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緣丁○○為烏日鄉「志航海上競翔聯誼會」(聲請書誤載為志航海上競航聯誼會)會長,負責舉辦賽鴿海上放飛比賽活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舉辦比賽期間,因發生參賽會員徐嘉鎂(本名戊○○)被判失格糾紛,徐嘉鎂委託綽號「大目仔」之人(事後經查其真實姓名係蔡宗錡)出面斡旋同意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而認識蔡宗錡。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接獲蔡宗錡以電話邀約其前往臺中市市○路「金錢豹KTV」飲酒,丁○○認為蔡宗錡前曾幫忙協調賽鴿糾紛,不宜拒絕,乃依約前往,蔡宗錡、乙○○及綽號「大頭仔成」之甲○○等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一號偵查中)均已在包廂內,甲○○等人重提賽鴿糾紛賠償事宜,丁○○先前即已答應天亮後即付款。致使乙○○、甲○○等人即認為丁○○財力雄厚,而生歹念,由乙○○邀約丁○○再至豐原喝酒為由,但為丁○○所拒,乙○○即以電話聯絡蔡志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八號偵查通緝中)至「金錢豹KTV」外面,駕駛車牌號碼R9—6688自用小客車(係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八時許向不知情之尤俊智所借)在該處等候,乙○○遂與甲○○、蔡志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丁○○欲離開「金錢豹KTV」時,取出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未扣案)抵住丁○○背部,甲○○則自後將丁○○推上蔡志嘉駕駛之車牌號碼R9—6688號自用小客車,乙○○負責上車押住丁○○,蔡志嘉則將車駛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將丁○○載至臺中縣豐原市、東勢鎮一帶山區,乙○○於車上即以替丁○○解圍為藉口,向其勒贖一千萬元,行經中港交流道北上匝道時,適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根世傳(起訴書誤載為跟世傳)、李堂榮二人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將蔡志嘉所駕之車牌號碼R9—6688號自用小客車攔下,丁○○見狀向警員呼救,蔡志嘉竟不顧警員李堂榮上身仍在車內即加速逃逸,致李堂榮遭拖行十餘公尺後逃離現場,途中乙○○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丁○○,並以手臂勒住丁○○頸部,致丁○○受有頸部紅腫瘀血之傷害(公訴人誤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予起訴,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傷害部分不予追究),嗣蔡志嘉駕駛上開車輛自中清交流道下國道高速公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因遇前方道路車禍事故,交通阻塞,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被自後追趕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帶丁○○坐上蔡志嘉駕駛之車牌號碼R9—6688號自用小客車,欲開往豐原市、東勢鎮一帶山區,及於警攔檢逃逸後以手勒住丁○○頸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並沒有強押丁○○坐上自用小客車,其不認識甲○○及丁○○,因丁○○本身是賽鴿協會之會長,其想向他分點利益,看他是否需要其代為擺平糾紛,並藉以取得酬勞,就是俗話所稱的「圍事」,並無勒贖之犯行,因丁○○想跳車,其怕發生危險才勒他頸部予以阻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欲離開「金錢豹KTV」時,遭被告以不明物體抵住背部,並被被告乙○○及甲○○推上蔡志嘉駕駛之車牌號碼R9—6688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途中以賽鴿糾紛為藉口向其勒贖一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八十九至九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害人丁○○遭被告勒傷之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害人丁○○在蔡志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時有呼救,且蔡志嘉聞言後不顧警員李堂榮尚探身在車內即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根世傳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而被告係事先以電話聯絡蔡志嘉駕駛被告向他人借得之車牌號碼R9—6688號自用小客車在「金錢豹KTV」店外等候,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經核與共犯蔡志嘉及證人即前開車輛所有人尤俊智於警詢中之供述暨證述相符,倘被告與蔡志嘉二人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何需由蔡志嘉事先駕車在店外等候?再佐以蔡志嘉聽聞丁○○呼救時,旋即情急開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更足認其二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㈢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認識綽號「大頭仔成」之甲○○,且當晚甲○○亦在「金錢豹KTV」之包廂內等語,共犯蔡志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二次警詢時亦供稱其有看到乙○○有將丁○○強押上車,當時另有一個男子在和他們一起出來等語,再佐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可知該名男子應是綽號「大頭仔成」之甲○○,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不認識甲○○,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迴護甲○○之詞,非可採信,堪認其與甲○○就本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另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被害人丁○○不想上車,我才推他一下(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有擄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及因丁○○本身是賽鴿協會之會長,想向他要點利益,看他是否需要代為擺平糾紛,並藉以取得酬勞,就是俗話所稱「圍事」,並無勒贖之意思。但查賽鴿糾紛賠償之事已經蔡宗錡與被害人丁○○雙方協調處理完畢,被害人案發當天之所以會去金錢豹純粹是蔡宗錡邀約,因蔡宗錡前曾幫忙協調賽鴿糾紛,不宜拒絕,乃依約前往,本意於代結酒菜消費款後即離開,在包廂內,甲○○等重提賽鴿糾紛賠償事宜,丁○○先前即已答應天亮後即付款。致使乙○○、甲○○等人即認為丁○○財力雄厚,而生歹念,而為本件之犯罪行為,其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是以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需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本案被告乙○○基於與共犯甲○○、蔡志嘉間之犯意聯絡擄走被害人丁○○,向其要求贖金一千萬元,雖未得款,惟其已將丁○○押上車,顯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雖取贖未果,其犯行仍屬既遂。又被告乙○○所為,原係犯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經立法院同日三讀通過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查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變更(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茲查,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處罰,以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上訴人即被告與甲○○、蔡志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丁○○強押上車之行為,係將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擄掠之手段,且擄人勒贖原係妨害自由之結合犯(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意旨),不另論罪。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乙○○有參與徐嘉鎂與被害人丁○○四百萬元之賽鴿糾紛時,為丁○○所拒,始起意勒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擄人勒贖之行為,固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身體強壯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強擄手段欲向被害人勒取贖金,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且事後仍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二項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至於被告持以擄人用之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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