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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О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洪耀宗蕭錦鍾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丙○○與甲○○均受僱於張沛霖(未據起訴),渠二人與張沛霖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舊法為許可證),丙○○與甲○○竟分別與張沛霖基於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依張沛霖指示,由丙○○駕駛車號FV—五二二號營業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自台北市內湖重劃區之某不詳工地,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塊、廢土、廢木板、塑膠袋等建築廢棄物,以每車三千五百元之代價,欲載至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在該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由張捷志(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所提供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七八○地號之土地上堆置。另甲○○則駕駛車號OB—五六○號營業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自台北市政府後方之某不詳工地,以每車三千元代價,載運該工地地下室之廢土,至苗栗縣境之不詳地點非法傾倒(起訴書誤為至苗栗縣鴨母坑堆置場傾倒)。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丙○○駕駛車號FV—五二二號營業曳引車,滿載上開建築廢棄物,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福德土雞城附近,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員警乙○○查獲;另甲○○亦於傾倒完畢後,駕駛車號OB—五六○號營業曳引車,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行修寺前廣場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丁○○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坦承受僱於張沛霖,與張沛霖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有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等情不諱;被告丙○○於警詢時並供承: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誤載為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FV—五二二號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福德土雞城前為警查獲,該廢棄物是從台北市內湖重劃區載來,載運一次費用三千五百元,伊沒有傾倒許可證等語(詳見偵卷第三○、三一頁;以下有關偵查、原審卷之頁數,係以本院以紅色簽字筆所重編者為準),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從台北市政府後方某興建大樓之工地,以載運一次三千元之代價,載運該工地地下室挖取之廢土等語(詳見偵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稱:「‧‧‧老闆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我知道廢棄物不可隨意傾倒‧‧‧」等語(詳見偵卷第一一七頁反面)。以上與證人張沛霖、承辦警員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當時所駕駛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照片四張(詳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載運的是廢土,並不是廢棄物,而伊於案發當日,經老闆聯絡伊,要伊跟前車以無線電聯絡問明棄土場位置,等問明後已開至苗栗縣大坑山區,伊越想越不對勁,可能是要偷倒的,心想不該做違反法律之事,於是在山區將車調頭下山,車行至土雞城附近始被警方攔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載運的是廢土,並不是廢棄物,且是傾倒在苗栗縣鴨母坑合法的堆置場,倒完後去看公館大坑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從台北市政府後方某興建大樓之工地,載運該工地地下室挖取之廢土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甲○○被查獲時係空車,亦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四○頁),足見被告甲○○確已將所載運之廢土傾倒完成,此並經徐哲宏於原審供稱其將棄土傾倒後再帶甲○○到公館那邊去看下次要倒的地點等語在卷可明。雖被告甲○○辯稱:伊是傾倒在苗栗縣鴨母坑合法的堆置場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苗栗縣政府有關該堆置場之處理項目,該府函復稱:本縣鴨母坑棄土場係依法申請設置之土石資源堆置場,其收容處理項目為營建工程或公共工程剩餘土方石,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該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府建河字第九一000九三0九0號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依縣府函文,該堆置場雖可收容處理營建工程或公共工程剩餘土方石。但經原審函詢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該場函復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天並無OB—五六○號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至本場堆置土石之資料,有該場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鴨字第六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而上開OB—五六○車輛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被告甲○○所是認,足見甲○○辯稱是傾倒在苗栗縣鴨母坑合法的堆置場云云,顯不可採信。

