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
- 代理人
- 辛○○
- 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自訴人丁○○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查封物之保管人,該民事假扣押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時,於查封清冊編號第三九至四三號中,分別載明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⑴MA六0六B型一九0二套、⑵MA四0五型一八二五套、⑶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⑷MA五0九型三八四套、⑸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總共六千三百四十九套。嗣因自訴人發現查封物疑有短缺遭盜賣情形,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該署檢察官隨即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甲○○、己○○會同自訴人前往民安公司清點,結果上開扣押物成品共滅失五00五套,僅賸一三四四套。嗣該署檢察官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認自訴人涉有誣告罪嫌而開始偵辦自訴人(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且為明前開民事假扣押物是否確有短缺,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二九巷三之一號之民安公司會同被告戊○○清點扣押物,該分局於是派偵查員蔡宏亮、翁子派出所巡佐即被告丙○○,及警員蔡宗雄三人前往清點。詎被告戊○○與丙○○於清點時,均無拆封清點之作為,卻於所製作之清點清冊編號第五六至六十號中,記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⑴MA六○六B型一九○二套、⑵MA四○五型一八二五套、⑶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⑷MA五○九型三八四套、⑸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總共六千三百四十九套,亦即並無短少,並將該清冊交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豐警刑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函覆該署參辦,致自訴人因而受有名譽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事後,該署檢察官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林梅茂前往清點一次,亦證實該扣押物成品確有短少。因認被告戊○○明知查封物已遭變賣短少,竟唆使及與清點之被告丙○○,共同在清冊上為無短缺之不實記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而被告丙○○並未逐一清點,即聽從被告戊○○所言,於清冊上為無短缺之不實記載,並使不知情之豐原分局局長陳純雄發函檢察官,使檢察官為錯誤之判斷,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丙○○固均坦承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奉檢察官命令前往民安公司清點前開民事假扣押查封物,或協助配合清點,並在清點清冊上簽名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嫌,被告戊○○辯稱:法院為民事假扣押時,於系爭查封物之數量並未實際清點,僅照八十年十月二日刑事扣押之內容抄寫並貼上封條,故其數量有誤,且刑事扣押時,其適出國而不在場;又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之清點,其僅擔任引導警察至查封物所在地由警員自行清點之工作,伊未為清點之行為,並僅以在場人之立場於清冊中簽名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在現場負責警戒工作,清點是刑事組負責的,且當時確有清點,系爭扣押物當時係以包裝膠帶綑住,封條均完好,因本件係由刑事組負責,其不知應否拆除封條,故僅依封條所載數量核對清冊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假扣押民安公司查封物,其中查封清單標號第三九至四三號部分,分別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⑴MA六○六B型一九○二套、⑵MA四○五型一八二五套、⑶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⑷MA五○九型三八四套、⑸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總共六千三百四十九套,此部分實係沿用臺中縣警察局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刑事扣押資料轉載而來,有自訴人所提查封筆錄附查封標的物清單,及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及第六十、六十一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縣警察局八十年十月四日中縣警刑經字第四二00六號函核對相符。而被告戊○○原係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九巷三之一號民安公司之廠長,其因涉嫌與該公司經理蔡永煇、生產管理課長莊錫奎、生產組長范郁明及生產組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依自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交由被告戊○○保管在案,但因該公司生產瓦斯調整器數量不足,乃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由被告戊○○命蔡永煇與莊錫奎,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將已查封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予以調換或抽取,其中MA─六○六B型以劣質品一千三百二十個替代充數,MA─四○五型減少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只,其中無爭議者有五一○只,其餘部分雙方均有爭議,MA─二一五型全部滅失,MA─五○九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二百零五只,MA─四一五型增加為一千二百三十只,其中良品為八七○只,其餘部分欠缺三角標、商檢標籤,半成品部分僅剩良品二二八九個,以不良品冒充者為四三三只,經調換或取去之數額達二、四一一只,粗胚原料一三○袋經改裝為一五六大袋、九小袋,封條業經除去,袋中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經抽點其中一袋僅有粗胚原料一五二個等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偵查結果,認為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八六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卷附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原審卷㈡第一○三頁;本院卷㈡第十三頁;本案仍未確定)。