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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八○八號;及移

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辰○○有竊盜之習慣,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故態復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七十一號前,以自備之剪刀工具(該剪刀未扣案),撬開駕駛座車門鎖及啟動電門鎖,竊取盧淑蘭所有,子○○使用中之車牌號碼JW-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台,留供己用,並拆卸下該車之音響主機及後座座椅,嗣因駕駛贓車為警追緝,而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工業路口空地,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該處查獲。(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一五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平邊剪刀一把,以撬開車門及電門鎖為方法,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Q八—一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頭份鎮○○路金天地大樓後方停車場內,將車上之音響設備拆下後置於車上,再停放於新竹市○○路○段七○五號前。(三)、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湖里大湖國小旁,持上開同一支平邊剪刀,以相同手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U—八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將之駛往新竹市○○路○段七○五號前,載運由車牌號碼Q八—一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拆卸之音響設備、礦泉水、工具箱等物品。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車號KU—八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天仁東村之產業道路,遇警盤查而逃逸,旋經警於新竹市南隘里一鄰柳仔楠十四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前開平邊剪刀一把(如附表編號一)及上開音響設備、礦泉水及工具箱等物品。(四)、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持用另一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該剪刀未扣案),同以撬開車門及電門鎖為方法,竊取周清欣所有、丁○○使用中之車牌號碼SZ─七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計算機一台(價值約一千元)、回數票六張、零錢三百餘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新竹市○○路○段六四五號前。(五)、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七十五公里處附近路旁,持用前述(四)所使用之同一支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前已敘明),撬開車門及電門鎖,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五P─七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並拆卸下該車之CD音響面板。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七九九巷八弄十四號八樓前,因見被告手持於該車拆卸之CD音響面板,行跡可疑,進而盤查後查獲。(六)、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中清路口,趁車主未關車門之際,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先毀損該車上之防盜大鎖;再使用與前開剪刀不同之另一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撬毀車門及電門為方法,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車輛,竊取游智淵所有,癸○○管理中之車牌號碼VE─四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嗣將該車之冷氣裝飾面板、汽車音響均經拆卸後,將車放置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之四號前。(七)、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中清路口,持用與前述(六)事實所使用之同一支剪刀,撬毀車門及電門,再以前開之自備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三─六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嗣於行駛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三六號前,經警巡邏查獲,並扣得被告供竊盜使用或預備之工具一批(如附表編號二)。(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六時許,在新竹市○○里○○路十號前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撬開車門,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EV-三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九)、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錦華街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把(該剪刀已扣案),以撬開車門及電門鎖為方法,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JV-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取車內之音響、測速器、中扶手及高速公路回數票,隨即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街三巷三○三號附近。(十)、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十一號前,持上開同一支平邊剪刀(該剪刀已扣案),以撬開車門及電門鎖為方法,竊取冠俋有限公司所有,卯○○持有之車牌號碼NI-八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十一)、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三商百貨對面路邊,持用前述同一支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該剪刀已扣案),撬開庚○○所有車牌號碼OG-七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並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已扣案)竊取該車之方向盤、持起子(已扣案)竊取該車之JVC音響主機。(十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一一號前停車場,持用另一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支(該剪刀未扣案),以撬開車門為方法破壞寅○○所有車牌號碼N六-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寅○○之駕照一張。(十三)、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建功國小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撬開車門及電門鎖為方法,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AP-六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十四)、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五十四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撬開車門鎖為方法,竊取徐志成所有,丙○○管理之車牌號碼LJ-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五十四號,扣得剪刀貳把、板手壹把、六角板手肆支、十字起子肆支、雙向板手壹組、鑰匙陸支。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辰○○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十四)所示之竊盜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丁○○、戊○○、游智淵、癸○○、乙○○、子○○、辛○○、丑○○、卯○○、庚○○、寅○○、壬○○、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七頁、第八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卷第十五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車輛遺失通報單、有關犯罪事實(二)、(三)現場照片十二幀、有關犯罪事實(四)、(五)現場照片六幀、有關犯罪事實(六)之現場照片四幀、有關犯罪事實(八)現場照片四幀、有關犯罪事實(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現場照片十八幀等附卷可稽,復有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南隘里一鄰柳仔楠十四號前查獲,扣得之平邊剪刀壹支。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三六號前,經警查獲,扣得之螺絲起子陸支、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剪刀貳支、板手叁支、鑰匙壹支。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五十四號,扣得之剪刀貳把、板手壹把、六角板手肆支、十字起子肆支、雙向板手壹組、鑰匙陸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竊盜不以毀損為當然之方法,被告前開各次犯罪事實中,除竊取被害人汽車外,另以毀損被害人之車門及電門鎖或防盜大鎖等物。其有關毀損罪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除被害人甲○○部分因未據告訴,己○○部分則明示不提出告訴,從而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外,其餘如被害人丁○○之車牌號碼SZ─七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戊○○之車牌號碼五P─七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癸○○管理之車牌號碼VE─四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三─六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各該汽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均有被撬毀情形;癸○○之防盜大鎖亦有毀損情形,且均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提出告訴,是被告於竊盜之外,亦有毀損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戊○○所有之車上CD音響面板經被告拆卸;癸○○管理之車牌號碼VE─四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冷氣裝飾面板、汽車音響均經拆卸,經查與被告之竊盜行為並無直接相關,係屬竊盜後對該贓車之處分行為,不另論罪;至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三─六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之保險桿被撞毀一節,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倒車時,不小心撞到的」等語,衡以被告與乙○○間並無仇怨,毀損該車之保險桿對被告亦無何利益,其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是該保險桿之損壞尚非出於故意,毀損罪復不罰過失,因認該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尚無庸以毀損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剪刀、老虎鉗均為金屬材質,老虎鉗堅硬沉重,剪刀尖端銳利,二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辰○○竟持以竊盜,且為達成竊盜之目的,以毀損車門鎖、電門鎖及防盜大鎖為方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數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與連續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事實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部分之犯行,惟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又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毀損罪部分,惟既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查與起訴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至前開冷氣裝飾面板、汽車音響之拆卸行為、保險桿被撞毀部分,雖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既經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曾犯竊盜及贓物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嗣經檢察官併審審理之如事實欄所載之(一)、(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部分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竟一再行竊,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連續再犯十四件竊盜罪行,且所竊取之物均為自用小客車,價值甚高,危害社會一般人之財產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惡性重大,顯然已有犯罪之習慣,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新竹市扣得平邊剪刀一把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在臺中縣大雅鄉扣得之工具一批,均為被告所有,其中之老虎鉗一支、剪刀二支、鑰匙一支,分別係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六)、(七)等四次竊盜罪所用之物,餘則為供被告犯如事實(六)、(七)之竊盜罪預備之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新竹市○○路五十四號,扣得剪刀貳把、板手壹把、六角板手肆支、十字起子肆支、雙向板手壹組、鑰匙陸支,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犯如事實欄(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剪刀,係另外之剪刀,並非扣案之剪刀,亦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而該部分之剪刀既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已丟棄,又不能証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盗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
附表:
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於新竹市南隘里一鄰柳仔楠十四號前查獲
    ,扣得平邊剪刀壹支。
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三六號
    前,經警查獲,扣得螺絲起子陸支、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剪刀貳支、板手
    叁支、鑰匙壹支。
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五十四號,扣得剪刀貳把
    、板手壹把、六角板手肆支、十字起子肆支、雙向板手壹組、鑰匙陸支。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