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七三四、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一七九號,以下簡稱為「寬翔公司」)之負責人,「寬翔公司」係經營模具製造加工買賣之業務,並依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各如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各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所有,寬翔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己○○因係「寬翔公司」之負責人,因而依據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實際持有其所有權仍屬於「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之附表所示沖床等機器設備。詎己○○因公司經營日漸困難,為代表「寬翔公司」向「標準租賃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九0號,以下簡稱為「標準租賃公司」繼續借款週轉,明知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仍屬於「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所有,竟意圖為「寬翔公司」之不法所有,而在「標準租賃公司」為確保債權之「額度申請書」、「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授權書」等質押借貸之文件上,蓋用「寬翔公司」、「己○○」之印文,而以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及「寬翔公司」所有之其他機器設備與車輛,向「標準租賃公司」辦理借貸,前後共約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餘萬元,而上開文件之部分內容,則授權「標準租賃公司」日後行使質權之時填寫,並約定上開機器設備與車輛仍暫交「寬翔公司」占有使用。惟因「寬翔公司」營運未見起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無力繼續繳交分期款項,且向「標準租賃公司」所借貸之款項亦無力償還,「標準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戊○○知悉上情,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率工人前往「寬翔公司」搬遷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抵債。嗣「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之人員於當晚接獲其他債權人之通知,即前往「寬翔公司」察看,始查悉上情,後並與「標準租賃公司」達成拍賣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並各分配二分之一價金之協議。
二、案經被害人「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對伊確係「寬翔公司」之負責人,及「寬翔公司」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各如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各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所有,且迄今「寬翔公司」亦確未付清上開附條件買賣價金等情,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另被告亦是認「寬翔公司」確有於前開時間向「標準租賃公司」借貸二百六十餘萬元無力清償,以及「標準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戊○○有於前開時間,率工人前往「寬翔公司」搬遷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抵債等事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未曾以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向「標準租賃公司」質押借貸,「標準租賃公司」之人員前來搬遷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抵債,亦非伊之授意或通知,伊在知悉「標準租賃公司」之人員前來搬遷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之時,並主動託人通知「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期能阻止,伊並無侵占「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所有各如附表所示沖床等機器設備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之外,並經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之代理人萬建安、甲○○,及「日盛租賃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均指訴甚詳,且有各該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據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在買賣價金並未付清之前,各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所有,「寬翔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既是認「寬翔公司」迄今仍未付清上開附條件買賣之價金,則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於案發時,其所有權仍屬「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所有,要無可疑。又「寬翔公司」為一法人,無為事實行為之能力,被告既為「寬翔公司」之負責人,則「寬翔公司」向「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之後,在買賣價金並未付清之前,依法自應由被告依據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負責實際持有、並保管附表所示沖床等機器設備。
(二)又本案被告因見「寬翔公司」之經營日漸困難,為代表「寬翔公司」向「標準租賃公司」繼續借款週轉,乃在「標準租賃公司」為確保債權之「額度申請書」、「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授權書」等質押借貸之文件上,蓋用「寬翔公司」、「己○○」之印文,而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及「寬翔公司」所有之其他機器設備與車輛,向「標準租賃公司」辦理借貸(但仍交由「寬翔公司」使用),前後共約借貸二百六十餘萬元迄今仍未能清償,亦據「標準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戊○○指證甚詳,並有蓋上「寬翔公司」、「己○○」印文之上開「額度申請書」、「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除坦承上開借貸、及借貸債務未能清償之情為真正之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並坦認上開「寬翔公司」、「己○○」之印文均屬真正無訛(見原審卷宗第二二頁)。雖被告否認上開印文係其蓋用,並辯稱不知上開印文為何會蓋在上開文件上面云云。惟「寬翔公司」、「己○○」之印章,係被告經營「寬翔公司」及簽發票據所用之重要印章,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若非被告提出蓋用,戊○○豈有擅自蓋用之可能。且「標準租賃公司」於貸借金錢予他人之時,需有不動產之抵押擔保或有動產設質擔保,才會貸借,上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此亦為情理之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之前曾以南投縣埔里鎮之土地向「標準租賃公司」抵押借貸。而本案「寬翔公司」向「標準租賃公司」所借貸之金額不少,又未設定不動產擔保,若非有提供動產質押品,「標準租賃公司」豈會干冒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而將現金貸借給被告?再觀上開「額度申請書」、「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之部分內容雖屬空白,但依其餘已經事先印製之文字之文義觀之,無非在擔保「標準租賃公司」日後在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時,可依授權填載所搬遷標的物等內容,並憑上開文件到「寬翔公司」搬遷機器設備及車輛抵債,以避免法律責任。參酌上情,本院認證人戊○○此部分之指證,應屬可信。被告否認上情,及辯護人辯稱:現今科技發達,印文亦有偽造可能云云,均難採信。
(三)本案被告既有以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向「標準租賃公司」辦理借貸,而「標準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戊○○所以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尚未知悉「寬翔公司」之支票已經退票而無法清償債務之前,即率工人前往「寬翔公司」搬遷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抵債,亦係因為被告曾於當日下午將「寬翔公司」已經退票之事實於電話中告知戊○○,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甚明,再參酌被告於「標準租賃公司」人員將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搬遷之後,亦全無報案之舉措各情以觀,被告上開侵占犯行,益臻明顯。至於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機器設備,其搬遷是否容易,被告或其配偶有無向戊○○告知拆線之方法,上開爭議無礙於本院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證人丁○○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質問被告何時可以返還代墊之票款之時,被告才向證人丁○○告知「標準租賃公司」人員前來搬遷機器設備之情,復因證人丁○○係上開附條件買賣之介紹人,且立即向被告警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責,被告才請證人丁○○通知「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前去處理,上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之時證述明確。由證人丁○○所證上情,顯見被告會將「標準租賃公司」人員前來搬遷機器設備之情輾轉告知「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並非出於主動,已難將之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縱有此情,此對被告已經成立之罪責亦無影響,被告依據上情,辯稱無此犯行,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寬翔公司」之負責人,但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在買賣價金付清之前,仍非「寬翔公司」所有,被告並無侵占「寬翔公司」之所有物可言。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於案發之時,其所有權既仍屬「第一租賃公司」及「日盛租賃公司」,而被告亦係因為其所經營之「寬翔公司」,與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日盛租賃公司」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才得占有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則其占有,顯非因為替「第一租賃公司」、「日盛租賃公司」執行業務而占有,其情甚明。是本案被告縱有意圖為「寬翔公司」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犯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仍依普通侵占一罪論處。再本案被告僅係「寬翔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債務人」,並無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可能,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另因詐欺自訴案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餘無犯罪記錄)、其犯罪動機係為貸款供「寬翔公司」營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依據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相互比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之上開法律既已有變更,比較各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又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依據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機號 數量 動產擔保權人 設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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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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