又上開假扣押物品,歷經法院及檢察署數次清點,據自訴人所提者除有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兩次清點外(詳如自訴意旨欄所載),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八六號被告戊○○等人妨害公務案中,承審法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到現場之清點,三次清點結果分別為滅失五○○五套、滅失四六○四套、滅失四七七○套,數目均不相同,此經自訴人陳述甚明並提出相關資料附卷。是自訴意旨懷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物經查封後有滅失之情形,固非無據。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丁○○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在點名單批示:「發搜索票交分局(附影印之扣押目錄)到場搜索清點,由分局刑事組人員一人、派出所二人共同清點」,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搜索票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載明:「請派偵查員乙名、翁子派出所警員二名,協同戊○○前往清點。戊○○於當日上午九時於翁子派出所等候引導前往。」,限定搜索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有該點名單及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二○六頁)。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則以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豐警刑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函附扣押物數量清冊影本,復函稱:「本分局派偵查員蔡宏亮及翁子派出所巡佐丙○○、警員蔡宗(應係「榮」字之誤)雄等三員,會同戊○○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清點」(見原審卷㈠第十一至十四頁)。是被告丙○○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依臺中縣豐原分局指派,前往民安公司清點扣押物品,被告戊○○則會同予以配合。至被告丙○○於民安公司有無實際清點扣押物品?依證人即會同清點之警員蔡宏亮於原審證稱:「紙箱外膠帶沒有撕掉,(問:沒有撕掉封條如何清點?)我問戊○○是否和清冊一樣,戊○○說一樣,故沒有撕開,保持原來封條等還是在上面」(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反面),於本院證稱:「::有封條封住,沒有拆封條,東西應該不會減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六頁),「我們分不出成品或半成品,(提示現場扣押物相片)記得有一箱一箱的,依照假扣押之數據核對,:::當天去民安公司,負責人戊○○在場,自訴人不在場,不知要清點什麼,是戊○○帶領翁子派出所二位警員逐項清點這些東西,有點箱子,沒有拆開封條,籠統的點。成品、半成品、粗坯都弄不清楚,公司很大,放置的面積很廣,印象中有上二樓,有無去三樓不記得了,是依照清冊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六頁);又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清點是刑事組負責,壬○○與我及蔡宏亮去,壬○○幫我簽名的,我們是負責協辦清點...(你們三人如何去清點?時間多久?)一起清點,沒有分區。因有封條,只點整箱,沒有拆封。應該有超過二個小時。」(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又稱:「我是奉刑事組命令與壬○○與偵查員蔡宏亮三人去清點,民安公司戊○○有在場,自訴人沒有去。封條沒有破壞...封條存在,沒有拆開,我們只是配合清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刑事組沒有要求我們拆封清點,我們只是按照民安公司提供的照片去核對,當時因為封條沒有開拆的現象,也沒有拆開,封條上面有記載數量,且當時東西沒有拆開,所以我們才沒有實際清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三頁)。則依其等所述,明顯可見當時在民安公司清點扣押物(依清冊所載共有六十項物品)時,就系爭前開五項物品,被告等並未拆封清點,而僅就外觀、封條記載數量核對記錄後,即予回報。又依臺中縣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上開函復檢察官之清冊,其中編號第五十六至六十號部分與假扣押查封清單標號第三九至四三號部分,均記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⑴MA六○六B型一九○二套、⑵MA四○五型一八二五套、⑶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⑷MA五○九型三八四套、⑸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數量均相同而無短少,此與上開刑事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認定扣押物有滅失之情形並不符合。因此,自訴人迭陳被告丙○○根本未將查封物拆開逐一清點,亦屬有據。
六、惟揆諸前開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本案更應究明者,在於被告丙○○是否明知在民安公司之系爭前開五項查封扣押物之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之情形,仍在回報予檢察官之扣押物清點清冊填載不實?又被告戊○○是否有明知短少仍故意使丙○○在該扣押物清點清冊填載不實之情形?徵之本件系爭五項查封扣押物,最早係由臺中縣警察局於八十年十月二日以違反專利法實施扣押,當時扣押物品,除前開五項外,另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半成品、粗坯原料等十二項物品,此有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可按。而實施扣押時,前述系爭五項物品,其中堆放在上開廠房二樓部分,係分別以紙箱裝及木盤裝,並均以包裝用膠袋環繞綑綁,再張貼該局扣押封條於其上,另置於三樓部分,因所帶封條不足,則未張貼等情,則經證人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員警甲○○、己○○於本院結證屬實,且有照片可資佐證。