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二九三號、第六八0四號,移
、第九五二號、第一七三八號、第二三三三號、第二九0八號、第三九九二號、第四
三一八號、第七六五0號、第八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或單獨一人,或與陳訓良(另案審理中),或與洪兆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癸○○○等人所有之物,其行竊之時間、地點、共犯、手段及竊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癸○○○、己○○、張秀琴(寅○○之母)、丁○○、乙○○、戊○○、王正芳、丑○○、卯○○、壬○○、甲○○、子○○、丙○○、庚○○等指訴明確,而就被告辛○○與陳訓良共同行竊部分,亦經陳訓良於警訊中供承甚明,此外,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扣案之鑰匙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辛○○與洪兆峻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陳訓良間,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犯行提起公訴,惟附表一其餘之竊盜犯行,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辛○○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一七0號)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三二號「便便屋茶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謝佳雯所有之TOPLUX牌、VG一0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段拿到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十九號鄭世棋所經營之「鑫三角通訊行」內,以新台幣三千二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鄭世棋,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竊盜罪嫌。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辯稱:行動電話是蔡灑慧請我代她賣的,我不知道手機是偷來的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謝佳雯所有的行動電話手機,而被害人謝佳雯亦無法指證被告確為行竊之人,雖蔡灑慧於警訊時否認出售手機,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四、原審對被告辛○○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原審所引用之寅○○指訴,為卷證所無。㈡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且為其實施本件竊盜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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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竊取財物 │竊 盜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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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六月│彰化縣鹿港鎮│癸○○○│銅製半成品一包│與洪兆峻共同基於意圖│
│ │三十日上午十│溝墘里溝墘巷│ │(重約六十公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一之一號│ │,價值約六千五│聯絡,由辛○○騎乘T│
│ │ │(逢威公司) │ │百元) │N-二七一號機車後載│
│ │ │ │ │ │洪兆峻,由洪兆峻徒手│
│ │ │ │ │ │竊取,辛○○負責把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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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六月│彰化縣鹿港鎮│癸○○○│銅製半成品一包│與洪兆峻共同基於意圖│
│ │三十日下午二│溝墘里溝墘巷│ │(重約六十公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時許 │八十一之一號│ │,價值約六千五│聯絡,由辛○○騎乘T│
│ │ │(逢威公司) │ │百元) │N-二七一號機車後載│
│ │ │ │ │ │洪兆峻,由洪兆峻徒手│
│ │ │ │ │ │竊取,辛○○負責把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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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七月│彰化縣鹿港鎮│己○○ │銅製半成品一包│與洪兆峻共同基於意圖│
│ │一日上午十一│頂番里彰頂路│ │(重約四十公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時 │六號 │ │,價值約四千元│聯絡,由辛○○騎乘T│
│ │ │(上日旺企業│ │) │N-二七一號機車後載│
│ │ │社) │ │ │洪兆峻,由洪兆峻跨越│
│ │ │ │ │ │不具防閉效果之小短牆│
│ │ │ │ │ │入內徒手竊取,辛○○│
│ │ │ │ │ │負責把風。(該小短牆│
│ │ │ │ │ │只有三十公分高,故非│
│ │ │ │ │ │牆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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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七月│彰化縣鹿港鎮│己○○ │銅製半成品一包│與洪兆峻共同基於意圖│
│ │一日中午十二│頂番里彰頂路│ │(重約四十公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時三十分許 │六號 │ │,價值約四千元│聯絡,由辛○○騎乘T│
│ │ │(上日旺企業│ │) │N-二七一號機車後載│
│ │ │社) │ │ │洪兆峻,由洪兆峻跨越│
│ │ │ │ │ │不具防閉效果之小短牆│
│ │ │ │ │ │入內徒手竊取,辛○○│
│ │ │ │ │ │負責把風。(該小短牆│
│ │ │ │ │ │只有三十公分高,故非│
│ │ │ │ │ │牆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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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九月│彰化縣和美鎮│寅○○ │撲滿及另一個塑│辛○○乘被害人門未關│
│ │二十九日下午│彰草路二段五│ │膠杯(內有一元│妥之機會進入上址徒手│
│ │二時許 │三六巷二十五│ │硬幣八百零二枚│竊取。 │
│ │ │號 │ │,五元硬幣一百│ │
│ │ │ │ │七十四枚,十元│ │
│ │ │ │ │硬幣一百二十九│ │
│ │ │ │ │枚及五十元硬幣│ │
│ │ │ │ │三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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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十月│彰化縣和美鎮│丁○○ │登煌牌小型空氣│與陳訓良共同基於意圖│
│ │二十六日九時│道周路八九0│ │壓縮機一台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三十分 │號前 │ │ │聯絡,由陳訓良騎乘車│
│ │ │ │ │ │牌號碼KUN-一七九│
│ │ │ │ │ │號重機車後載辛○○,│
│ │ │ │ │ │徒手竊取該空氣壓縮機│
│ │ │ │ │ │一台,由陳訓良負責把│
│ │ │ │ │ │風。嗣於同日十時許將│
│ │ │ │ │ │上述物品,拿到彰化縣│
│ │ │ │ │ │彰化市○○路○段四0│
│ │ │ │ │ │七號黃界雄所經營之富│
│ │ │ │ │ │盛當舖曲當,得款八百│
│ │ │ │ │ │元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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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乙○○ │汽車電裝品銅製│與陳訓良共同基於意圖│
│ │六日十一時許│崙平里建和街│ │品一批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八十九巷二十│ │(價值十二萬八│聯絡,由陳訓良騎乘車│
│ │ │一弄十一號 │ │千二百三十六元│牌號碼KUN-一七九│
│ │ │ │ │) │號重機車後載辛○○,│
│ │ │ │ │ │由辛○○負責把風,徒│
│ │ │ │ │ │手竊取該汽車電裝品銅│
│ │ │ │ │ │製品一批,嗣拿去彰化│
│ │ │ │ │ │市○○○路二二五0巷│
│ │ │ │ │ │一號之中古資源回收場│
│ │ │ │ │ │販賣,得款一千二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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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戊○○ │螺絲製品五包 │與陳訓良共同基於意圖│
│ │十二日下午五│金馬路一三四│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時五十分許 │巷五十四號旁│ │ │聯絡,由陳訓良騎乘車│
│ │ │ │ │ │牌號碼KUN-一七九│
│ │ │ │ │ │號重機車後載辛○○,│
│ │ │ │ │ │二人合力搬運,徒手竊│
