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叁拾伍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院鳴刑緝字第十八號通緝中),明知楊姓等不明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九十年間在報紙上刊登「收購任何東西」之廣告訊息,即為販售偽造通用貨幣之意思,仍以該則訊息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楊姓」不明人士之連繫,雙方相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噴水池前交易,庚○○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換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幣三十五張,並將該三十五張偽鈔帶回彰化縣員林鎮之家中。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庚○○為換成真正之幣鈔,乃邀同乙○○、甲○○,三人基於共同行使上該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是日下午三、四時許至五時三十分間,由甲○○駕駛車號NY-四О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庚○○與乙○○,在南投縣水里鄉及魚池鄉等地,選擇檳榔攤或雜貨店,或由庚○○下車,或由乙○○下車或以搖下車窗購物方式,連續十四次持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向丙○○、己○○、辛○○等商家購買一百元以下之香菸或檳榔(其中庚○○行使三次,乙○○行使十一次),因而換得現金共一萬二千七百元,嗣經商家之一之辛○○發現報警,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投一三一線(水埔公路)十九點五公里處攔停查獲,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用餘之偽造千元紙幣二十二張、換鈔所得之香菸共三十五包及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元(並另扣得庚○○本身之金錢九千八百元),並自商家追回偽造之千元紙幣三張。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諱言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由被告甲○○駕車載庚○○及被告乙○○,在南投縣水里鄉及魚池鄉,以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幣連續十四次向商店購買香煙、檳榔而換得真鈔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下午係庚○○與被告甲○○共同邀約伊出去兜風,當車開到水里鄉郡坑村附近時,庚○○即下車買香菸,嗣後庚○○要伊下車買香菸,伊正猶豫間,被告甲○○即問庚○○為何要用千元紙幣去買,庚○○表示須要大量零錢,伊僅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助庚○○,不知庚○○竟會行使偽鈔云云,被告甲○○辯稱庚○○當天心情不好,伊即載庚○○出去走走,伊亦不知庚○○行使者為偽鈔,否則何以警員攔停,伊未逃逸云云,然查:
(一)庚○○看報紙購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幣共計三十五張,並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甲○○駕車,載伊及被告乙○○,在南投縣水里鄉及魚池鄉等地,由庚○○或被告乙○○下車或搖下車窗,向商家行使偽鈔購物換得香煙及現金等情,業據庚○○於警訊、偵訊供述甚詳,又是日被告乙○○持偽鈔購買十一次,庚○○購買三次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訊供明,而本案扣案之二十五張新臺幣千元紙幣係偽鈔,亦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附原審卷第四十頁可參。
(二)被告乙○○、甲○○辯稱庚○○是日表示因夜市擺攤須用零錢始換鈔,二人均不知庚○○所持有者係偽鈔云云,然庚○○如經營夜市須用零錢,伊逕可至金融機購兌換之,豈會以此方式換鈔,縱不至金融機構換鈔,亦可自行設法購物找零,何須他人載送代勞,行使偽鈔事涉不法,如非本具共同行使偽鈔犯意,庚○○豈會無端夥同無關之人犯案,而無懼於日後遭二被告指證舉發,被告二人均稱對庚○○並不熟悉瞭解(詳本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被告乙○○於偵訊並稱伊與庚○○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第一次認識(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如非有利可圖,而具共同犯意,被告甲○○豈肯載庚○○四處繞行購物,被告乙○○又豈竟甘為庚○○購物達十一次之多,被告甲○○辯稱庚○○是日心情不好,是載庚○○散心,被告乙○○稱被告甲○○是日邀伊出去繞繞云云,然被告二人於本院供述是日除了買東西外,中途均未曾停車(本院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是三人於案發日在水里、魚池鄉四處繞行,可謂除換鈔外,別無其他任何目的作為,其等是日會合並四處繞行目的顯即係為將上該偽鈔兌換為真鈔牟利,自具有共同行使偽鈔之認識及直接故意,所辯不知偽鈔云云,自無可採,而犯罪者遭警攔查,本非必然逃逸,被告甲○○於遭警攔截時,縱未及逃逸,亦不足以證明其不知本案庚○○持有者為偽鈔。
(三)證人辛○○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你追那輛車時,那輛車有無逃跑的意思?)沒有。因車子是照正常速度行駛」、「(追趕時最近是距離多近?)就是車子後面,大概三公尺左右」、「(那時有無攔住那輛車的動作?)那時沒有,是快到派出所時才有攔車的動作」、「(他們應也不知道你在追他們?)他們應不知道我是在追他們」、「(追趕時是在正常行駛中?)對。」等語,是固可認定被告等向辛○○家人購物行使偽鈔得逞後,係以正常速度駛離,且在遭辛○○追趕過程,亦未加速逃逸等情,然被告等於案發日行使偽鈔達十四次之多,如每次換鈔得逞即立即駕車高速逃逸,不但可能遭警臨檢盤查,且會引起商家注意而檢視手上紙幣,更易暴露其等犯行,況已行使十三次偽鈔均未遭商家發現,其等有恃無恐,是於向證人辛○○家人購物換鈔後,以正常速度駛離,亦完全符合情理,再者本案被告是日係遭警攔停查獲,遭查獲時尚有達二十二張偽鈔尚未行使,被告二人於本院均稱如非遭警攔停,其等不知是日要換鈔到幾點,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既仍欲繼續行使偽鈔,當然係以正常速度行駛,俾免他人或商家生疑,尚不能以被告甲○○以正常速度駕車即謂其不知偽鈔,又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未聽到證人辛○○呼喊,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分別供述不知遭辛○○追逐之事,有調查筆錄附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及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可參,既不知遭呼叫、追逐,當然更無加速逃逸之必要,是不能以證人辛○○證述被告以正常速度行車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庚○○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均稱被告乙○○、甲○○不知伊持有者為偽鈔云云,惟由前揭理由(二),本院認被告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共同正犯,庚○○所述係廻護之詞,無足採信。
二、查中央政府自播遷來臺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新臺幣」性質上原屬地方性幣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中央銀行自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依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視同國幣。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二、六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惟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章之相關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庚○○所持有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與庚○○共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行使購物,藉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庚○○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固未具體執持偽鈔向商家購物找零,然伊駕車載庚○○及被告乙○○四處尋覓適當商家,並依庚○○指示停車,俾庚○○及被告乙○○得下車或搖下車窗行使偽鈔,被告甲○○自具共同犯意),核被告等所為十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係庚○○為己購得以圖不法之利,被告二人因賴某之邀而隨同犯案,亦尚未自庚○○處得何利益,被告二人既非犯意之最初發端起念者,亦非獲利者,其等為人作嫁而罹此重典,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不察,遽予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擾亂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二十五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十張無事證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香煙三十五包係被告行使偽造紙幣詐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扣案現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辛○○、己○○、丙○○各九百十五元、九百五十元、九百三十五元後,尚餘一萬九千七百元(詳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六十二頁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是本案扣案現金原共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庚○○於原審法院請求發還一萬九千七百元中之九千九百元以外之部分(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即庚○○主張扣案現金中有九千八百元係伊原所有,並非詐得),既無事證證明庚○○此部分所述虛偽,應予採信,是本案被告行使偽鈔詐得之現金共計一萬二千七百元(即九千九百元加上已發還前揭三被害人之部分),此部分金錢屬被告等行使偽造紙幣詐欺而得,應留待被害人主張權利,不宜即此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九千八百元則屬庚○○原身上金錢,並非詐得之贓款,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