至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全字一字第一一七二號實施假扣押時,就本件系爭五項扣押物品,乃沿用刑事案件搜索扣押之紀錄轉載其數量,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戊○○所不否認;而依當時協助執行假扣押之執達員沈慧玲於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戊○○等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時到庭證稱:「印象中都有逐一清點,只有刑事扣押的一堆有經雙方同意未逐一清點,:::只有刑事扣押的部分已貼上封條,膠帶用網網住,無法啟封清點而未清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0五至三0七頁筆錄影本),足見本件系爭五項扣押物品,於假扣押查封時,因原已有刑事扣押封條及膠帶綑住,故未實際逐項清點,即依刑事案件搜索扣押明細轉載數量於假扣押封條,並粘貼於前開紙箱上。又假扣押之物品,除系爭五項物品外,另有其他物品合計達四十三項之多,有查封標的物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丙○○及奉命同時到場之警員蔡宏亮、壬○○於前開時間,到民安公司清點假扣押標的物有無短少時,就其中系爭五項扣押物品,因未明能否拆除封條將紙箱、木盤中物品取出逐一清查有無滅失短少,即依保管人戊○○告知,並核對查封時照片顯示狀態,認封條既仍完好,應無可能遭人從中取走物品,而照假扣押封條記載數量製成清單呈報,衡之常情,顯難認其已明知系爭五項查封標的物有數量短少之情形。雖自訴人陳稱在被告等為本次清點前,臺中縣警察局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奉檢察官指示指派甲○○、己○○二位員警前往清點,該次清點結果,系爭五項扣押標的物僅賸一三四四個(套),滅失五00五個(套),並提出清點報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五十八頁)。然經本院訊之甲○○證稱:當時係按照檢察官指示清點,沒有拆箱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六頁),即自訴人亦明確陳稱係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始全面拆封清點。而觀之自訴人所提該次清點報告(係由自訴人自行製作後交臺中縣警察局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八十一中縣警刑經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連同搜索票一併檢送檢察官參辦,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其就前開系爭五項查封標的物之滅失數量,係記載:「現場箱×=1344個,原標示查封數量六三四九個。滅失五00五個」。顯然其所清點者,係限於以紙箱包裝之部分,而不及刑事案件扣押時同時扣押之木盤裝部分。就此被告戊○○強烈爭執該木盤裝之物品,亦係同屬本件查封標的物之成品,並指出刑事案件扣押時之照片,亦標明該部分為成品。參以卷附刑事案件扣押時照片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六、二四九頁及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其就以木盤裝之物品照片下方文字確有註明為成品等字樣,足見被告戊○○爭執該次清點,係因並未將木盤裝之物品當做成品計算,始有數量上之出入,亦非無據。則該次清點結果顯然亦可能與實情有違,況本件被告丙○○並未參與該次清點,故難以此清點結果佐證其已明知該扣押物有滅失短少之情形。
七、至被告戊○○係本件系爭扣押物之保管人,在本件有關清點事務上,均非行為主體,僅係配合警方人員為清點,甚且在清點結果如有短少時,將涉有妨害公務罪嫌,其於清點時原無據實以告之義務;反而,衡之常情,其於被告丙○○等警員清點有疑義而詢問時,將會主動告以並無短少滅失之情事。然因警方之清點,並非僅依戊○○之陳報,即可不深入調查實情,而按所陳記錄,故縱戊○○有所隱瞞,未據實以告,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再者,本件遍查全卷又無被告丙○○「明知」扣押物數量不符,而故為完整無缺之陳報之積極證據。另民安公司該批查封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查封清冊所載,項目眾多,數量龐雜,多次清點數量均不盡相同,欲確定該些查封物確實短缺多少並非易事。是被告丙○○於核對後,於其作為之認知上,記載並無短缺,於行政執行技術上固有可議之處,惟此與「明知」不實而故為記載之刑責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曾有將該系爭扣押物有短少、滅失之情事告知被告丙○○,或進而使被告丙○○為不實清冊之記載,或與被告丙○○共同製作不實清冊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戊○○、丙○○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八、本案被告丙○○係於民安公司戊○○會同下,僅核對本件系爭五項扣押物外觀,而未實際拆封清點扣押物,即回報臺中縣豐原分局後再函報檢察官,固可能有行政疏失,惟被告丙○○既非明知假扣押物品有數量不符之情形,自不能令其負前開偽造文書刑責;又被告戊○○僅負責引導警員至民安公司現場,配合清點,予必要之協助,其未有呈報清點結果之義務,亦未有使警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堪認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重點既在於被告丙○○是否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民安公司清點時,明知假扣押物有滅失短少之情形,而回報不實之清點結果,及被告戊○○是否有呈報清點結果之義務,卻使被告丙○○登載不實之行為,如前所述。自訴人其他聲請調查證據方法,無非係欲證明民安公司遭扣押物確有滅失短少之情形,惟該假扣押程序所查封扣押物,事後清點有數量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假扣押物是否有短少滅失之情形並非本案爭議處,此部分證據調查,經核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又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吳麗玲,惟未能提供該證人之住居所供本院傳喚,據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民安公司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期間,申報吳麗玲加、退保在案,然未有被保險人住居所資料,有該局八八保承字第一○二一九九四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十九頁),被告戊○○亦供稱:吳麗玲己離職五、六年,不知其去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十二頁),因此無法傳喚。又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庭證述: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太郎到民安公司清點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其等證詞與上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自訴人聲請傳喚呂太郎,亦與證明被告等是否明知不實無關,自無必要予調查,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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