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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左右,自已亡故之友人林東山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經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至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仍繼續持有之。其與丙○○、戊○○夫妻係鄰居,緣於八十一年間,甲○○經人秘密檢舉有流氓事證,遭警局以流氓移送治安法庭裁處,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處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甲○○懷疑係遭丙○○夫妻匿名檢舉;又其恐嚇取財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歸咎於與丙○○夫妻間因買賣土地而致之糾紛,是甲○○對丙○○夫妻早有怨隙,兩家相處素來不睦。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甲○○因聽聞傳言謂其母親林鄭玉珠曾於八十九年間遭丙○○夫妻及渠等任職軍中志願役士官之子乙○○毆打,憤恨難平,因而另起傷害之犯意,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許,持前開槍、彈,另起傷害之犯意,前往丙○○、戊○○、乙○○共同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二巷二八之二七號住處,先詢問乙○○其母戊○○是否在家,於乙○○回稱母親戊○○外出,尚未返家後,甲○○即行離去,並徘徊於程家附近。迨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戊○○騎乘機車返家,將機車駛進庭院內停妥,乙○○出門為戊○○開門之際,甲○○竟站立於庭院籬笆外,持前揭業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朝乙○○與戊○○之左側方向射擊一槍,詎擊中乙○○左手臂,致乙○○受有左手上臂穿透槍傷之傷害。乙○○隨即由家中後門閃逃,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頭三顆與彈殼二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其於七十三、七十四年左右,自已亡故友人林東山處,收受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並在右開時、地持該槍、彈,射擊被害人乙○○致其左上臂受有子彈貫穿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氣憤,只是要給戊○○家人一個警告,因為屋內尚有人在,為免傷及無辜,所以伊才面對朝戊○○、乙○○之左側開槍,伊並無傷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均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以下、第九二頁,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並經證人戊○○、廖顯漳、鐘原松、謝仁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六頁以下、第一九頁以下、第二一頁以下、第二三頁以下、第九二頁,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員警製作之被害人遭槍擊案現場圖及現場跡證示意圖各乙份(見偵查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與現場照片十幀(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以下)附卷可稽。而被告趁戊○○返家後,被害人替其開門之際,持改造手槍朝緊鄰被害人站立位置附近予以射擊,其顯然有置被害人受傷之故意,是其辯稱僅是開槍示警,並無傷人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著手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主觀上缺乏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使用兇器種類、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傷痕多寡、及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槍彈射擊被害人乙○○,並導致其受傷之事實,尚難直接以被告所持兇器種類,即行認定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先予敘明。被告與被害人乃至被害人父母丙○○、戊○○,雖有除如事實欄所示恩怨,然均屬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之事,此外,兩家人互不來往,案發前或當時,亦均未發生有何嚴重之肢體衝突或口角之事(被告母親林鄭玉珠所言遭被害人父母毆打乙情,亦屬八十九年間之事),則被告是否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動機,已值存疑。況本案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案發前一日即同年月六日二十二時許,被告即曾前往被害人住處探詢其母親是否在家,且亦看見被害人住處內,尚有他人在場。果被告意欲取被害人性命,何以要藉故詢問其母是否在家,更讓被害人及屋內在場之廖顯漳等人親見其面目,暴露其身分,衡酌實與謀議殺人者多會採取掩護、趁人不知情況下手,以便儘速離去,避免其犯行遭發覺之犯案手法炯然有別,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殺人之意圖。

(三)另依證人廖顯漳於警訊時證稱:「‧‧‧先聽見屋內有一聲類似槍聲,乙○○隨後開門便遭人開槍,程入屋後大叫被開槍,‧‧‧」、「有聽見二聲槍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乙○○媽媽未進屋前,就好像有聽到槍聲(當時乙○○還在客廳聊天),乙○○到外面看就說那是槍聲,伊等就往後面跑,那時趕著往後面跑,約有再聽到二、三聲,後又改稱:之後又聽到幾聲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鐘原松於警訊時證述:「‧‧‧突然聽到一聲爆炸聲,原以為機車排氣管的爆裂聲,我即走回頭要出去看,還未走出門,乙○○即自外面叫一聲衝進來,說有人開槍趕快跑」「(你共聽到幾聲爆裂聲?)我只有聽到一聲」等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其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母親回來,乙○○去開門,伊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槍聲,後來乙○○的手中槍,‧‧‧,之後,疑似有聽到槍聲,但不是很清楚(後又稱有聽到聲音,但不確定是否為槍聲),乙○○還在客廳時,並沒有聽到槍聲」等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謝仁翔於警訊時證陳:「‧‧‧(乙○○)隨即前去打開大門,門一開當時我聽到碰一聲,之後乙○○跑進來叫我們趕快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則證人廖顯漳、鐘原松、謝仁翔對於被害人乙○○在客廳內與其等聊天時,是否有聽聞槍聲,及被害人中槍後,自後門逃出時有無再聽到槍聲,以及聽到幾聲槍聲,彼此證述尚有不一之處,且證人廖顯漳、鐘原松、謝仁翔等人尚且均未明確證稱當時確實有聽到三聲槍聲。