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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秀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及移

一五○號、第三五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第一七八四號、第二○○

五號、第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以該竊盜所得資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而以之為常業。

(一)G○○與林正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宙○○所有之物時,因被查獲而未得手。

(二)G○○與吳建興(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C○○所管理之物。

(三)G○○與許永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C○○所管理之物。

(四)G○○與吳建興、許永智、白國興(均另案審理)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連續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分別竊取C○○、F○○所管理之物。

(五)G○○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八至三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八至三十九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八至三十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嗣(一)附表編號一部分,經警當場查獲。(二)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經F○○報警循線查獲。(三)附表編號八部分,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四)附表編號九部分,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循線查獲。(五)附表編號十部分,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循線查獲。(六)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部分,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循線查獲。(七)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部分,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循線查獲。(八)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三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G○○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經警借提後循線查獲。(九)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九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G○○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經警借提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G○○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害人宙○○於警訊指述、證人蔡朝凱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至同案被告林正忠於原審時否認有竊取該物之意,辯稱係要撿東西,以為東西是沒有人要的云云,顯不足取。

(二)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核與被害人C○○於警訊指述、證人吳建興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核與被害人C○○於警訊指述、證人許永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四)附表編號六、七部分,核與被害人C○○、F○○於警訊指述、證人吳建興、許永智、白國興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五)附表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丁○○出具之贓物暫時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六)附表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巳○○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人許月英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附卷可稽。

(七)附表編號十部分,業據被害人D○○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許永智、張暉雄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人李清涼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D○○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八)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部分,核與被害人地○○、壬○○、E○○、寅○○、玄○○、丙○○、未○○、H○○、黃○○、A○○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佐。

(九)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部分,核與被害人辛○○、己○○、I○○、癸○○、戌○○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G○○將竊取所得之金飾分別拿至南投縣南投市上億珠寶銀樓及金瑞西銀樓,賣予不知情之該等銀樓人員一節,亦經證人即上億珠寶銀樓店長楊焜堯、金瑞西銀樓負責人陳煥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份在卷可憑。

