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瞭、丙○○、甲○○部分撤銷。

許明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獲假釋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罪、搶奪罪,分別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確定,前開假釋處分因之被撤銷,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嗣又接續執行竊盜、搶奪、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之徒刑,現仍執行中,甲○○於七十九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自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刑期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假釋期間復因搶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之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均不知悔改,與乙○○三人均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存摺、帳戶,以租或借之方式,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嗣渠等所有上開帳戶,果由謝良昇、劉智煌、黃漢欽及黃漢宗等人(謝良昇、劉智煌、黃漢欽、黃漢宗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提起公訴,其中謝良昇、劉智煌仍在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一案審理中,另黃漢欽、黃漢宗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五萬元)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所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包括許明瞭、丙○○及甲○○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黃漢清提領現金時為警查獲,嗣並循線查獲黃漢宗、謝良昇二人,經扣得包括許明瞭、丙○○、甲○○在內之人頭存款帳戶存摺,復循線清理扣案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本件常業詐欺罪之正犯謝良昇因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契約,在台中市租屋作為經營俗稱刮刮樂常業詐欺之辦公室,共組「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之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亦即其犯罪地在台中市,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罪嫌向原審法院提公訴,且認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由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至黃漢宗、黃漢欽經原審判決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四年,併科罰金五萬元)。本件被告等住居所及所在地雖均非在台中縣、市境內,然幫助犯係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本案與已提起公訴之正犯謝良昇等人前開常業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審又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許明瞭、丙○○、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他是因已故友人柯元喜說他叔叔在大陸經營賣茶生意,要介紹他去工作,但必須要開立帳戶在台灣領薪水,所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給柯元喜,並不暸解本案情形;被告丙○○辯稱:他雖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出售予不詳人,但他並不知道人家買帳戶要作何用,當時買帳戶的人是說要買賣股票用;被告甲○○則辯稱:他是八十八年假釋出獄後沒有工作,經不詳姓名友人介紹說可以在證券公司及郵局開戶,他即在富邦證券及郵局開戶,他朋友並未說開戶作何用,他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給該不詳姓名友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中即坦承伊係看報紙有租借戶頭之廣告,乃依上面刊登之電話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當時因伊欠錢用,故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該男子陪同伊至台南市台新銀行開戶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給男子等語,於原審、本院亦坦承伊係以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無訛(原審第一00九號卷第一一四頁、本院九十九頁);另被告許明瞭、甲○○雖否認有出租帳戶之情,但一致坦稱有將其名下帳戶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許明瞭於警訊中並供稱伊是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三鳳宮將郵局存簿借給「客人張」之人,「客人張」是柯元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介紹認識等語(參同前第一五四三四號偵卷㈡第十頁反面、第十頁正面、十四頁、原審第一00九號卷第一一三頁、一一三頁);其嗣於本院固改稱:因伊在柯元喜叔叔那裡工作,遂將存摺、印章放在公司那裡作薪水入帳用云云(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但始終未提出所謂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工作證明以實其說,且員工薪資攸關員工個人之權益,一般公司為免提領發放現金之風險,大多改依轉帳方式為之,「客人張」與被告尚須透過柯元喜輾轉介紹,始認識彼此,顯非熟人,「客人張」豈有無故要求被告許明瞭新開之銀行帳戶,供其作為員工薪資存、領款之用,此顯與常情相反,另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固一致稱伊是無償出借云云;但其於警訊中業已坦承伊約八十八年九或十月左右,借給外號金剛之人,金剛有拿一千元給他,約定借期三個月等語無訛(同前一五四三四號偵卷㈡第十四頁反面);衡情被告甲○○與「金剛」既無特殊交情,應無平白出借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可能,故應以被告甲○○於警訊所稱有拿到一千元,作為出租存摺、金融卡、印章之代價(核其性質係租賃)為可採,其事後改稱係借給朋友報稅之用(本院第八十六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查被告許明瞭、丙○○、甲○○等人之前開帳戶,均係劉智煌、黃漢宗、黃漢欽、謝良昇等人所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且該等帳戶內於被告等出租或出借他人後,確有被害人因此匯款,復有上開存摺扣押證明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㈡卷第二0三頁、三三一頁、二四四頁、二四五頁、二五五頁~二五七頁、二九0頁);另黃漢欽、黃漢宗及謝良昇等詐騙集團確有利用被告許明瞭、丙○○及甲○○上開帳戶,以不實之中獎信函,使不特定之收信人誤信以為已中獎,於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及如何兌領獎金時,再佯稱須繳納入會費之方式,使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包括被告三人在內之帳戶內,復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另由被告許明瞭、丙○○及甲○○三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亦顯示確有異常之金錢出入;可見前開帳戶應係供作謝良昇、黃漢欽、黃漢宗等人刮刮樂詐欺集團犯罪之用無訛。