至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戊○○雖於警訊時證述:「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零時左右,我騎機車回到家停好機車,我兒子乙○○開門站在門口等我時,忽然聽到碰碰碰三聲槍聲,我趕快蹲下,看到嫌犯甲○○雙手持類似槍枝(短槍)的物品指向我兒子乙○○,槍聲停後,我起身向屋內跑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我回到家,我兒子出來開門,我就看到甲○○開槍,我就趕快蹲下去,我聽到二三聲槍聲,我們就往後門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騎機車進去家(應係庭院)裡面,‧‧‧,乙○○就站在紗窗門處,伊轉頭看被告,就看到被告開槍射伊一槍,伊蹲下來,並躲在機車旁邊,伊看到被告拿的是槍沒有錯,接著,被告朝乙○○開一槍,伊遂大喊,被告又朝伊射擊一槍,伊又蹲下去,那時伊已嚇得六神無主,就叫乙○○趕快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我一到家,連安全帽都還沒有脫下來,就看到被告對著家裡面開槍,有對著我,也有對著我兒子,我是聽到二、三槍,有槍彈殼就表示有開槍,可見散落的彈殼也是被告開槍的」等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均直指被告確實有擊發三顆子彈之事實,惟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甲○○向你開幾槍?)我只知道一槍,因為我一中槍後立即衝進房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並未提及是否聽到其餘槍聲。被害人另於原審審理、本院調查時均指述:「伊中槍後,感覺手部灼熱,就往裡面跑,之後隱約有聽到幾聲槍聲」「‧‧‧但是到底幾聲我也不知道‧‧‧」「‧‧‧有聽到好幾聲槍聲,但是已經很心慌,所以不清楚有幾響」(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九三頁)等詞,足見被害人除指訴其遭擊中之該槍外,並未明確指出有聽到幾聲槍聲。而證人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三顆子彈射擊順序前後證詞不一,果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得以明確指出被告朝伊射擊第一槍,伊即蹲下,第二槍朝被害人射擊,被害人立即中槍,第三槍朝伊復射擊而去,證人戊○○仍得迅速蹲下乙節係屬真實,則以證人戊○○係四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案發時為一名年為四十七歲之中年婦女,被害人係六十七年七月七日出生,案發時為一名年為二十三歲之軍人,被害人於案發前竟只感覺到對面有橘紅色火光,之後才感覺手部灼熱,尚無法即刻辨識是否遭槍枝射擊,並採取迅速逃離、蹲下等方式閃避而遭子彈擊傷;反觀證人戊○○卻能立即辨明確實有槍枝射擊,得以迅速蹲下躲過,且起身、蹲下反覆達二次,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再依偵查卷附之前開被害人乙○○遭槍擊案現場跡證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七幀顯示,現場遺留三顆彈頭、二顆彈殼,其中一顆彈頭嵌入被害人住處紗窗木門上半段內(編號⑤),另二顆彈頭分別掉落在被害人住處庭院外,緊鄰籬笆處(編號③)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下方(編號①),二顆彈殼則分別位於庭院外二顆彈頭中間(編號②),及車牌號碼INN─五五一號機車後輪左側(編號④),除編號⑤彈頭位於被害人住處紗窗木門內,其餘彈頭、彈殼均位於庭院外,且庭院外之編號①、②、③、④彈頭、彈殼,其等彼此距離位置至多為二點八公尺,最少為九十公分,相距不遠,且均在案發時被告站立位置附近。而被害人係受有左手上臂穿透槍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明,其受傷位置適與紗窗木門編號⑤彈頭嵌入位置高度相符(離地面約一百五十四公分),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以下),是該編號⑤之彈頭應即為被告射擊被害人後,再嵌入後方木門所留下。而被害人住處木門外之大紗門三夾板處雖遺有二缺孔,惟經本院檢附該三夾板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認:「送鑑三夾板雖能清楚呈現兩處貫穿孔洞之行進方向;惟因其周緣採取之碳膠鋁座經檢驗呈硝酸根、亞硝酸根陰性反應,又未能同時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之元素,且在孔洞週緣以Rubeanic acid檢驗銅元素,呈陰性反應,又以Sodium Rhodizonate檢驗鉛元素,呈陰性反應,故無法判定為槍擊彈孔」,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四二八八0號函及所附照片二十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是大紗門三夾板處所遺之二缺孔,自難遽認確係彈孔。再依刑警局前開槍彈鑑定書,俱認定現場遺留彈頭、彈殼,均為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經原審再函詢結果,該局覆稱:前述彈頭三顆,經檢視均發現有程度不等之撞擊及擦磨痕跡,研判均係由手槍之類似槍枝擊發(已扣動扳機等類似之機構,進而將子彈擊發)後,翻轉撞擊物體所導致,前述彈殼二顆,其中一顆,經檢視發現有嚴重的爆裂現象,研判係由手槍之類似槍枝擊發(已扣動扳機等類似之機構,進而將子彈擊發)後所生之狀態,餘彈殼一顆,其上未見明顯之爆裂痕跡,僅於底火邊緣發現殘存疑似火藥燃燒後之焦黑現象,認不排除係已經擊發之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九七九六號函文一份及照片五幀存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四0頁以下),果如證人戊○○證稱確實聽到三聲槍聲,且均分別有朝伊射擊二次,朝被害人射擊一次,則何以除編號⑤之彈頭曾擊中被害人左手,致嵌入其站立後方之木門外,其餘彈頭、彈殼掉落位置,均遺留於被告站立籬笆外位置附近(被害人與證人戊○○皆稱,當時被告係站立於如附圖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附近),依通常經驗法則,手槍擊發之後,彈頭應係向前飛行,不可能掉落在射擊者所在之位置左右,又現場三顆彈頭竟有程度不等之撞擊及擦磨痕跡,其中一顆彈殼有嚴重爆破現象,另一顆甚至未見有明顯爆破痕跡,僅發現有疑似火藥燃燒後之焦黑現象,尚難認為編號一至四號之彈頭、彈殼,係屬當場擊發者。綜此,證人戊○○前開證述顯與現有證據不符,自不足採,被告所辯:僅擊發一槍之情,堪予採信。是被告於案發時僅擊發一顆子彈,且面對朝證人戊○○與被害人之左側射擊,雖擊中被害人左手上臂,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續行持槍追射行為,且被告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圖,此觀被害人、證人戊○○亦均指證稱:不知何以被告會開槍射擊一情可明,堪信被告僅具警告意思,而無殺人犯意。公訴人未予詳查,僅因被害人受槍擊部位係人體上半身足以致命之部位,且誤認被告前後共朝被害人射擊三發子彈而遽訴以被告殺人未遂之罪嫌,殊有未合。