(十)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三部分,核與被害人申○○、子○○、酉○○、天○○、甲○○、宇○○、卯○○、辰○○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十一)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九部分,核與被害人庚○○、午○○、乙○○、B○○、戊○○、丑○○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十二)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G○○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G○○之常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案被告G○○於上開期間內,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且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各式各樣之財物,得手後,復將竊得之金飾典當花用,足見其係恃竊盜行為維生;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復自承:其於九十一年間並無工作,且竊取之東西及變賣所得用來維持生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核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G○○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第三一五○號、第三五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第一七八四號、第二○○五號、第二二七八號)之事實,因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G○○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G○○與同案被告林正忠間;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G○○與另案被告吳建興間;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被告G○○與另案被告許永智間;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被告G○○與另案被告吳建興、許永智、白國興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G○○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G○○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G○○以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敘明被告G○○供犯罪所用之兇器螺絲起子等物,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附表編號二六號之被害人申○○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犯罪時將門鎖破壞,強行進入竊取該被害人財物,原審認門未鎖,與實情不符,且損失嚴重,造成全家人精神巨大之傷害,被告對失竊之物品交代不清,原審量刑顯有輕縱之嫌等語。惟查被告坦承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二六該次之犯行,然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侵入被害人住處方式行竊,茲以被告對於所犯歷次竊盜犯行均已坦白供認,且觀其承認行竊方式亦有多起以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踰越侵入方式為之,顯無特予否認此部分有關如何侵入被害人申○○處行竊方式之必要,復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該被害人申○○所指之破壞門鎖侵入行竊行為,自難僅依該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方式為之,公訴人雖據此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復經被告堅決否認,則無論在直接或間接證據上,尚難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以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部分行竊方式,自應以被告所供較堪採信。又原審已就被告所犯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亦難認有何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所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堤防北端工地
    ,以徒手竊取宙○○所有置於工地之鐵製吊車吊架(三角錐形)一具,行竊時當
    場為蔡朝凱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
㈡、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至南投縣國姓鄉○○路六六之一號仙佛寺,以徒手竊取C
    ○○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二千元。
㈢、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國姓鄉○○路六六之一號仙佛寺,以徒手竊取
    C○○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約一千元。
㈣、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國姓鄉○○路六六之一號仙佛寺,以徒手竊取
    C○○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約二千元。
㈤、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國姓鄉○○路六六之一號仙佛寺,以徒手竊取
    C○○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約二千元。
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南投縣國姓鄉○○路六六之一號仙佛寺,以徒手竊取
    C○○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約一千元。
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旁之某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F
    ○○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約一千元。
㈧、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同街口,以徒
    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FR七-三三二號重機車。
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號,趁一樓後門
    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巳○○所有之GVC牌行動電話一
    支(內含SIM卡)。
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三三之十一號,趁一
    樓鐵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D○○所有之車牌號碼LJ
    H-一○一號重機車。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五一巷一六○
    弄二十一號,由隔壁空屋侵入後,再趁該屋二樓前陽臺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未鎖
    ,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地○○所有之DVD放影機
    一臺、硬幣約二百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夜間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十八號,以在該
    處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毀壞一樓後門把手後,侵入竊取(侵入住
    宅未經告訴)壬○○所有之金項鍊三條、舊日幣五百元紙鈔一百二十張、舊日幣
    十枚等物。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一○五號,趁該
    屋一樓後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E○○所有之現金七千
    元、存摺六本(原審誤載為三本)、印章八個、金項鍊一條、戒指三只等物。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六七巷三十八號
    ,由隔壁空屋二樓侵入後,再趁該屋二樓陽臺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
    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寅○○所有之硬幣約七千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六七巷四十
    號,趁該屋後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玄○○所有之金項
    鍊二條。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六七巷二十號
    ,由隔壁空屋二樓侵入後,再趁該屋二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
    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丙○○所有之金項鍊四條、現金一萬八千元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五一巷一六○
    弄三號(原審誤載為五號),趁該屋一樓後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
    未經告訴)未○○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六七巷二十五號,
    由隔壁空屋二樓侵入後,再趁該屋二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
    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H○○文所有之現金一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
    支等物。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六七巷四十一號
    ,由隔壁空屋二樓侵入後,再趁該屋二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
    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黃○○所有之硬幣約七百五十元、碎鑽項鍊
    一條、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戒指四只等物。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夜間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一一一巷五之四號
    ,趁該屋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
    告訴)A○○所有之現金二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二三巷十號,以在該處
    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毀壞該屋之門窗後,侵入竊取(侵入住宅未
    經告訴)辛○○所有之女用手錶一只、耳環一對、盒子一個(內有古錢幣一批)
    、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九十一年九月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八十一巷二號,由隔壁空
    屋侵入後,再趁該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
    住宅未經告訴)己○○所有之外國品牌洋酒四瓶、茶壺二支等物。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三六巷十二弄二十七
    號,趁該屋後面庭院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
    住宅未經告訴)I○○所有之現金三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九六巷二十四號
    ,趁該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
    訴)癸○○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DVD一臺等物。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二二巷三十一號,趁該
    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戌
    ○○所有之美金五百元、老玉石約五、六個等物。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四二一巷七十九之二
    十三號,由隔壁空屋侵入後,再趁該屋三樓頂樓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
    住宅未經告訴)申○○所有之金手鍊三十條、金項鍊十二條、金戒指四十只、鑽
    石戒指一只、墜子七個、珍珠項鍊五條、金幣一枚、水晶一顆、印章一枚等物。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四二一巷七十九
    之二十二號,趁該屋後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子○○所
    有之金飾手鍊十四條、金項鍊六條、金戒子十三只、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萬元
    等物。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七三號,以在該處
    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條,毀壞該屋一樓後面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杆後,
    踰越侵入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酉○○所有之金飾項鍊一條、玉鐲一對、耳
    環二對、古玉墜子一個、銀製項鍊二條、手鐲二條、現金一千元等物。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三十三號,以在該處
    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毀壞該屋一樓後面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
    踰越侵入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天○○所有之現金二萬元、金子一批等物。
、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六九號,趁該屋後門
    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甲○○所有之現金約二萬元。
、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十二巷二十三號,趁
    該屋三樓頂樓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宇○○所有之金項
    鍊一條、金戒子三只等物。
、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八十六號,以在路邊
    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石頭一個,毀壞該屋一樓側門後,侵入竊取(侵入住宅未
    經告訴)卯○○所有之金飾一批。
、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九十九號,以在該處拾
    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磚頭一塊,毀壞該屋一樓後門把手後,侵入竊取(侵入住宅
    未經告訴)辰○○所有之鑽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鑽石項鍊二條、金元寶一
    個、黃金飾品四件、現金一千三百元、洋酒三瓶、茶葉五罐等物。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四三巷三十號,由隔壁空
    屋侵入後,再以該處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石頭一個毀壞該屋三樓陽臺屬安全設
    備之窗戶後,加以踰越而侵入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庚○○所有之金項鍊三
    條、現金五千元、存摺四本
、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七二○巷二弄三號,以
    在該處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條毀壞該屋一樓廚房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
    加以踰越而侵入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午○○所有之現金二萬五千元、金項
    鍊十條、金戒指十只、金手環二條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七十二巷一之二號,
    爬上該屋二樓陽臺,再趁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踰越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
    宅未經告訴)乙○○所有之金戒子二只。
、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五十巷十四號,爬上該
    屋二樓陽臺,再趁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踰越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
    告訴)B○○所有之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一七巷六號,,以
    腳撞開該屋一樓木門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戊○○(原審誤
    載為廖清松)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紀念幣六包等物。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十八巷十四號,爬上
    該屋二樓陽臺,再趁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踰越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
    經告訴)丑○○所有之現金二萬元。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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