泥矮牆之牆垣所為之事實一之(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則構成踰越牆垣之竊盜犯行;至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烏日新站,然所謂車站,應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必須經過之場所始屬之,被告行竊之所在係烏日新站之地下室倉庫,顯非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處,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所指之「車站」;又該等地下室倉庫既無人居住其間,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亦不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事實一之(一)至(三)部分,漏未論及並涉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就事實一之(四)部分,未就結夥 3人部分予以認定,均有未洽。被告與胡世淵、江豪智間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與胡世淵、李炯明間就事實一之(二)、(四)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與胡世淵之間就事實一之(三)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於89年因遺棄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準強盜犯行,亦由本院以 90年度上更一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涉贓物罪,經本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遺棄、準強盜、贓物等犯行,均遭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素行非佳,且其多次結夥攜帶兇器行竊,犯罪之手段及惡性均屬非輕,又所竊物品總價甚鉅,所生實害嚴重,惟該等電纜線均屬置於倉庫內之材料,尚未連接機電設備,與鐵路運輸及民生經濟均屬無關,且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4年之刑罰尚屬過重,而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雖為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但所處罪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敘明扣案之破壞剪1 支,既係被告分別與胡世淵、江豪智、李炯明等人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且為上開竊盜行為之共犯胡世淵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6頁),再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 3次竊盜犯行均使用前揭同一之破壞剪,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而該破壞剪係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屬得沒收之物,既非違禁物,又非依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是以僅就事實一之(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並依共同正犯應共負罪責,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該破壞剪1支沒收之諭知。至共犯胡世淵所有為事實一之(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白色手套,與被告所有為事實一之(三)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白色手套,既均未扣案,被告又供明該等手套均已丟棄(見原審卷第94頁),以另事實一之(四)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鋤頭、鋸子等物,均為共犯胡世淵所有,惟亦未扣案,且據胡世淵於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見96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第197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