(五)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於通常之情形下,係針對個別行為個體而形成之犯意;惟於某些情況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問題,但其行為最終將損害何一行為客體,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則無法確實知悉、確認,然只要能對數個特定行為客體中之任何一個造成損害,即與行為人之本意相符,此即刑法上之「擇一故意」。本件被告甲○○趁被害人乙○○出門為其母親戊○○開門之際,站立於庭院籬笆外,持前揭之改造手槍,朝乙○○與戊○○之左側方向射擊一槍,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射擊之當時顯未確實確認該子彈會擊中何人,然以被告與被害人一家人長期之糾葛,該擊發之子彈只要能對二人中之任何一個造成損害,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此即屬前開之「擇一故意」。惟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亦見前述,是就射擊戊○○之部分,因未致戊○○成傷,於刑法未規定有處罰普通傷害未遂犯明文之前提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從逕予論處,應併敘明。

(六)被害人乙○○左上臂之傷勢確係槍彈所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之槍傷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勘驗筆錄);又案發後,警方於現場採集得彈頭三顆、彈殼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彈頭三顆,均係已擊發直徑約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直徑約9.6mm土造金屬彈殼,其中一顆已破裂且不具底火座等情,有該局檢送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七幀可明(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以下),足見該子彈擊發後,其射擊後之彈頭、彈殼均屬土造金屬彈頭、彈殼,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槍、彈顯具殺傷力,應屬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致被害人乙○○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持有子彈三顆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另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早自十餘年前,即自已亡故友人林東山處收受前揭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無故予以持有,其在七十三、七十四年間之持有槍彈行為,自非可預料本案傷害行為之發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為本件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自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與普通傷害二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持有槍彈之起始時間,雖在該恐嚇取財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然其持有之犯罪行為繼續至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持有具殺傷力之九顆子彈等罪嫌,此部分雖據被告自白在卷,然案發現場僅扣得彈頭三顆及彈殼二顆,並未扣得其餘彈頭、彈殼,是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是否確實有該等子彈存在,或該等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持有三顆子彈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出門為其母親戊○○開門之際,持前揭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與戊○○之左側方向射擊一槍,是被告就此射擊行為對戊○○亦有傷害之犯意,僅因未致戊○○成傷,於刑法未設有處罰普通傷害未遂之明文而無從逕予論處,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敘明未能論罪之理由,尚屬未洽。(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普通傷害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二犯行,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以被告在七十三、七十四年間之持有槍彈行為,因非可預料本案傷害行為之發生,涉犯另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復與已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得審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意,並謂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據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猶執詞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猶未經許可擁有槍彈,對社會猶如不定時炸彈,且與被害人及其家人多年糾葛,不思以誠意理性化解,竟圖教訓被害人及其家人,恣意開槍擊發,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實害,足見被告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未據實供明為本案犯行所持槍枝去處,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犯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可用以發射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已如前述,自為違禁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且如持有者將來用以犯案,對社會危害依然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等物,業因射擊而拆解,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槍砲部分得上訴。傷害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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