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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

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及移

度偵字第三○四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參個、白手套貳雙、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營業大客車內之財物:

(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二段六四巷口,持路旁所撿拾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木板一塊,將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A五—六七七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打開車門,下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得手後,隨即再以其於不詳處所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拆解戊○○所有裝置在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一部,於竊取得手,欲將之搬運離去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一支、木板一塊及丙○○所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一個、白手套一雙。

(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與黃志遠(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志遠駕駛車牌號碼7222-HU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號前廣場,黃志遠在車上把風,丙○○則穿戴白手套一雙,並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個,推開乙○○所駕駛停放上址未上鎖之LL-072號營業大客車後逃生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音圓點歌伴唱機一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一個、白手套一雙。

(三)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攜帶手電筒一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九七巷土地廟旁,持螺絲起子撬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CY-777號營業大客車車門玻璃邊緣,欲竊取車內點歌伴唱機等車上財物,遭睡於車內之甲○○發覺喊叫而未得手,甲○○遂打開車門自後追逐逃逸之丙○○。嗣於巷口逮捕丙○○而送警究辦,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一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除警偵訊中否認犯罪事實(三)係持螺絲起子行竊外,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被害人戊○○、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黃志遠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一張附於警詢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手電筒二個、白手套二雙、螺絲起子一支及木板一塊可資佐證,足徵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其證稱:伊當時睡在車上,發現車門玻璃遭人用金屬之類的東西在撬,伊從車內爬起來看,與小偷面對面,因為玻璃反光,所以小偷從外面看不到伊,小偷應該是用起子,伊從裡面用手敲一下玻璃,小偷發現就跑掉了等語;佐以該大客車之玻璃邊緣框架,確實有金屬物撬挖之痕跡,有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在離現場十公尺處查獲,益徵被害人甲○○所證與事實相符,復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有照片三張在卷,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未遂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志遠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公訴,然犯罪事實(二)、(三)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究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貪圖小利,竟多次竊取營業大客車車上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於案件猶在偵審中竟又一再犯案,益見其目無法紀,惟其犯案後不久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三個、白手套二雙、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本院敘明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木板一塊,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犯罪事實一),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二),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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