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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羅得村黃文進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判決(檢

察官原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聲請書,向原審法

院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台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管轄之合

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緝字第一號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三樓C棟三0二門前,竊取丙○○所有之滑板鞋一雙;㈡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四樓B棟四0四門前,竊取丑○○所有之運動鞋一雙;㈢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三樓C棟三0一門前,竊取庚○○所有之運動鞋一雙;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以手將窗門打開,再伸手進入窗內,將大門開啟,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五A六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乙○○之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㈤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三樓C棟三0二門前,竊取己○○所有之運動鞋一雙;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用手將窗門打開,再伸手進入窗內,將大門開啟,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四樓B棟四0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郵政儲金薄一本;㈦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用手將窗門打開,再伸手進入窗內,將大門開啟,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台中市○○路一0五之十號C棟五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屋內東西之際,為屋主甲○○發覺而未遂;㈧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六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管理室廁所,見戊○○所有之背心放置在該處內有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號世華聯合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身分證一張,旋徒手竊取,得手後,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領辛○○存款之故意,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路一六二八號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持其前揭竊得之存摺、印章,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佰元,且盜用辛○○之印章共三枚蓋於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該偽造辛○○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向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行員冒領存款而為行使,嗣因戊○○失竊後馬立掛失止付,經該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承辦人發覺報警,而詐欺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右揭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辯稱:伊係與案外人壬○○共同竊取,大部分係由伊把風,由壬○○著手竊取;伊將手由窗戶伸進屋內將大門打開,才進入竊盜,並不符合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丑○○、庚○○、乙○○、己○○、丁○○、甲○○、戊○○及辛○○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丑○○、庚○○、乙○○、己○○及丁○○等人之贓物領回保管書各一紙(共六紙)、被害人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紙、刑案現場相片八張、被害人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告行竊時之翻拍相片三張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窗戶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如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示時地,以手伸進窗內將大門開啟,進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辯稱不符加重竊盜要件,顯屬誤認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與案外人壬○○共同竊盜,其竊取被害人甲○○財物時,甲○○曾看到共犯壬○○,請求傳訊被害人甲○○作證云云,惟查:案外人壬○○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行竊,且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如何發現被告行竊之過程,並未指稱看見其他共犯,況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案外人壬○○確實有共同行竊,從而被告辯稱案外人壬○○亦為竊盜之共同正犯云云,即無法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被害人甲○○,然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對於發現被告行竊過程已指述綦詳,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如事實欄一、㈧之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雖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自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處。原審依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以年輕之身,自謀其生,自食其力,竟為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年紀尚輕,且犯後自白犯罪事實,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並敘明被告盜用之印章既屬於被害人辛○○所有,則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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