再由被告等人於租借上開金融帳戶時,已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應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帳戶之開立並無特殊限制,苟非另有從事犯罪之非法目的,自無特意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或向素未平生之人借用帳戶及金融卡、印章之必要,被告等人雖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尚不知該人將利用之作何犯罪使用,然而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均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被告等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竟仍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等人已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就此詐欺他人財物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等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許明瞭、鄭文博、甲○○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使刮刮樂詐欺集團得利用該等帳戶,令不知情之受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騙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其係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但被告當時只是以一交付行為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縱明知對方將拿該金融卡等供不詳姓名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但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期間如何,在雙方素昧平生下,本難查悉,在無其他之佐證下,自難單憑被告出借、或借用該帳戶等資料,即率謂被告等人確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就被告許明瞭、丙○○及甲○○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認識與犯意,未予詳敘,即認被告罪嫌不成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將原判決就被告許明瞭、丙○○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核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於案發當時均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與被告許明瞭三人本應努方營造新生活、避免觸犯法律,竟租借自己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來歷不詳之使用者,使謝良昇等詐騙集團,利用渠等戶頭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所生危害固不輕,且刮刮樂足以誘發社風賭風,但念及被告丙○○、甲○○所得相當有限,被告許明瞭僅單絕出借並無所得,犯罪情節較其餘二名被告為輕,渠等復未實際從事刮刮樂之犯罪,亦非核心分子,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已示悔意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頁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五、另被告用以幫助謝良昇等詐欺集團用之金融卡、印章及存摺,並非專供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雖自白另有提供一郵局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但未具體供明係何郵局、帳號如何,且遍查卷內罪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丙○○另有何郵局帳號供何犯罪集團作何犯罪之用,自不能單憑其惟一之自白率認其此部分亦有罪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      名│租借之行庫帳戶帳號  │租借時間│租借地點│租借所得│ 備註   │
│          │                    │        │        │        │        │
├─────┼──────────┼────┼────┼────┼────┤
│          │郵局:高雄市○○街  │        │高雄市河│無償出借│借予年約│
│許  明  瞭│局號:000000-0      │88.10或8│北路三鳳│        │五十歲,│
│          │帳號:000000-000000 │8.11某日│官附近  │        │外號「客│
│          │                    │        │        │        │人張」之│
│          │                    │        │        │        │成年男子│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一千元或│租予年約│
│丙  ○ ○ │帳號:00000000000000│88.06某 │台南市  │一千五百│五十歲姓│
│          │                    │日      │        │元出租,│名、年籍│
│          │                    │        │        │租期六個│均不詳之│
│          │                    │        │        │月      │人      │
├─────┼──────────┼────┼────┼────┼────┤
│          │郵局:高雄市○○路  │        │高雄市河│以一千元│租借予四│
│甲  ○ ○ │局號:000000-0      │88.09或8│北路三鳳│代價,出│十餘歲,│
│          │帳號:000000-0      │8.10某日│官附近  │租三個月│姓名年籍│
│          │                    │        │      │        │均不詳,│
│          │                    │        │        │        │外號「金│
│          │                    │        │        │        │剛」之成│
│          │                    │        │        │        │年男子。│
└─────┴──────────┴────┴────┴────┴────┘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