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三號、第二二三六號、第二三五四號、第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同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時許,甲○○暫住其友人壬○○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六七九巷三二號住處,竟趁壬○○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壬○○所有存放於茶葉筒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無故侵入彰化縣芳苑鄉○○路一二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六十三巷二弄二十三號)丙○○○之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客廳神桌上神像胸前金牌二面(約值三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恰為適時返家之丙○○○發現報警查獲。
(三)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無故侵入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六十三巷二弄二十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芳苑鄉○○路一二六號)己○○屋內,並趁屋中無人之際,著手竊取抽屜內之皮包,其正在翻動抽屜時,適己○○自外返家查覺,始未得手。
(四)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新湖巷十之三號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客廳神壇上神像胸前金牌二十六面(約值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得手後逃逸。
(五)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無故侵入彰化縣芳苑鄉○○村○○路二十七號戊○○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客廳神壇上神像胸前金牌六面(約值九千元),得手後逃逸。
(六)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彰化縣芳苑鄉○○村○○路二號辛○○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客廳神壇上神像胸前金牌十一面(約值七千元),得手後為鄰居丁○○追捕未獲。
二、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楊文田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十號前,為丁○○發現攔下,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乙○○、戊○○、辛○○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己○○、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金牌照片一張、現場照片一張、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及(四)至(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宅罪。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己○○住宅後竊盜,其所犯之竊盜未遂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連續五次竊盜既遂犯行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同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丙○○○屋內竊盜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六頁正面),原審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許侵入行竊;被告侵入被害人己○○屋內竊盜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許,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宗第四頁正面),原審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認定事實有所違誤;⑵於理由欄論述連續犯時,僅泛稱被告連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漏未分別論述連續五次竊盜既遂犯行與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⑶被告前雖有二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一年二月確定,出獄後不及數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於本案六次犯行,被告行竊時均徒手行之,未攜帶任何工具,且除第一次係於利用暫住友人家之便,乘機竊取撲滿內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外,其餘五次均係於中午時分,以闖空門之方式入內行竊,其中一次係翻動抽屜欲偷取皮包內之錢財未遂外,另四次均係偷取被害人客廳神壇上掛於神像身上之金牌,金牌之價值除被害人乙○○失竊價值高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外,另三次價值約值三千元、七千元、九千元。是除被害人乙○○損失之金額較多外,其餘被害人損失則尚非嚴重,況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而被告犯罪時間多集中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尚難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圖一己之享受,竟以闖空門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影響居住安寧、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棉製手套一付、一字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係供修理機車排煙桿之用等語,是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