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О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0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傷害之告訴,其時間在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並經受理之前,非視為撤回自訴後,就同一案件,「再」行提出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範情形有別。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後,告訴人就同一案件,再向法院提起自訴者,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撤回自訴論,以終結自訴案件之繫屬,法院應將移送併辦之原偵查卷宗退回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依法為實質之審判,並非視為撤回自訴後,告訴人在提起自訴前向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反之,如依原審法官之見解,則原移送併自訴案件審理之偵查案件,因前述原因撤回自訴,退回偵查後,將如何處理?是固原審認本件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顯誤解立法規範目的,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孝二舍二十六號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自強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同囚房之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臉部受有多處創傷、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開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其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繫屬在案,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自訴人即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撤回自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中院洋刑政九0自三七三字第八八0八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訴人即本案之告訴人甲○○既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詞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自訴。又視為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就同一案件,業已不得再行告訴,足見撤回自訴與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相同,有告訴權之人撤回自訴後,將使案件之訴追條件因之欠缺。是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公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同法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相異,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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