㈡被告甲○○辯稱其所載運者是廢土,並無夾雜其他廢棄物等語。因被告甲○○於被查獲時業已傾倒完畢,固無從證明其所載運者除廢土外,是否尚夾雜塑膠、鋼筋、廢紙、木板或磚塊等物;惟依其所供其所載運者為廢土,又係和徐哲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出發,跟著徐哲宏一起走(詳見原審卷第七七、一三三頁),而徐哲宏於原審亦供稱所載運的是地下室之廢土,自堪認被告甲○○所載運經傾倒者確為工地地下室挖取之廢土無訛。惟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六七二六號函說明二所示:「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該方案之「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查,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此外對於如何取得文件、主管機關查核、檢查、違規棄置剩餘土石之處置均有詳細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便單純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其處理亦有嚴密之管控程序,絕非可任意傾倒。被告甲○○將地下室挖取之廢土任意棄置,自非合法甚明,所辯載運的是廢土,並不是廢棄物云云,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查,依卷附被告丙○○遭查獲時經警方所拍之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號FV—五二二號營業曳引車上所載運者有:廢磚塊、廢土、廢木板、塑膠袋等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照片屬實,經記明筆錄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七四頁),顯非單純之「剩餘土石方」,應係建築廢棄物,且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丙○○所辯所載運者僅係單純之廢土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查,被告丙○○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老闆聯絡伊,要伊跟前車以無線電聯絡問明棄土場位置,等問明後已開至苗栗縣大坑山區,路越來越小連和機車會車都很困難,伊越想越不勁,心想可能是要偷倒的,覺得不該做違反法律之事,於是在山區將車調頭下山,車行至土雞城附近始被警方攔下云云。經查:被告丙○○為警方所查獲之路段確實狹窄,被告為警方查獲時係在下坡路段,被告行車相反方向是要前往張捷志所設之垃圾場等情,固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七○、七一頁)。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問:你當天載運的廢土,不是要去鴨母坑傾倒,而是要傾倒到張捷志的棄土場?)我是開車去那邊是不錯‧‧‧」、「(法官問:你本來是要載到鴨母坑,後來為何往張捷志那邊去呢?)因為那邊比較近,而且我倒好之後就可以從那邊到卓蘭去」(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原審筆錄內容)、「我那天確實是要到張捷志地方去倒」(詳見原審卷第四○頁),足見被告丙○○當天確實要將載運之廢棄物載往張捷志所提供之土地上堆置。然被告丙○○何以行至半途即調頭往山下走?據其於偵查中所供:「‧‧‧我是受僱於張沛霖,要我從台北內湖載來,我當時載廢棄物要傾倒,又無線電沒聯絡,我想大概出事了」等語(詳見偵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心想出事,始將車調頭往山下開,其前開所辯係於審理中所為杜撰之詞,應無可採。被告丙○○於原審雖又辯稱:「我們在警訊時並沒有要我們提出清運棄土證明,且那時候我有合法的證明,但現在已經沒有保留棄土證明‧‧‧」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然查,被告丙○○係要將廢棄物載往張捷志所提供之私人土地堆置,已如前述,若其持有合法之棄土證明,理應將該廢土載往合法之棄土場處理,豈有反載往非法之私人土地堆置之理?被告空言辯解,顯不足採;證人張沛霖於原審證稱:一般而言,載運土方業主會給我棄土證明云云,係預為自己辯解並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既已為廢棄物之運輸行為,即屬清除行為,縱令其尚未將廢棄物載運至現場並完成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

㈥此外,案外人張捷志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在該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七八○地號之土地上供人堆置廢棄物等情,亦經張捷志於原審供證甚詳,並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一五八至一六○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二十條原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新法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另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原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百萬元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合為新台幣三百萬元,顯然與修正後新法之處罰金額相同,新、舊法既均相同,比較適用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而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既發生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公訴意旨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尚有未洽。是核被告丙○○、甲○○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均係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被告丙○○、甲○○分別與案外人張沛霖間,就渠等各自之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所載運者係挖自地下室之廢土,雖因任意傾倒而屬違法行徑,另被告丙○○所載運者雖為建築廢棄物,然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且渠等載運行為僅有一次,縱科以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最低刑度(甲○○因屬累犯尚需加重),仍嫌過重,是情輕法重,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渠等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等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加以審酌,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尚有未洽;另原判決認被告丙○○所載運者為一般廢棄物,及其載運一車之代價為一千五百元,均有所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小利而犯本罪,其載運之次數僅止於一次即被查獲,所為對於環境生態及衛生之影響尚屬有限,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丙○○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在業務過失傷害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本案行為後,又於九十一年間,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暨犯竊盜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為不宜對之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О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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