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О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與黃雲富在新竹巿西濱公路旁「八仙海釣場」內打電動玩具,適友人劉照芳(年籍不詳)打電話給黃雲富,詢問黃雲富何處可以搶錢,黃雲富即以此詢問被告甲○○,因被告甲○○是「八仙海釣場」之常客,知悉「八仙海釣場」於該時段客人不多,且當時只有店員乙○○一人顧店,被告甲○○遂告訴黃雲富「八仙海釣場」晚上只有一個人顧店,可以搶錢,黃雲富即以此告訴劉照芳,被告甲○○、黃雲富二人遂與劉照芳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黃雲富二人先行離去,以方便劉照芳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八仙海釣場」強盜財物,約莫十分鐘後,劉照芳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進入「八仙海釣場」內,先係佯裝打電動玩具,後即向乙○○表示欲兌換零錢,並尾隨乙○○至櫃檯,劉照芳等二人便動手欲搶奪櫃檯內之金錢,然遭乙○○反抗,劉照芳等二人遂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乙○○,並恫嚇稱:渠等欲搶劫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而自櫃檯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及乙○○身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劉照芳等二人即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與被告甲○○、黃雲富相約在苗栗縣竹南鎮之運動公園(下稱竹南運動公園)內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由被告甲○○分配三千元,餘由黃雲富、劉照芳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分,因認被告甲○○與黃雲富、劉照芳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罪嫌,乃依法諭知被告林郁文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強盜之事實自白不諱,而告訴人乙○○對於是何人接聽電話,並說「快來」等語,雖不能明確指出,然尚可確定該人係與被告甲○○同行之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與黃雲富供詞反覆不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盜犯行,辯稱:當初案子發生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要去行搶,當時警察請我出面作證並請我指證劉照芳他們去行搶,並告訴我說:如果我照警察所說的話我就可以沒事,而且我也不認識劉照芳及行搶的二人,且錢也是拿給黃雲富,我只是有用到這些錢去購買安非他命來吸食等語。
六、經查:
(一)被害人乙○○雖於警訊中指稱:案發前一名綽號阿文男子(經指認警方影像資料為被告)及另二名男子一同到我店內打電動玩具,其間有一個人行動電話響,我只聽到說:店內只有一人,趕快過來。約十分鐘後三人一同離去;再約經過十分鐘後歹徒二人共乘一輛自小客車,佯稱要打電玩後跟我進入櫃檯告訴我要搶錢,我推他一下,他拿出預藏的水果刀要我不要動,此時另一名歹徒就過來幫忙,手持水果刀之歹徒便動手行搶,將櫃檯內現金全部拿走,後另一名歹徒接著搜我身體並拿走我身上行動電話,並恐嚇我不准報案後離去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惟嗣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指稱:當天海釣場是何人接電話,我不清楚,我只聽到他們說台語「快來」二字而已,並沒聽到說「你們現在可以過來了」,他們二人離開隔十分鐘歹徒便來了,我並沒有懷疑歹徒是在場的甲○○、黃雲富二人,他們二人當時沒出面等語(見九十二度偵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依被害人乙○○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店內並不清楚何人接聽電話及何人講「快來」二字,且其亦確認被告並非當天出面強盜之歹徒。
(二)又依黃雲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當時在打電動,劉照芳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在何處,我告訴他們在打電動,之後便離開那裡,他沒問我們何處可以搶,我們離開沒多久,劉照芳又打電話來約我們去公園,因為我們身上沒錢,我們向他借三千元,我把三千元給甲○○讓他去買毒品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二十二頁),亦無從認定劉照芳當天確有在電話中詢問黃雲富何處可以搶錢,及黃雲富於詢問被告之意見後告知八仙海釣場晚上只有一個人看店,可以搶錢之情事。
(三)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稱: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我和綽號戽斗的黃雲富在該處打電動玩具,沒有什麼人,當時黃雲富接到劉照芳打的電話說劉照芳缺錢,看有沒有地方可以搶,黃雲富就問我哪裡可以搶,我向黃雲富說這海釣場晚上只有一個人看,可以搶,我們便先行離去,方便劉照芳來搶,因當天我一直和黃雲富在一起,後來劉照芳搶完後打電話給黃雲富,我便和黃雲富於當天早上六、七點一同到竹南運動公園分錢,我分三千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然被告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即均堅決否認有告訴黃雲富「八仙海釣場」晚上只有一個人顧店,可以搶錢,黃雲富即以此告訴劉照芳等情,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顯有重大瑕疵;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而本件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外,被害人乙○○又不清楚何人接聽電話及何人講「快來」二字,況且「快來」二字是否即得認定被告與黃雲富要劉照芳等人快來「八仙海釣場」強盜,亦甚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相符,自亦難僅憑上開甚有疑義之唯一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罪嫌。
(四)再參諸本件經檢察官向新竹市警察局函查本案共犯黃雲富、劉照芳二人是否已到案並移送,新竹市警察局則以共犯黃雲富否認涉案,且經乙○○確認黃雲富非強盜財物之人,另共犯劉照芳因無正確年籍資料,尚無法查明其身分,全案未有明確之犯罪證據,故無法移送偵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竹市警刑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一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又本案共犯黃雲富、劉照芳二人亦確均無因本件強盜案件遭移送之資料,此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盜罪嫌所憑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盜犯行,揆諸前開四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被告是否有明知該款項係劉照芳強盜所得之贓款而仍予收收,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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