│ │ │ │ │ │取該螺絲製品五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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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和美鎮│王正芳 │車牌號碼TMV│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九日五時二│雅溝里南軒路│ │-四七五號機車│,利用鑰匙插在車上未│
│ │十分許 │與鹿和路路口│ │一部 │拔之際竊取。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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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二月│彰化縣鹿港鎮│丑○○ │車牌號碼KST│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十五日十一時│頂番里人和巷│ │-三六0號重機│利用鑰匙插在車上未拔│
│ │許 │二十七號 │ │車一部 │之際竊取。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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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二年二月│彰化縣和美鎮│卯○○ │銅製水龍頭二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十五日十一時│鎮○里○○路│ │ │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 │許 │一九八巷八號│ │ │KST-三六0號重機│
│ │ │ │ │ │車,到上述地址工廠,│
│ │ │ │ │ │竊取銅製水龍頭二袋,│
│ │ │ │ │ │嗣拿去彰化市○○○路│
│ │ │ │ │ │一段二五0巷一號之中│
│ │ │ │ │ │古舊貨行販賣,得款一│
│ │ │ │ │ │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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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二月│彰化縣和美鎮│卯○○ │銅製水龍頭一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十五日十二時│鎮○里○○路│ │ │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 │許 │一九八巷八號│ │ │KST-三六0號重機│
│ │ │ │ │ │車,到上述地址工廠,│
│ │ │ │ │ │竊取銅製水龍頭一袋,│
│ │ │ │ │ │經被害人發現後逃逸,│
│ │ │ │ │ │嗣拿去彰化市○○○路│
│ │ │ │ │ │一段二五0巷一號之中│
│ │ │ │ │ │古舊貨行販賣,得款八│
│ │ │ │ │ │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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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年三月│彰化縣鹿港鎮│壬○○ │車牌號碼TV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下旬某日 │頂番婆某農路│ │-四六九號輕型│,乘TVB-四六九號│
│ │ │口 │ │機車 │機車未上鎖之際竊取。│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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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三月│彰化縣和美鎮│甲○○ │銅製品一箱(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十五日下午│南雷路一九0│ │約六十公斤) │,騎乘所竊取TVB-│
│ │二時許 │號旁 │ │ │四六九號機車至上址竊│
│ │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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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三月│彰化市○○路│子○○ │車牌號碼KIW│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三十日上午十│五四0巷三十│ │-七四八號機車│,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
│ │一時四十分許│一弄三十二號│ │一部 │電門竊取。 │
│ │ │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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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二年四月│彰化縣和美鎮│丙○○(│車牌號碼YH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一日十七、十│彰草路二段五│車主登記│-九一六號機車│,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
│ │八時許 │三六巷三十三│為陳麗春│一部 │竊取,供己代步之用。│
│ │ │號騎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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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二年二月│彰化縣和美鎮│庚○○ │銅螺帽一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日十二時三│彰草路二段四│ │ │,將銅螺帽提離地面時│
│ │十分 │六一巷二十三│ │ │,為被害人發現,大喊│
│ │ │號陳福興五金│ │ │「你在幹什麼?」,游│
│ │ │工廠 │ │ │文宏才罷手離去而未得│
│ │ │ │ │ │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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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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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獲人 │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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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彰化縣鹿港鎮○○巷○○道路 │
│洪兆峻 │十三時 │ │
│劉小駒 │ │ │
│(獲不起訴│ │ │
│處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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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八九號大榮國小後面│
│ │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圍牆內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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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訓良 │九十二年一月十二│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 │
│辛○○ │日十五時四十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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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彰化縣和美鎮○○里○○路與太平路口 │
│吳坤其 │日十六時二十分 │ │
│(獲不起訴│ │ │
│處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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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九十二年二月十五│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十九巷十五號旁│
│ │日十四時三十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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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三六巷三十號騎│
│ │一日上午十時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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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彰化縣和美鎮○○路與渭南路口 │
│ │二十三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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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段四六一巷二│
│ │十二時三十分 │二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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