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成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0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未經許可,陪同洪文村至彰化縣溪湖鎮某不知名之農場藏放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子彈六顆(此外,另有一顆業已擊發之子彈殼),故知該處藏有洪文村前開手槍、子彈,而後洪文村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丙○○於其後幾天曾前往該處探看手槍、子彈之狀況,獲知依舊存在之訊息。詎丙○○竟因與女友吵架一時心情低落,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十一時許,至該藏放手槍、子彈處,取出前開手槍、子彈前去彰化縣二林鎮尋找友人李俊賢,後其二人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二林鎮○○里○○街四十巷十二號乙○○住家泡茶,惟於該時,丙○○因心中鬱悶,竟於該處屋外,對空擊發五顆子彈後即行離去。而警方據報對李俊賢實行偵查(李俊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惟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犯罪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三時十分許,攜帶前開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一顆(因鑑驗所需,業已擊發),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楊勝賢坦承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上開全部手槍及子彈,而接受裁判。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前開全部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之來源。係由洪文村遺留持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現場及上開槍彈照片六禎附卷可參。復有前揭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一顆扣案足憑,而該扣案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而送鑑之子彈一顆,認係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所謂寄藏係受他人委託而代為收藏,而本件係被告陪同洪文村至彰化縣溪湖鎮某不知名之農場原洪文村持有藏放手槍、子彈,及洪文村死亡後,被告方無故取出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已如上述,故被告並未有受他人委託而代為收藏置放前開手槍、子彈,因此,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法條稍有未合,應予變更(按同條項之罪,因要件不同,仍應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被告同時一行為持有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曾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0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查警方因有槍擊發生,進而據報對李俊賢實行偵查,於警局偵訊時,固知曉係綽號「憨牛者」為本件犯行,惟不知被告即綽號「憨牛者」,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涉有前開犯行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三時十分許,攜帶前開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一顆(因鑑驗所需,業已擊發),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楊勝賢,坦承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上開全部手槍及子彈,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楊勝賢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故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但書定有明文。該但書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即法律對於斯自首減輕規定,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者而言。又所謂「依其規定」即依照該特別規定處理,而不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之常例。查本件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前開手槍及子彈,自應適用有特別規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減輕其刑,尚有違誤。㈡次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全部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係受洪文村所遺留而持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雖洪文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自不能因洪文村死亡,犯罪主體消滅,國家對洪文村無從追訴適用刑罰權,而謂被告並未供述前開手槍、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其所謂「因而查獲」係其前手之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被告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至於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法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提案研討結果,刊載八十六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編印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前開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之判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就被告前揭二種刑之減輕原因,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已有前科執行完畢之素行,犯罪動機及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之情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係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而制式子彈一顆因鑑驗所需,業已擊發,故已喪失違禁物之本質,因此,勿庸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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