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犯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猶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擔任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烏日施工所協助領班之職,因其與泛亞公司所屬工程師有嫌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離職當日晚間,告知受僱於強固保全公司擔任泛亞公司烏日施工所工地保全員之林欽祥(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其欲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竊取工地之鋼筋,要林欽祥配合,事成後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林欽祥應允後,二人即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共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一部吊卡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鐵路C二五○標第五段下構工程烏溪堤防內高速公路橋下工地,由林欽祥在堤防上把風,甲○○則在現場負責指揮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該工地之另一名不知情之泰國籍工人CHARUNRAT(中譯喳奴拉,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搬運鋼筋至上開吊卡車上,以此方式竊得泛亞公司所有之型號為二二D、長度為四點六公尺之鋼筋二百四十支(價值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擔任泛亞公司烏日施工所安衛組長丙○○,發現上開鋼筋失竊,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阿炎」吊車行,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租用乙部由不知情之張輝灥所駕駛車牌號碼IH-八四三號營業大貨車,雙方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福天宮外會合後,甲○○即導引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二六○標社頭段工地,於是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竊取恆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因承包該段工程基礎開挖擋土牆使用之九米鋼軌樁十支(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於吊至前開IH-八四三號營業大貨車上,而尚未離開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二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輝灥、乙○○等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否認有事實一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係在家裡睡覺,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始離去,並未至前開處所竊取上開二百四十支鋼筋云云。惟查(一)被害人泛亞公司所有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鐵路C二五○標第五段下構工程烏溪堤防內高速公路橋下工地,型號為二二D、長度為四點六公尺之鋼筋二百四十支,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發現失竊,該批鋼筋應係當時負責看管工地之強固公司保全員即共犯林欽祥所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泛亞公司烏日施工所安衛組長丙○○證述在卷。(二)共犯林欽祥經警約詢到案後,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我在該工地擔任保全員,巡視該工地,約二時,甲○○來找我,跟我說要載一些廢鐵,我就答應讓甲○○夥同另二名不詳男子,駕十五噸吊卡車去載鋼筋,約三十分鐘後,甲○○就出來告訴我吊好了,共七把,然後拿現金一萬一千元給我。」、「因甲○○事前告知我,要一萬一千元給我,所以我就讓他們進去,事後甲○○給我現金一萬一千元。」、「(甲○○進去載鋼筋時,你在作何事)當時我在堤防上把風」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當晚我在巡邏,到堤防上看到這外勞,還有甲○○與另一個貨車司機三人在搬鋼筋,搬好之後甲○○就給我一萬一千元,一瓶維士比及檳榔,我以為那些是廢料,所以就把錢及其他東西收下。」、「凌晨三點甲○○打電話給我說,那裡有廢料,他要搬,我知道他是泛亞的員工。」、「二十八日晚上,他(指被告甲○○)有騎機車來向我說他要來搬鋼筋。」、「他說他要給我一萬一千元,後來他給我一萬一千元,他當時還說有準備外勞及貨車司機。」等語。(三)證人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曾在場搬運前述鋼筋之泰國籍勞工CHARUNRAT(中譯喳奴拉)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在高鐵C二五○標第五段彰南路下構工程烏溪堤防內搬運鋼筋者,共有我、被告林欽祥、甲○○及另一名不詳之男子,當時係被告甲○○叫我去幫忙搬鋼筋」等語,嗣於偵查時復證稱:「是被告甲○○叫我去搬鋼筋」等語。(四)而被告甲○○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與共犯林欽祥通電話,亦有其二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附卷可查。(五)查共犯林欽祥、證人CHARUNRAT(中譯喳奴拉)等二人與被告甲○○素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是其二人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六)至證人簡妙茹、簡妙湘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係與證人簡妙湘在一起,翌日始回簡妙湘之娘家等語,惟證人簡妙湘係被告之妻,簡妙茹係被告之小姨子,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詞,故其二人之上開證詞,並不足取。(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共犯林欽祥於警詢時業已供明被告甲○○所吊運行竊之鋼筋為「七把」,且據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前述工地固然有裁餘剩下之鋼筋(即被告林欽祥所辯稱之廢鐵),然失竊之鋼筋與裁餘剩下之鋼筋係分開存放,失竊之鋼筋有經綑綁等語,換言之,共犯林欽祥應知被告甲○○所行竊者,應係尚未裁剪之鋼筋,非屬廢鐵,況苟被告甲○○僅告知共犯林欽祥要載運泛亞公司之廢鐵,又何須事後交付一萬一千元予共犯林欽祥資為酬勞,是共犯林欽祥供稱係載運廢鐵,亦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關於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共犯林欽祥及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共三人間,就事實一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犯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事實二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一部分之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吊卡車司機,對於載運貨物具有專業,為有經驗之人,對於被告何以要於三更半夜之凌晨三時許委託其至上開工地載運二百四十之鋼筋?及載運時共犯林欽祥何以要在上開堤防上把風?均不能無疑,是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殊難諉為不知情甚明。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不知情,認此部分僅係被告與共犯林欽祥等二人所犯,從而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判決,核有違誤。次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鋼筋及鋼軌樁,共僅價值約十三萬餘元,原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屬罪刑不相當。第查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事實一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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